法律论文范文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所属栏目:行政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0-26 13:33 热度:

  在我国法律中对各项产权都有一些保障政策,法定许可使用就是其中的一种,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特定的方式有偿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主要针对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进行了一些论述。

  摘 要 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是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 我国著作权法也有相关规定。然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仍有需待改善之处。本文试图从制度的性质与内容出发,浅谈完善之举,以使该制度在鼓励与促进作品传播及使用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作品,法定许可,著作权

  作者简介:李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特定方式有偿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但该种使用行为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的权能,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称为“法定许可证”。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该项制度,我国亦不例外。

  一、法定许可使用之性质

  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另一方面,该制度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能,也即赋予了他人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有偿使用权利人已发表作品的权利。就此而言,著作权中的一些排他性权利降格为了可获得报酬的权利。换言之,在此时,著作权人已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取而代之的是可以获得相应的使用费用。纵观各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对法定许可使用设置附加条件,但我国法律则不同,对此设置了限制条件,即法定许可使用一般要受到著作权人声明的限制。

  二、法定许可使用之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范围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报刊的法定许可使用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有关报刊转载权法定许可的内容。鉴于报纸、期刊相互转载、摘编已发表的文章,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因此,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许转载或摘编, 否则,使用人在支付了相应报酬,并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等内容后,相应的转载、摘编行为即为法律所允许。现实中,一些报刊为自身经济利益,也会刊载类似于未经授权,不得转载的声明。但结合立法本意来看,笔者认为,该项声明权利实际应为著作权人所享有,故报刊所作出的类似声明并无法律约束力,不能限制其他报刊的转载行为。但是,报刊有权禁止他人对整份报刊进行复制发行,因报刊是编辑作品, 其整体著作权归属于报社或期刊社。

  (二)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就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作出了法定许可的规定。但在适用范围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一是仅规定了录音权的法定许可,而对录像权未作出相关规定。从该规定来看,对著作权人已发行的录像制品,法律还是赋予了权利人一定的控制权。二是限制了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的适用范围,即只对使用音乐作品予以法定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除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外,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 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若使用演绎作品的, 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并向二者支付报酬。否则, 即为侵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单位才可以作为录音制作者,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出版发行其所制作的录音制品。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使用

  广播电台、电视台将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成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播放的权利是为播放权。《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对播放权的法定许可作出了明确规定。若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在支付相应费用后,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而无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在两种情形下,也可以不支付报酬: 一是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 二是《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如为报道时事新闻需要引用已发表作品、播放其他电台、报刊已发表的社论或评论员文章、播放发表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等。除此之外, 电台均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以使用他人已发表之作品。

  (四)编写出版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使用

  就编写出版教科书时可能会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均作出了便宜规定以防因著作权问题而妨碍教科书的编纂,如有的将其列为合理使用范围,也有的直接赋予了法定许可,更有些还准许适度修改作品以适应教学之需。我国《著作权法》即是将使用他人作品编写出版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列为法定许可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 在教科书中汇编著作权人已发表作品也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著作权人未事先声明作品不许使用;二是限制了作品的范围,即须是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摄影作品;三是须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 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三、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及相关的国际条约来看,我国有关法定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一)应适当扩大法定许可范围

  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应确保社会公众能以合理的费用获取所需的信息。笔者认为,以下三方面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将免费表演已发表作品列为合理使用范围的做法有欠妥当,因该种免费表演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潜在的作品发行市场,不仅会有损于著作权人权益,也会挫伤了其创作的积极性,故建议将其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

  第二,应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在线阅读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只需在有互联网信号覆盖的地方,人们随时都可以用电子设备进行在线阅读,该种阅读方式帮助人们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极大地提升了阅读的便捷性。面对传统阅读方式的革新,图书馆也逐步向馆外读者提供越来越多可供在线阅读的作品。也正因此,有必要对图书馆向馆外读者提供在线阅读作品的使用予以规范。对此,较可行的方法是将提供在线阅读的作品规定为法定许可使用范围,即由图书馆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后提供给网络读者阅读,以兼顾馆外读者求知需求的满足及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我国法律将汉语作品译为少数民族语言出版,以及将已发表作品改为盲文出版列为合理使用范围,无偿使用的做法有欠妥当。建议将二者规定为法定许可,由使用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由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助。究其原因,一方面,国际上对此没有类似规定,且该规定也不符合国际公约立法精神。根据现行规定,这只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负的义务,而对外国人而言,实际上是使其在我国获得了“超国民待遇”,且该种做法也不利于我国版权产业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该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本应由国家负担的义务转嫁由著作权人负担,不仅不利于激发著作权人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我国的持续创新发展。

  (二)应对本国作品与外国作品予以平等保护

  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仅限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而我国现行法律超出了该公约规定的范围,对包括文体娱乐等在内的作品都允许转载。以至于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我国报刊在转载公约允许范围之外的外国著作权人的作品时,需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而外国人依据我国法律无需获得相应许可即可随意转载我国作品。版权的差异保护势必会削减国内作者的创作热情,也会使我国版权产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就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尽可能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以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

  (三)应加强法定许可使用的行政管理

  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有待进一步强化。对此,需明确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积极敦促相关人员自觉履行所负义务。另一方面,法定许可报酬的收转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开展著作权法定许可报酬的收转业务。但目前,法定许可报酬的收转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混乱,如一些非法收转机构截留了大量费用,有些著作权人对收转信息也了解较少等。对此,应尽快完善收转机制,出台配套规定,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并要不断提升收转信息的透明度,为著作权人提供信息查询的相关渠道,不断实现信息的公开化,以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应逐步完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对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者主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若侵权行为有损于公共利益,则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可见,一般而言,著作权人维权的主要途径是诉至法院,但现实生活中,很多权利人因诉讼成本过高等因素,即使明知了自身权益被侵犯也未不愿走诉讼之路。很多侵权者也正是抓住了权利人的 “厌讼”心理,无所顾忌地进行着侵权活动。基于此,建议对侵权行为增设行政处罚措施,如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使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侵权行为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据此,不仅有利于规范法定许可使用,也有利于更便捷、高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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