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论文范文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1-03 11:23 热度:

  现如今 ,校园犯罪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了,由于青少年在心理成长的过程中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犯下一些错误。很多学校也逐渐加强了对学生的心理教育和行为管理。本文是一篇犯罪学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摘要:1997新刑法颁布并适用,纵观新旧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变更几近于无。然于客观事实而言,我国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未成年犯罪逐步呈现低龄化发展态势,尤其就校园霸凌事件及校园帮派违法行为而言,学校与家庭教育单方面努力局限性明显,在社会管理层面上,法律之管控矫正效力又受相关款项本身约束。故本文将以校园内犯罪行为为切入点,着重论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之当为性。

  关键词:校园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一、 紧迫的现实危害

  (一)变本加厉的校园犯罪行为

  2015年7月初,一则来自于“廊坊在线”等微信公信号的求助信在家长中迅速流传,这则微信以“少女被脱暴后,单亲母亲恳求……,大家帮帮她吧!!”的求助信为题,并附多张少女被脱衣凌辱殴打图片,迅速引起“围观”。事后该女生内心异常脆弱,竟将自己眉毛剃光。

  7月4日,贵州省纳雍县15岁的郑某被同校学生拉出校外暴打致死;10天后,江苏省泗洪县初二学生小博补课返校途中,倒在了血泊里……据媒体报道,2014年初至今,全国类似霸凌事件、有视频图像的就超过20起。校园霸凌事件正愈演愈烈,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新闻、照片、视频浮出水面,然而这些仅为我们能够了解到的,可想而知,于我们耳目不可及之处,仍有多少青少年正深受其害。

  未成年人正当于身心发育之美妙年华,敏感而脆弱。处于青春期的他们即便遭遇霸凌,出于强烈的自尊心,鲜有向家长、学校揭发的举动。身体的伤害,心灵的摧残,终将引致他们对于社会的消极与悲观。始作俑者反因其隐忍变本加厉,借法律之护伞,肆意通过网络炫耀自己“功绩”。此刻,滞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似乎已成囚困正义之牢笼。

  (二)校园犯罪行为的犯罪性——以霸凌为例

  挪威学者Dan Olweus 则将校园霸凌定义为:一名学生长时间并且重复地暴露于一个或多个学生主导的负面行为之下霸凌并非偶发事件,而是长期性且多发性的事件。简单就其定义而言,霸凌即为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危害性质,反复多次进行危害行为(大部分),往往引发被害人身体或心理上实质性危害结果之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校园霸凌行为被排除犯罪之事有绝大部分是主体要件,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校园霸凌事件回归本身而言,对行为人和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危害结果,被害人不言自明,而行为人借助法律规避刑责之行为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其行为不受处罚、不为犯罪,助长校园黑暗势力之嚣张气焰,引诱更多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和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利用自己身份而不顾行为后果。以往,霸凌行为不敢声张,埋伏在校园暗处,如今,拍照录像传于网络者大有人在,不能说与行为人知晓自己不需承担刑责完全无关。就社会影响力而言,青少年是未来社会的支柱和风向标,公众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关注度更高、反响更强烈,其危害行为引发之危害后果注定也是更严重的。

  其次,就刑事违法性而言,在排除主体要件的基础上,很多案例确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抢劫甚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受害人财物被抢劫,身体受到轻重不等的伤害甚至死亡等具体危害结果及客观存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客体上,这些不法侵害行为大多具有明确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强烈且消极的社会影响及其附带给所有可能遭此情形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阴影将是无法计量的。

  二、 犯罪阻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一)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主要规定在第十七条:

  “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责任制度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基于具体确定的生理年龄,分别以14周岁和16周岁为界限,划分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部分负刑事责任人、完全负刑事责任人,此外,对于所有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应减轻处罚。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14周岁以下)、部分负刑事责任人(超过14周岁,未满16周岁)在主体要件上阻却了大部分校园犯罪行为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刑事犯罪之现实可能性。

  (二) 刑法立法例

  德国的法律制度将年轻人共分为三类:儿童(Kinder)、未成年人(Jugendliche)和年轻成年人(Heranwachsende)。德国法将14岁以下的划归为儿童,未成年人法不能对他们适用。14-18岁(不超过18岁)被列为未成年人。而年轻的成年人是18-21岁。

  荷兰将年轻人分为四个类别。12岁以下的儿童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16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刑法而被审判,16-18岁的未成年人中的大多数受未成年人刑法调节,但在例外情况下接受成年刑法的调节,18-21岁被称为年轻成年人,他们将从适用的法律制度中享受优惠。

  日本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20周岁的少年。

  在美国,有未成年人罪犯、有违法倾向的未成年人、依靠的儿童等区分。美国50个州均有相似但并不是完全雷同的规定。

  溯及历史原因,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规定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另外,还有相当部分国家采用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界线,如韩国、丹麦、瑞典、俄罗斯。可以说,很多国家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制定考虑的主要因素还是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状况,不可否认的还有刑罚人道主义的考量和国际性接轨。

  (三) 往返于社会现实与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沿用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划分刑事责任年龄,距今已逾数十年。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中国所经历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变革是前所未有的。

  一方面,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给予当代青少年强健的体魄和身体素质上的稳步提高,然而随之而来的还有身体上的快速发育和早熟现象。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相当于犯罪行为的工具要素提早具备,使得行为人可以达成犯罪目的的条件提早完成。

  另一方面,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拉大是我国存在的现实社会问题,伴随青少年成长,通过家庭教育因素和具体事件,极容易对青少年造成潜移默化的影响,自负或是自卑,欺凌与被欺凌,甚至是严重的犯罪性行为。

  心理早熟是影响青少年行为的关键因素,在物质资料发达的时代,文化传播的迅捷是必然之结果。相较于之前,当代青少年能够快速地通过书本杂志、网络电视等大众传媒接收到形形色色的讯息,其中夹杂着大量负面的社会信息和超出未成年人应当接收范围的内容,甚至是淫秽、暴力内容。大量的现实情况反映出青少年相对心理状态远超前于以往。

  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具体规定很大程度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欠缺,故希望通过以具体的年龄为限对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有一个大概而又合理的判断,并以此为依据制定刑事责任制度。因此,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程度之变化对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提升已经达到造成严重可以引发社会问题的影响时,就应当是法律与时俱进作出合理修正之时。

  校园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从事实的角度反映出具体法律相对于社会现实的滞后性。对于这种滞后性的修正将是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三、 对青少年的保护

  自古以来,我国刑法谓之为“矜老恤幼”原则对于未成年人之减轻免除罪名或处罚,体现的无非是对青少年的一种免责性保护,是对于其纠正犯罪行为、改过自新的恩准与期许。然从现代刑法之角度,刑罚是以矫正罪犯为主要目的,而非是基于复仇心理,在学校、家庭教育无可奈何、无法作为的情况下,决绝地斩断刑罚这条后路未必就是最好的保护。

  法贵在平,公平正义是法律恪守的重要原则。刑罚保护青少年,既然保护犯下罪行的青少年,也必须保护受到危害或处于危险状态下的青少年,这符合社会契约论的基本逻辑。对于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给予适度的法律制裁亦是对普通青少年身心安全的必要维护。

  四、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 具体年龄界限上的调整

  鉴于当代青少年身心早熟的事实,对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适当的降低,以达与时俱进之目的。

  (二) 有针对性的对于具体罪行给予调整

  针对校园霸凌等暴力行为进行专门性调整,或规定于相对付刑责阶段的具体罪行中,或在降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其犯罪行为的外延加强对暴力事件的管控力度。

  (三) 增大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仅凭具体的界限规定无法达到实质正义,应当结合刑罚个别化,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在法治框架下,尊重并结合法官对当事人刑责能力的判断。

  犯罪学论文发表期刊推荐《职工法律天地》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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