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参考论当下对预防犯罪做了哪些改革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21 14:07 热度:

  论文摘要: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将使犯罪预防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一并成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进一步充实完善检察权的内容,解决检察机关在犯罪预防工作领域检察权配置短腿的突出问题,使检察机关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不再“无权可依”,促进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化。新时期,检察机关应针对国家公职人员、青少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等四类特定主体开展犯罪预防。为使犯罪预防工作科学发展,十分有必要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犯罪预防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开展和组织实施各种犯罪预防措施和活动的权力。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法律依据、政策依据,也有经验可循,符合国家犯罪预防工作发展需要,还有助于整合检察机关犯罪预防的资源,更好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检察权配置科学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犯罪预防犯罪预防检察权

  一、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存在的缺陷

  人类发展进步的历史经验表明,犯罪是可以控制的,但无从消失。犯罪作为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是社会的伴生物,社会的存在,必然导致犯罪的存在,要消灭犯罪,除非消灭社会。在无法消灭犯罪的情况下,采取一定手段和措施力争控制犯罪也许是人类社会明智的选择。基于此,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也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目前,形成一定经验和做法,比较成熟和典型的犯罪预防主要是职务犯罪预防和青少年犯罪预防。这两项犯罪预防工作均有一个显著特点,即由多个部门参与和组织实施,初步构建了“大预防”的工作格局。其中,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和青少年犯罪预防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职务犯罪预防,检察机关设有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专司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并形成了预防调查、犯罪分析、预防检察建议、预防咨询、警示教育、职务犯罪风险预警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为主要内容的专业化预防措施。针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大多数检察院专设了青少年维权岗或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专司办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犯罪等工作。

  由于职权配置和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检察机关目前开展的职务犯罪预防是以检察权为依托的,那么,在检察权的诸多权能中,职务犯罪预防所依托或行使的是哪一项检察权能呢?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是公诉权、侦查监督权或是审判监督权呢?不难发现,这几种权力中都存在也都不全包含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依托或行使的那种检察权。也就是说,职务犯罪预防与反贪、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相比,具有其独立的特点,但是,职务犯罪预防并没有成为一项独立权力,严重制约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二是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由多个部门或组织负责,没有实现犯罪预防的集约化和专业化。针对职务犯罪预防,多数院设了职务犯罪预防处(科),有专职人员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也有一些检察院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放在反贪污贿赂局,没有专门设立预防科,而反贪部门查办案件的任务又比较重,要抽出几个人专门从事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就显得力不从心,常常疲于应付。针对青少年犯罪预防,有的院设立了青少年维权岗,由公诉或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兼职从事事务性工作,有的院成立了未成年犯罪检察科,有专人负责。犯罪预防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由多部门或组织负责,尤其是在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的基层检察院规定,为便于工作开展,由案件承办人继续针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开展帮教和预防犯罪工作,这种情况下,由于承办人的成见、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承办人自然形成的抵触心理等因素影响,犯罪预防工作的效果往往大打折扣。三是犯罪预防工作范围狭窄。目前,各院仅针对职务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开展预防工作,范围太窄。按照犯罪是可以控制的原理,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出发,检察机关开展犯罪预防的对象应当可以更宽。

  二、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内涵

  犯罪预防有广义和狭义之称,其中,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是一种更为严谨的预防概念,对于真正确立和践行“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反犯罪对策思想,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径和手段。最为学界认同的是比利时学者1986年提出的狭义犯罪预防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组织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其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以达到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从该概念出发,可见,在预防的主体上,有国家、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呈“三位一体”的主体结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犯罪预防工作体系中,属于代表国家从事专业犯罪预防工作。为使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具有正当性,促进犯罪预防工作专业化和专门化,笔者建议,可以尝试构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检察权。

  构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检察权,需先厘清何谓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是指检察机关针对特定主体开展和组织实施的以消除、限制诱发犯罪的环境因素或实施犯罪的机会为目的的各种措施和活动的总称。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工作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开展和组织实施犯罪预防工作,组织化、专业化程度高于一般的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更有助于预防措施的贯彻和落实。二是针对特定主体开展犯罪预防,而不是面向整个社会,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犯罪预防针对的对象有四类,分别是国家公职人员、青少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犯罪预防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开展和组织实施各种犯罪预防措施和活动的权力,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属于法律监督权体系下的一个支权能。犯罪预防检察权的主体是各级检察机关。客体情况则比较复杂。由于犯罪预防工作涉及的面广,既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还有个人等,因而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凡是犯罪预防工作涉及到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是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客体。犯罪预防检察权的任务是通过专业手段、针对特定主体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犯罪预防检察权的权能主要有三项。一是预防调查权,是指为掌握犯罪案件发案的规律、发案的特点,检察机关针对某一行业或某一群体开展的犯罪预防调查的权力;二是检察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和调查工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犯罪预防检察建议的权力。三是督促权,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察机关开展的犯罪预防调查工作不予配合或不落实犯罪预防建议,检察机关有督促其配合和在法定期限内落实建议的权力。

  三、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可行性。

  (一)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做斗争。这是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法律依据,说明其具有预防犯罪的职责和权力,现在亟待将这项权力上升到一个高度,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促进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深入科学发展。

  (二)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政策依据。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防为主,其中,打击是手段,预防是目的,这是我国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一贯方针和政策。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法律监督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不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制裁纠正违法等方面,而是如何更好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更好地促进公正执法、维护法制统一。赋予检察机关犯罪预防检察权,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体现,符合我国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针和政策。

  (三)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具有经验可循。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依托反贪、审查逮捕起诉等检察职能,围绕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做了大量工作,建立了一支比较专业的犯罪预防工作队伍,初步形成了一套富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措施,积累了许多预防犯罪的经验。因而,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是有经验可循的,在此基础上,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的时机已经成熟。

  (四)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符合国家犯罪预防工作发展需要。

  犯罪预防工作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和社会公共事务,在预防的主体上,已经形成了国家、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主体结构,这是人类对犯罪规律经过长期艰苦认识,并冲破意识形态束缚后的理性回应。在“三位一体”的结构中,国家由于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由其主导开展和组织实施犯罪预防工作,必然具有比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更大的优势。但是,目前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具有犯罪预防权,都是在其它权能的基础上“兼职”从事犯罪预防工作。基于此,笔者认为,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赋予检察机关法定的犯罪预防权能,由检察机关牵头实施犯罪预防工作,符合国家犯罪预防工作发展需要。

  四、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的重要意义。

  (一)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有助于整合检察机关犯罪预防资源,促进犯罪预防工作专门化和专业化。

  据统计,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专设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专门机构的有2461个,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和新疆兵团检察院均设立了专门的预防处。地级院设立专门预防部门的374个,占地级检察院总数的89.47%;县级院设立专门预防部门2055个,占县级院总数的66.48%。在其他检察业务部门设立预防工作机构的有1059个,其中地级院55个,县级院1004个。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可以在各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基础上,整合现有的青少年维权岗和未成年犯罪检察科资源,组成新的犯罪预防检察部门,专门负责针对国家公职人员、青少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犯罪预防工作,将有力的促进犯罪预防工作专门化和专业化发展。

  (二)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过程中,社会管理创新是动力,要求检察机关要把特殊人群(主要指刑释解教人员、青少年等)的帮教管理、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等作为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领域,认真履行打击、监督、预防、保护的职责,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这些重点领域,都与犯罪预防工作关系十分紧密。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适度扩大检察机关犯罪预防的工作对象,必将有助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检察权,促进检察权配置科学化。

  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将使犯罪预防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一并成为检察权的重要权能,进一步充实完善检察权的内容,解决检察机关在犯罪预防工作领域检察权配置短腿的突出问题,使检察机关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不再“无权可依”,促进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化。

  五、构建犯罪预防检察权的初步考虑

  (一)犯罪预防检察部门的设置。

  建议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更名为“犯罪预防检察厅”,可以下设办公室、公职人员犯罪预防处、青少年犯罪预防处、私营企业管理人员犯罪预防处、刑释解教人员犯罪预防处,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犯罪预防工作。省级检察院和地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更名为“犯罪预防检察处”,如有需要,也可以在处内单独设立工作科。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更名为“犯罪预防检察科。”

  (二)犯罪预防的对象。

  犯罪预防检察工作主要针对四类特定主体开展:

  一是继续针对国家公职人员开展职务犯罪预防。这是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工作,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撤销后,该项工作应划分到新的犯罪预防部门,继续保留并逐步发展完善。

  二是继续针对青少年开展犯罪预防和维权保护。这是青少年维权岗或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工作,可以将青少年维权岗设在犯罪预防部门,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维权保护工作划归到犯罪预防部门。

  三是针对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开展经济类犯罪预防。这是犯罪预防检察部门新增加的一项职能。增加的理由有三:第一,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联合国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法律文件。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并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加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因此,将私营企业管理人员纳入检察机关犯罪预防范畴,有助于实现国内的职务犯罪预防与《公约》相衔接。第二,本着结合检察职能创新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原则,一些基层检察院已经在私营企业管理人员犯罪预防工作领域进行了探索,并初步取得了一定成绩。这些基层检察院的探索和实践非常及时和有意义,有必要逐步推广和普及这种做法。第三,从查办职务犯罪尤其是查办贿赂犯罪的情况来看,公职人员收受贿赂,很大一部分是私营企业管理人员行贿所致。传统的预防犯罪模式只预防公职人员,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犯罪预防却置若罔闻,预防的效果可想而知,因此,对企业管理人员开展犯罪预防,很有必要。

  四是针对刑释解教人员开展犯罪预防。高检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第15条指出,检察机关要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服务管理,其中一项要求就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刑释解教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检察机关固然会有所作为,但主要处于配角的角色。由于曾经被刑事处罚的经历,会在刑释解教人员身份上形成一个不好的“标签”,受该“标签”的影响,刑释解教人员融入社会的过程会非常艰难,会遇到这样那样的挫折,一旦刑释解教人员的心理承受能力差或改造不到位,就极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如何避免此类人员再次犯罪,检察机关应当是有所作为的。在监所检察部门的配合下,犯罪预防部门可以尝试建立服刑、劳教人员的刑释解教前谈话制度,了解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的就业、生活、归宿等基本问题,谈话要有书面记录并录入档案。对于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姓名、身份、住址不明的,要建议和督促监管场所与有关基层党政组织、派出所、群众自治组织建立必送必接和有效安置机制,积极解决他们在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实际困难,更好地融入社会。

  (三)完善立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列举了检察机关的五项职权,这是各级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在这5项职权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项:“对国家公职人员、青少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刑释解教人员等特定主体的犯罪,实行犯罪预防。”使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在第4条第2款的基础上,更加具体和可操作。此外,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犯罪预防”一章,对检察机关犯罪预防的工作程序、原则、措施等内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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