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的基本特征国家级论文发表刊物范文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12-18 08:27 热度:

   论文摘要: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同时受国家财力或其他国情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范围、方式、期限、执行机关等程序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评判标准,并应接受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约束,而这些标准构成了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客观规律和一般原理。本文在考察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对法治国家在被害人救济程序上的共同特征略陈浅见。

  论文关键词: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国家级论文发表刊物

  严格遵循国家补偿的最后顺序原则,那么只有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无实际赔付能力以及被害人无法从其它途径获取救助或救济之后方能启动国家补偿程序,即补偿程序应当在刑事程序和以加害人为被告的民事程序结束之后得以启动。这意味着,急待医疗救助而生活维艰的被害人必须经历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等待。因此,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必然与为被害人应当获得及时救助原则相冲突,也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国家级论文发表刊物《中国法学前沿》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中国法学前沿”是中国人民大学法法学院与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编辑出版的英文法学学术期刊。期刊自创办以来,作为我国唯一国际发行的英文法学类学术刊物,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好评,业已成为向全世界反映中国法学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和窗口。

  一、强调救济程序的及时性特征

  域外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最初奉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即,犯罪被害人在扣除加害人赔偿、政府伤残补助、社会安全基金之医药医疗补助、暂时失业补助、雇主之补助及保险理赔之后,仍有困难者,方由国家给予补偿。其理论基础是,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质和辅助性质(subsidiary),因此它应当在穷尽了其它救助手段之后,作为发挥补充作用的救助手段,在所有的赔付手段中国家补偿应当是最后的给付者。欧洲委员会曾指出,严格执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这一原则将导致被害人在实际获取救济过程中接受不合理的延误后果,并存在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的风险。尤其是当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的状况较为明显时,再希求被害人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赔付损失,并请求执法机关执行判决,已毫无意义,更不用说,由于漫长的侦查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还难以进入请求赔付其损失的民事审判程序。联合国的《对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刑事受害者的国家补偿程序,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这里迅速的补救程序是国际人权文件对国家救济程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能够充分满足这一要求。禁止双重补偿原则主要以防止被害人获取双重利益,以确保国家救济金的补充救助目的的实现。

  最后顺序补偿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将救济的时间大为提前,更有利于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这主要体现在允许提前预支救济金和国家代位行使求偿权两方面的制度上。通过提前预付救济金的方式能够为被害人及其受养人提供紧急救助服务。欧洲人权委员会为缔约国设立了提前预支救济金的前提条件:(1)申请人的适格性已经基本清楚;(2)被害人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3)给予国家补偿的最终决定无法迅速做出;(4)可以推断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无法履行诉讼确定的赔偿义务。最后一条还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形。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之外,各国还设立的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即,在被害人获赔前由国家先给予救济,由此取得对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的求偿权,国家可直接在其救济金范围内要求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给付赔偿金。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10条规定,(补偿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即获取代位求偿权)如果被害人接受了赔偿,应当立即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应被追加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赔偿诉讼,如果赔偿之诉并非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提出,委员会享有代位求偿权,也可以被害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申请行为和支付救济金行为均不能限制和损害委员会在诉讼中对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负有责任的人员行使权利。和解或豁免责任并不能损害委员会的权利,除非委员会认可此做法。法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补偿基金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权利。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外,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还体现于其它制度之中。例如,申请人在获取国家补偿前已经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或保险理赔以及其它来源的救助资金的,应向补偿决定机构声明,后者可在救济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如果上述款项超出了救济金额的,可拒绝予以补偿。如果申请人在获取了国家补偿之后,又得到了加害人的赔偿或其它来源的赔偿或救助,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补偿决定机构,并交回救济金。

  二、审查程序并非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救济程序所解决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于救济金的计算方式各国普遍采取与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失计算标准挂钩的方法。例如,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案件中,不同的伤害等级所接受的救济标准并不一致,而伤害等级的划分以及医疗费、误工损失、赡养抚养费等计算方法类似于侵权行为诉讼中的计算方法。此外,对于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受养人提起救济申请的顺序和范围,这些均与民事侵权法相类似。此乃其一;其二,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后,其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它与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相接近。其三,在救济审查程序中,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直接造成其伤害或死亡结果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即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将会产生被拒绝或降低救济金额的后果,这与民事侵权中混合过错以及过失相抵理论也有相似的地方。事实上,救济审查程序解决的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各国普遍对救济数额设定了下限和上限。设定下限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救济申请过多,造成审查成本上升,其深层次原因还在于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程序主要是具有救助性质,而对小额的损失和轻伤的救助并不能有效地发挥救济程序的救助功能。补偿不同于赔偿,它不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并且具有救助性质,因此多数国家还对救济金设定了上限。此外,多数国家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救济的前提之一,并将补偿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因此补偿程序具有补充性质和从属性质。

  三、强调被害人救济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

  首先,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重视审查机构的职权调查职能,以弥补被害人取证能力不足的缺点。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不同,救济程序中审查机构的职权性特征更为明显,各国强化了审查机构主动取证查明事实的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只需要提供向警方报案的案件索引号,而由审查机构根据案件索引号向警方和法院查询相关案件材料,或向医疗部门、保险部门或雇主查询核实。如果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充分,审查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补足材料,而不是直接做出拒绝救济的决定。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21条规定,补偿委员会与最高法院有相同的强迫证人出庭权,要求其宣誓,并强迫其出示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由社会福利署向警务处、受害人的家人、雇主核实,再呈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审批。而丹麦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将材料交给警察,由警察将报案材料以及从被害人那里取得的其它支撑材料交给刑事伤害补偿委员会。除了强化审查机构在审查程序中主动查询取证的职权外,各国还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此外,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取法律帮助权在整个救济程序中均有设定了具体的保障程序。

  其次,为了防止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救济程序还注重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保障。例如,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必须签名表示同意警察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雇主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审查机构。再如,与审判公开原则不同,补偿程序的听证活动原则上不公开,除非申请人书面承诺同意媒体代表旁听。如果没有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听证中所涉及的其它人的身份应保密,不得因宣传而披露其身份。 美国加利佛利亚州在此基础上还规定,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还需要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经合法授权的人做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披露其被害人和申请人的信息。

  最后,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还普遍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欧洲委员会提出判断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是:必须赋予申请人针对拒绝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为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济机会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两次救济机会,对初次决定上诉,如果不服再请求复议,最后再向法院起诉。 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申请人一次听证复议机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上诉。 有的则只能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进行上诉,最后决定为最终的结果,不能申请司法审查。 也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两次上诉机会,但最终结果具有终局性,不能提前司法审查。 还有的国家没有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上诉的机会,而赋予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 从复议和上诉的人员组成来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设定严格的回避程序,或者采取人数更多的合议制,任命更高级别的官员受理复议或上诉请求,或者另行设立复议、上诉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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