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论文:家庭共同受贿犯罪的观点分析和探讨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2-01-10 09:30 热度:

  “‘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通过主观联络,对其将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这种内在的主观联络表现为共同犯罪人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家庭成员参与受贿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他们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正确认定这类案件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个难点。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是明知说。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对于亲属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必须对亲属接受的每一件贿赂物都知道,或者在场,或者有证据证明亲属事后告诉,才能确认有受贿的故意,否则,只能由收受者个人承担论文。
  
  二是概知说。该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或索取贿赂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并且也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可以认定其有受贿的共同故意,而不必考虑其对受贿的内容是否有具体的认知,也不必考虑此种认知是基于什么产生的。
  三是可能说。该意见认为只要查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其本人或亲属收受他人贿赂,并且将贿赂物纳入家庭共同消费和使用的范围,就应确认他们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因而,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无论明知与否,都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都应承担罪责论文。
  
  纵观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较为赞同的是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可能说忽视了主观情况的特殊性,将客观情况完全等同于主观情况,虽然能够将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亲属共同受贿的行为予规制,但却过于严厉,容易造成客观归罪。实际上完全有可能有些家庭成员在收受财物后虽然将其纳入到了家庭共同消费和使用的范围,但行为人完全不知道这是受贿物品,若在此情况下也把他们认定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这无疑造成了客观归罪的后果,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精神。而明知说的观点则势必把故意的范围限制得过窄,把实际上许多家庭成员之间明显存在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外,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唆使其亲属收受、索取贿赂,但亲属收受贿赂后并未将具体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的该行为并不明确具体的知道,根据明知说的观点,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

文章标题:刑事诉讼法论文:家庭共同受贿犯罪的观点分析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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