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丛征稿范文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案件中的适用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2-12 16:26 热度: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文主要针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了一些研究,文章是一篇刑法论丛征稿范文。

  摘 要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刑事司法过程中,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犯罪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犯罪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不然,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的犯罪。

  关键词 刑事犯罪,刑法,主客观相统一

  作者简介:张涵刚,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生,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

  案情简介: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经协商,共同出资,从他人处转受嵊州市浪淘沙大浴场,分别占45%、25%、30%的股份,由被告人应某某在其他股东的监督下,负责该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于浴场的工作人员的招聘(主要上门应聘)、工资的计算及发放、控制器等事宜。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该浴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的善后事宜。2011年10月左右至2013年2月间,嵊州市浪淘沙大浴场有肖女、何女、敖女、刘女等多名卖淫女在三楼的包厢卖淫。因嵊州市浪淘沙大浴场有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11月27日代表该浴场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顾某某、丁某某在明知浴场存在卖淫的情况下,仍以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顾某某是日常事务工作、丁丽是收银工作),2012年年底被告人某某离开浴场。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存在卖淫的情况下,仍担任该浴场的收银员。

  第一种观点: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构成要件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多人”,是指3人或者3人以上。所谓“组织”,是广义的,包括通过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各种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第三,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例如有的饭店、宾馆老板为了招徕生意,有的企业组织卖淫妇女向一些厂家的业务人员卖淫,以推销产品,兜揽业务等。本案中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在客观上有控制卖淫女,在主观上也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且为卖淫女提供了卖淫场所,故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丁丽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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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观点:被告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同样也不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构成要件:第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第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卖淫的行为。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第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控制卖淫女,也主观上也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只是为卖淫女提供了卖淫场所,故上诉人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成立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容留卖淫罪。其理由:第一,形成了相对集中的卖淫组织。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等在开设浴场时就谈及招聘小姐事宜,并商量由被告人应某某负责,被告人应某某则通过张贴招工广告的方式纠集卖淫人员,形成较大规模(2013年2月27日1天卖淫达87次)。第二,被告人应某某、顾某某对卖淫人员进行了管理。卖淫人员上下班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均有一定制度,她们被要求不能抢钟,旷工一次要扣款500元,浴场还设立逃避查处的专用报警装置。第三,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有关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系组织卖淫的组成部分,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被告人应某某系浴场最大的股东,其直接经营、管理浴场,并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与管控。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浴场股东之一,分担浴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善后事宜,在招募人员、发放工资的重大事项与被告人应某某协商,故也构成组织卖淫罪,但被告人张某某平时为参与浴场的管理,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顾某某在浴场中主要从事洗毛巾、做饭等工作,同时参与对一名卖淫女的招募工作,帮助发放工资、去营业款及其接受卖淫女的请假、请示等等,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系浴场的收银员,也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为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同样也不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理由:第一,本案中他人(卖淫女)的来源,根据被告人应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及其卖淫女肖女、何女、敖女、刘女供述,是自己找上门,再由被告人应某某出面洽谈,决定是否在浴场就职。是否属于具有招募的行为,答案是否定的。第二,他人(卖淫女)的去留完全自由,只要前提告知,就可以结算工资走人。是否属于控制他人(卖淫女),答案也是否定的。第三,他人(卖淫女)在卖淫过程中,被告人从来没有参与或者指使卖淫女向谁卖淫。被告人应某某没有参与或者说指使卖淫。第四,他人(卖淫女)在卖淫的过程中,用包厢内的电话通知收银员什么手牌的客人做了什么套餐,同时他人(卖淫女)出具注明记号的小票,就是本案中的A、B、C记号,告知收银员按小票收取嫖资,他人(卖淫女)留下红色联的单据(结算凭证),以供日后结算。第五,供述中所提到的报警器,是一种通风报信的工具,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望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是否具有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本案中很显然没有招募、掌控、指使他人(卖淫女)卖淫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样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浴场的经营效益,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且为卖淫女提供了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在主观上也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定被告人应某某、张某某为容留他人卖淫罪,属于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也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属于从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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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期刊简介:《刑法论丛》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目前为内部刊物,本刊秉承业已形成的学术风格,其所收录的论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期刑法学界所取得的最新研究成果。内容涵括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政策等学科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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