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范文论对现代诉讼证据的缺陷有何对策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6 13:45 热度:

  论文导读: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后,案件起诉方式由卷宗移送式向仅移送主要证据式转变,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而抗辩式的庭审方式是否能真正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还必须同时确立一系列与抗辩式相配套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就是为了通过抗辩式庭审方式,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保障制度。所谓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披露所掌握的诉讼证据和信息资料的活动。又称为证据公开或证据开示等。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制度,证据展示最早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设置专门证据展示程序,但实质上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着证据展示,尤其是日本和意大利等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大陆法系国家,更是在立法上强化了证据展示的相关规定。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的情况看,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进行调查取证。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又受到种种限制,导致律师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弱势的不利境地。而掌握着全部证据材料的控方,在庭审中侧重例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无罪和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或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等各种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控方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这就必然直接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使法院的公正审判缺乏制衡和基本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证据展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并提出重构立法的对策是很有必要的。本文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的办刊宗旨:是坚持以学术为重,以研究刑事法领域的前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己任,突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结合。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7-9017;国内统一刊号:CN11-3891/D;邮发代号:82-815: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周期:月刊。

  关键词:司法现状,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

  一、我国证据展示机制的立法缺陷及司法现状

  (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现状及缺陷

  展望国际上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大都建立了较为发达、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通过审判前证据信息的交换,控辩双方尽可能实现“平等武装”下的理性对抗,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司法公正。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在限制检察官移送法院的材料范围的同时,也使辩护律师已不再可能像过去那样到法院查阅全部卷宗,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很难全面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为解决双方证据信息的交换问题,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作出了一些规定,建立了一定的证据展示机制,这些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该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依法对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35条、第36条规定,检察院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等;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要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开始以前甚至于审查过程中分别向辩方公开一定的证据,并给予辩护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和申请权利。就这一点而言,这些规定带有一定的证据展示性质,但必须指出,我国立法并没有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表现在设计上还存在着以下缺陷和不足:

  1、证据展示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公诉机关承担直接向辩护方全面展示证据的责任,公诉机关的证据展示带有极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同时,对辩方应透露将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未作明确确定,使辩方几乎不承担任何证据展示责任,这不仅有违证据展示的双向惯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且容易引起检察机关的逆反心理,反过来妨碍其对辩护方作证据展示。

  2、证据展示的范围狭窄、模糊。由于新刑诉法仅规定了“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移送法院,因而律师在法院可以查阅到的证据材料有限,司法实践中又不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侦查案卷。律师在开庭前所能接触掌握的材料反而较修改前刑诉法规定更少。况且,何谓“主要证据”,法律未明确规定,其解释权在检察院,辩方的主张难以得到认同。辩方在法院查阅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指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法律语焉不详。除了指控事实以外的材料,尤其是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审判中采用却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没有将其纳入检察官必须展示的范围。对鉴定只告知结论而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我国证据展示机制的立法缺陷及司法现状内容明显给人以不透明的感觉,辩方无法对该结论是否公正进行反驳。

  3、缺乏证据展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展示的主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均无法律依据。现行刑诉法改变了过去检察机关卷宗移送的起诉方式,律师在法院查阅到的只是少量且简单扼要的材料,无法满足辩护的需要,实践中去检察院阅卷又困难重重。法律没有明示展示的主体、地点等程序性问题,可能导致法院、检察院之间相互推诿责任,辩方在审判前缺乏获取必要证据的有效途径。

  4、证据展示的规定刚性不足。现行刑诉法赋予辩方的有限的阅卷权也缺乏切实的保障,“可以”查阅、摘抄、复印的言下之意是“也不可以”,当律师查阅证据材料遇到阻碍时,法律没有赋予他们有效的抵御手段。尽管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材料,但在检察院不予配合时,由于缺乏法定制裁措施而难以奏效。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的任何时候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约束,对于检察官在审判前没有给予辩护方阅览的证据材料,一旦由检察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辩护方有无提出休庭以准备对其进行反驳的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在基本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的同时,立法研究却未充分考虑到这种转变对具体制度包括与抗辩制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的影响。

  (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按照传统卷宗移送的起诉方式,辩护律师能在开庭前到法院查阅控方全部卷宗材料,从中找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获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为在法庭上的对抗作准备。刑诉法修改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所能阅览的只是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检察机关起诉时移送法院的仅是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辩护律师在法院也只能看到这些有限的材料,过去那种全面阅览检察官案卷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这无形之中限制甚至部分剥夺了辩护律师从他的对手那里全面了解证据的权利。新的庭审方式实施后导致的司法现实是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大大加强了,检察机关已将法庭审判中的“胜诉”与否作为检验侦查、起诉活动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它从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会主动为作为其对手的辩护律师提供“攻击自己的武器”,没有一定的制度保障,而空洞地要求检察机关从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出发不隐瞒对其追诉不利的证据和事实,恐怕是很难做到的。事实上,检察机关的主观愿望倒很可能是尽量将关键证据作为“杀手锏”留下来,等到法庭审判的关键阶段“杀”辩护律师个措手不及。同时,辩护律师取证的权利和能力有限,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也经常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而流于形式,辩护律师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缺乏有效途径。因此,由于审判前辩护方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范围狭窄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的途径有限,辩护方据以为辩护活动作准备的诉讼资源匮乏,导致控辩功能的严重失衡,不利于辩护方正确、充分的履行辩护职责,法庭对抗不可能成为“平等武装”下的对抗,审判的公正性令人怀疑。

  然而,由于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的绝不仅仅是辩方,同时也加大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公诉方单方面向辩护方展示主要证据,实际上允许辩护方可以合法地将重要证据隐藏起来秘而不宣,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虽然检察机关控制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但作为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并形成完整的锁链,以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条件来定罪量刑,在新的刑诉制度下,庭审实质化、律师调查权逐步扩大使辩护律师具有比过去大得多的活动余地,他只需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其中一点即可,司法实践中那些案情复杂、被告人有一定阅历和社会背景的案件,其胜诉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事实和证据本身,而是依靠一种“突然袭击”的辩护技巧。面临缺乏思想准备的辩护突袭,在庭审中的有限时间内,公诉人难以对辩护方使用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核和验证,作出有效的反击,实践中要么使庭审质证流于形式,误导或降低了审判机关对证据判断采纳的准确性,要么造成“延期审理”,拖延诉讼,造成诉累,这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弊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初衷是要确立一种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以期实现司法公正。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等与对抗式审判相配套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已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因为缺乏证据展示制度,法庭上双方质证流于形式,法官难以从充分的法庭调查中获得足够的可供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庭后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不可避免,法官过多地介入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中,不调查就不裁决,法官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无法保证。

  而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又是什么情形呢?辩护方在无法从他的对手那里全面了解证据的情况下走上法庭与控方展开对抗,加剧了控辩双方诉讼资源的不平衡,辩护职责无法有效行使,立法者理想中的法庭上的平等对抗不可能真正实现;同时,辩护方被允许在法庭上任意进行“证据突袭”,设想运用形式主义的程序规则的技巧给控方以打击,使英美当事人主义早已摒弃的“司法竞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立法者理想中的法庭上的理性对抗亦无从谈起。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对抗式刑事审判方式处于极度的无序和紧张状态,对于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言,不建立较为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对抗式诉讼程序就只能流于形式。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的对策与构想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终结的行为。这个连续过程,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法院审判阶段的连续性上,而且体现在各个阶段内容的连续性上。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分为初次展示、二次展示和再展示等阶段。

  1.初次展示。控方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也就是说,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控方即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不论被审查的案件是否受理。因为根据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规定,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7日内“)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应定在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之日至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时。此时,辩护人通过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必要的查证工作,如果有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向控方进行展示。与此同时控方应向辩方进行证据的二次展示。

  2.二次展示。控方证据二次展示的时间:如上所述,控方在辩方进行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同时,应向辩方进行证据的二次展示。辩方证据二次展示的时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定在开庭的5日前。

  3.再展示。证据的再展示仅针对控方而言。控方证据经过二次展示后,若控方又取得了新的证据(包括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在法院开庭5日前,辩方进行二次展示时向辩方展示证据。

  从证据展示的方向来看,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是单向性的,且是控方向辩方的展示;控方证据的二次展示是双向性的,是控辩双方的相互展示;控方证据的再展示也是控辩双方双向性的相互展示。当然,如果辩方在开庭5日前一直未取得辩护证据,或者控方在进行二次展示后未取得新的证据,那就不存在辩方证据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或控方证据的再展示。而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则是法定的、必须进行的。

  (二)证据展示的范围

  证据展示的范围与证据展示的时间(阶段)相联系,不同的展示时间,其展示的范围(内容)各不相同。

  1.初次展示的范围。控方证据初次展示的范围不仅应包括《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技术性鉴定材料”,还应包括《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规定的“物证、书证”。因为这两种证据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范围应与控方证据初次展示的范围相一致,即辩方如果有依法收集到的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的,应向控方初次展示。

  2.二次展示的范围。控方证据二次展示的范围是《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所指的控方的“主要证据”,以及在起诉前收集的其他证据。“主要证据”包括:(1)将在或在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其他证据”是指侦查机关、检察院在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除“主要证据”以外的全部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在控方二次展示的“主要证据”和“其他证据”之列。辩方二次展示的范围是:(1)辩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2)当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及其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基本情况。

  3.再展示的范围。控方证据再展示的范围包括:法庭开庭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检察院自行侦查后所收集到的证据。另外,控方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法庭移送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总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当事人主义由追求形式公正走向寻求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的历史必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借鉴英、美、日等国家对证据展示制度的有关立法规定,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进行重新立法,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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