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范文论IMT的影响力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6 11:03 热度:

  论文导读:纽伦堡法庭(IMT),又称为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或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惩治战犯成立的国际刑事法庭。这次审判由于审判地点设在德国纽伦堡,故又称“纽伦堡审判”。国际社会在1945年以前曾有对战争罪行负有责任的国家领导人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愿望,但从来没有实现过。纽伦堡法庭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国际法付诸实践,是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的开端。它创制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和规则,为以后创设国际刑事法庭树立了先例,对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以说,纽伦堡审判“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的大事,也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创举”,具有重大的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选自《法律科学杂志》《法律科学杂志》创刊于1983年,是西北政法学院主办的、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本刊为双月刊,主编:韩松。国内统一刊号:CN61-1470/D,国际刊号:ISSN1671-6914。《法律科学杂志》以探索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理论为宗旨,努力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主要发表法学学术理论文章,注重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

  关键词:国际刑事诉讼模式,国际刑事诉讼原则,国际刑事诉讼规则,法律科学杂志

  一、纽伦堡法庭对国际刑事诉讼模式的创制

  对国际刑法的实践并不能简单地从国内移植。原因是在国家内部运行的相对成熟的诉讼模式,其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其特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它和国家法律的整体运转息息相关,甚至依赖于国家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纽伦堡法庭是在没有任何条约、先例或者惯例的情况下,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诉讼规则建立的。法庭在审判程序的运用上综合了普通法系的对抗式诉讼、大陆法系的纠问式诉讼以及前苏联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体系”的特征,成为一种综合审判模式。所以,从国际刑法意义而言,纽伦堡法庭的建立创建了国际刑法的“直接执行模式”。法庭开创的综合审判模式也为后来的国际刑事法庭所借鉴和发展,最终形成当代刑事诉讼的新型模式。

  在总结国际刑事审判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开始努力将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付诸实施。1948年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和可行性。根据该委员会的报告,联合国大会决定建立专门委员会,开始启动研究并筹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尽管由于政治的原因,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推迟了几十年,但纽伦堡法庭的审判模式还是为国际社会解决严重国际罪行提供了借鉴,即设立临时的国际刑事法庭以解决国际上的严重侵犯和践踏人权的犯罪行为。联合国于1993年和1994年分别成立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就是分别针对发生在前南斯拉夫的反人道罪行和卢旺达的种族屠杀罪行而临时设立的。这些都是继纽伦堡、东京审判以后,国际社会采取直接执行模式审理国际犯罪的有益尝试,其基本原则和精神,与纽伦堡、东京审判一脉相承。

  从当前国际刑事法庭的实践经验来看,对抗式在事实上占据了主导地位。普通法的正当程序理念指导法官们更灵活地运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天然地扮演了创制规则的角色,尽管在理论上所适用的法律,一定要是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部分的法律,但法庭在其实践中对许多具体问题的意见和裁决的解释,客观上也起到了“司法造法”的作用。“结果,这种模式在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法律和实践中以及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中不可避免地占据了统治地位”。

  二、纽伦堡法庭创制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纽伦堡审判是人类历史上进行的具有创制国际刑事诉讼意义的审判。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结束之后,联合国大会指示国际法委员会将该国际军事法庭的原则予以编纂,并于1946年12月11日通过决议,一致肯定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这就是国际法上的“纽伦堡七原则”。纽伦堡原则在随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诸多世界性的人权宣言和公约中都得到了体现,并为后来的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所继承并发展,并被延续到创制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中。纽伦堡法庭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创立了具有奠基意义的国际刑事审判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纽伦堡宪章》明确规定了法庭的管辖罪行和刑罚适用,这表明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已经着手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性。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其后,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都相继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在纽伦堡之后的东京审判、前南法庭以及卢旺达法庭的审判规则中,也都是以明确规定管辖罪行的方式践行了这一原则。至《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罪刑法定原则开始正规引入国际刑事审判领域。

  (二)公正审判原则

  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已被当今世界作为一项基本国际司法准则,该原则包含一系列的保障措施[1](P518),如:适用法定程序、司法独立、获得迅速审判、获得指控通知、控辩平等、获得律师帮助以及亲自出庭接受审判等。《纽伦堡宪章》第16条、第24条和《程序规则》第2条分别对被告人获得通知权利、适用法定程序权利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作了明确规定,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也得到体现。纽伦堡法庭在审判德国最高统帅部案件的判决书中称:“国家在行使主权时,有权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设立一个法庭并赋予它管辖权以审判违反刑法者。国家对该犯法者承担的唯一义务是对其进行公平的审判,并且为自己辩护。同样,如果赋予一名被指控违反国际法的被告通用的权利和特权,那么,他就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纽伦堡审判所要求的公正都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体现了出来,并相应地有所发展[3]。

  三、纽伦堡法庭对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创制

  纽伦堡审判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其创制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为以后的国际刑事法庭起到了先例作用。其后的远东国际刑事法庭、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不仅继承了这些规则,还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完善,最终形成当代较为成熟的国际刑事诉讼规则体系。

  (一)关于管辖

  《纽伦堡宪章》第6条确定了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管辖。这种普遍管辖原则为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决议所确认,并反映在1949年关于惩治战争犯罪的“日内瓦四公约”中。“普遍管辖权原则”,标志着国际刑事诉讼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根据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精神,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通过了《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规定“凡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无论发生于何时何地,应该加以调查;对有证据证明犯此等罪行的人,应该加以追寻、逮捕、审判,如经判定有罪,应加以惩治”。同时,还规定各国在制止和防止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方面,应加强合作,在引渡和提供有关资料等方面提供协助。普遍管辖原则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接受的国际刑事法治原则。

  (二)关于检察官的调查起诉

  《纽伦堡宪章》规定,每一签字国任命一名调查战争罪行和对首要战犯起诉的总检察官,四名总检察官组成一个委员会,负责决定何人应被视为首要战犯并应提出起诉。各总检察官有权就调查和起诉采取必要的行动。纽伦堡法庭为追诉欧洲轴心国战犯的责任,专门成立了侦查起诉委员会。侦查和起诉工作由法庭所建立的侦查起诉委员会来进行,因该委员会是在法庭下设的,所以实际上和法庭是一体的,这和其基本诉讼规则完全不同。委员会的职权是负责调查欧洲轴心国的犯罪,收集被起诉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证据,还有权讯问一切必要的证人和被告人,这一点类似大陆法系的做法。侦查起诉委员会的职责划分和法庭的部分职责是重叠的,如可以讯问被告,这种诉讼体制适应了国际刑事犯罪追诉的需要,有利于统一协调犯罪的收集、调查与起诉活动。所以原则上纽伦堡法庭的检察官权力很大。检察官对案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使检察官职能大为扩展,从而对国际刑事诉讼产生了决定性影响。现行国际刑事法院选择“检警一体化”模式(即大陆法系模式),就是比较借鉴世界各国法律文化和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三)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

  《纽伦堡宪章》第16条明确了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一系列规定。具体包括:辩护权、沉默权、获得通知权、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质证权、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以上权利在后来的特别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都得到确认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形成体系。需要提出的是,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国际刑事法庭设立之前,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基本得到了承认,但是,适用并不是特别严格[4]。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参见《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1条第4款g项、《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0条第4款7项)都严格禁止因被告人的沉默而进行不利于被告的推定。罗马规约还将这些权利扩及任何在审前接受调查与讯问的人,并且进一步具体规定这些人不应当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监禁、威胁、酷刑以及恣意地逮捕和拘留。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庭规则还将相关权利延伸至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另外,对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法庭要求任何被告可以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被告指定的律师须经纽伦堡法庭同意,且只允许聘请1名(远东军事法庭被告人聘请的是律师团)。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纽伦堡法庭在诉求利益上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权利,这使得程序就较为简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纽伦堡宪章》第12条规定了可以对被告人缺席判决,但事实上,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这一权利在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上部分地得到了确认”[1](P518)。

  (四)关于法庭的组织形态

  从理论上说,法官的资格和产生方式决定了国际刑事法庭是否真正具有公正性与独立性,因为司法的公正主要通过法官来具体体现,法官的公正性关系到整个司法体系的权威与信誉。按照《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纽伦堡法庭的审判由四名法官和四名法官助理组成,每个法官有一位助理,如果法官生病,则由法官助理代替法官行使职责,所以开庭时要求必须所有法官出庭,不得缺席审判。法庭庭长由公推选举1人担任,但公推不是说法庭所有运作都由庭长一以贯之,四个人都可以轮选。若在这四个国家的某一国领土上审判,则由该国法官任庭长。对于所有定罪、科刑决定必须以多数票(三人)决定。上述规定至少在形式上保证了法庭的公正。但是不足之处在于,未对法官的资格和产生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法官的任命主要是由四个国家自行决定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纽伦堡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一直受到质疑。在借鉴纽伦堡法庭的教训的基础上,后来不管是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还是国际刑事法院,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法官的资格和选举程序。

  (五)关于判决和刑罚的执行

  根据《纽伦堡宪章》第28、29条规定,纽伦堡法庭对判决的刑罚是交由德国管制委员会执行的。纽伦堡法庭对判决所确立的执行方式可以说非常具有开创性。法庭并没自身的执行机构,必须依靠缔约国的司法机关来完成对判决的执行。因此,国际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较为复杂,不仅涉及监禁场所、羁押条件、减刑与赦免以及执行刑罚中的监督等很多方面,还涉及与各个国家的合作与协助问题。纽伦堡法庭自身没有执行机构,最终依靠军事机构实现了对判罪刑罚的执行。这一做法为后来的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所借鉴。前南规约中规定,法庭将从向安全理事会表示愿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国家名单中指定的国家服刑。卢旺达规约中作了相同的规定。这种刑罚的执行应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并且需要接受国际刑事法庭的监督。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相一致,罗马规约作了相同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当从向法院表示愿意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在该国执行徒刑。一国宣布愿意接受被判刑人时,可以对这种接受附加本法院同意并符合规约规定的条件。如果没有指定任何国家,法庭可以在东道国荷兰提供的监狱设施执行徒刑。

  (六)关于证据规则

  最初的纽伦堡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在《宪章》中关于证据的规则是少之又少,几乎没有证据方面的限制规定或规则标准。相反,证据规则是从法院的判决结果中体现出来的。尽管普通法对法官们产生很大的影响,但是实践做法还是与罗马—日耳曼体系很近,法官们可以根据相关情况灵活判定证据是否适当并加以衡量。《纽伦堡宪章》第19条规定“法庭不受技术方面证据规则之约束”,普通法的规则禁止用不正当手段或方法来获取证据,包括法国法律制度的罗马—日耳曼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都没能在法庭审判中得以适用。事实是给法庭的法官授予了准立法权,后来,《远东军事法庭宪章》第13条明确规定,法庭可以“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且可以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的任何证据”。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通过对《程序与证据规则》第89条的解读和适用揭示了在解决争议上延续了之前法庭的方法,也就是审判庭可以采纳任何它认为有检验价值的证据。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的形成,完全得益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4条第9款、第69条第4款及《证据规则》第63、64、72条中同样给法官提供了特权,即可以对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作出规定,法官可以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的限制,自由评估所提交的证据。所以,从证据规则看,国际刑事诉讼中这种自由采纳证据的惯例更像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模式。

  另外,《纽伦堡宪章》第21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认知的证据规则以保证迅速审判的实现,即对“一般公知之事项,不应要求举证,而应予以认定”。该项证据规则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3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69条第6款也再次予以明确:“本法院不应当对人所共知的事实提出证明,但可以对这些事实作出司法认知。”值得关注的是,纽伦堡法庭在审判中大量运用了书面证据。这一方面是因为德国权力机构详细记录了他们的活动,为案件保留了可利用的书面证据;另一方面,在当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经常拒绝使用对质权和反诘权,为了使案件的不致延迟审理,法官们只能运用书面证据维持审判的进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采用书面证据的规则与采用其他证据的规则相同,适用一般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然而国际刑事法院则对书面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从以上程序和证据规则可以看出,纽伦堡审判作为国际刑事诉讼的雏形,难免简陋和粗糙,缺失了很多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环节和要素,如对被害人和证人权利的保护、法官的回避权、被告人的上诉权……因而遭人诟病。但是,“审判的重要性并不在于它怎样忠实地解释过去,它的价值在于如何认真地警戒未来”[5]。审判的真正意义还在于它们使侵略、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成为可依据国际法审判的罪行,而且该国际法的规定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和所有人。审判留下的经验和教训也使国际社会认识到那些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必须加以改变,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法治化要求[6]。作为成功的范例,纽伦堡审判为国际刑事审判提供了蓝本、奠定了基础,更揭开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序幕,推动国际刑事诉讼走向体系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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