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刑法期刊投稿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2-17 11:27 热度:

   [摘 要]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知识产权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系统。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国际上广为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起初称为“无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copy 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两大类。根据《成立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演出、录音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知识产权是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商号、地理标记等科学成果权在内的一类民事权利的统称,是人们基于自己的劳动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对其进行刑法保护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我国通过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规的立法与修改补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系统。然而在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大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本文拟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对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指通过刑法(本文所指“刑法”指我国1997年刑法)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是说立法者将一些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其刑法制裁,以刑罚作为手段,通过刑事程序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知识产权,从而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之一,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知识产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主要表现为智力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但成果却很容易被复制或使用。因而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成本极低,无需犯罪人冒生命的危险,对罪犯的个体自然条件要求不高,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开始阶段,来自被害方的抵抗阻力几乎为零,犯罪的实现难度很小。尤其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犯罪的收益性非传统自然犯罪所能比,一项知识产权的开发往往需要投资几百万甚至上亿元,建立一个品牌往往需要几代人的努力,而侵权人在几天之内即可坐享其成。这种特点使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获取最大利润而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降低竞争成本,从而进行不公平竞争成为可能和必然。市场经济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量存在,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损害了他们的积极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这种状况也违背了刑法对公正的追求,使刑法的介入成为必然:为了公正地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必须控制这种由利益驱动的侵权行为;只有加大侵权人对为侵权行为时可以意识到的将要承受的惩罚的畏惧才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而在各种法律手段中最有可能、最有效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只有刑法规定的刑罚。其次,刑法的保障功能决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保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法律调控手段,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同时对潜在的犯罪人发生威慑和教育作用,最终达到惩治犯罪、保障权利的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会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破坏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阻碍社会知识经济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危害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单纯采用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发生,甚至可能愈演愈烈。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渐完善,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功能也越来越重视,反映在法律条文上,便是从无到有,从薄弱到强化,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及相关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概括起来,我国刑事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对著作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分则、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未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1994 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列举了侵犯著作权的种种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犯罪。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列一节,规定了以赢利为目的的四种严重侵犯著作权所构成犯罪的情况,以赢利为目的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单位犯罪。刑法相应各条规定了单处或并处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刑罚方法。

  (2)在对专利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1985年4月施行的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实际上确立了假冒专利罪,该法第3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并在第220条中规定了该罪的单位犯罪。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3)在对商标权的保护中,1979年刑法第127条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条文保护的范围很窄,而且处罚也偏轻。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的规定也同样不尽完善,1993年2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制处罚金”。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非法使用、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所构成犯罪的情况,第220条规定了以上各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相应条文中分别设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管制、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

  (4)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中,1997年以前,除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大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之中,对于较为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作犯罪处理。最高法院为了弥补这个缺陷,于1994年下文规定对于非法窃取重要技术秘密的行为,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单位犯罪情况,并在第219条中规定了并处或单位罚金、拘役及最高刑为7年的有期徒刑的刑罚方法。

  (5)此外,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04年11月2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检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 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解释》中,具体规定了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和“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具体范围;规定了如“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非法所得金额”等的基本涵义;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明知”的四种情形;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也规定了对单位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同时规定,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前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的几点建议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初步建立了一个法律体系,在实际运用中也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更加繁重。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最后和最强有力手段的刑法理应在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刑事立法滞后,犯罪现象尽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传统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方面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存在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一)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具体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

  (1)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范围过窄,已不适应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在大多数国家都相当宽松,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各国刑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作品,目前一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电影、建筑作品、表演作品、电视节目、民间艺术作品以及科学技术的表现形式(包括电脑程序)以及与著作权产品相关的物质如(台湾地区刑法条款保护的制板)。而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和飞速发展,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已被提到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层次,而且还被部分国家纳入到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之中。我国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与大多数国家没有太大差异,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网络技术环境下出现的著作权保护的新现象,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鉴于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际发生情况,有必要加紧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技术信息权利管理措施,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刑法着重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发现,被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的种类有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而对人身权保护的只有署名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但这些行为往往也同时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甚至首先侵犯的就是著作人身权。从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法益来看,基本上都对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给予同等保护,对于侵犯著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一概不予刑罚处罚。相比对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仅在第 217条第四款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简单规定,显然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是不相符的。因而,一方面为了弥补刑法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不打乱刑法条文的次序,维护其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增设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如增设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权罪、不履行注明义务罪等罪名。具体可以将该“修正案”插入刑法第217条,标号为第217条之一。条文规定: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的;不履行注明义务的;等等。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将更加完善。

  (3)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状设计上,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过于限制。许多国家都尽可能放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减少限制性要求,以严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网,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至于是否有营利目的,于犯罪的成立不发生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⑤]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显然已远远滞后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认为,刑法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报复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仅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不合适的。再者,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所保护的四种权利中,仅仅只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而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没有此要求,甚至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都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删除了,刑法这样区别保护是不妥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即将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删除,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符合TRIPS协定关于各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规定范围的法理内涵。

  (二)关于专利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刑法只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1)对侵犯专利犯罪行为范围的界定过窄,应当拓宽保护范围。我国刑法对假冒专利罪仅在第216条中一句话予以概括,两高在2004年12月22日起颁布实施的《解释》也只规定了四种“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规定的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五种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刑法只规定假冒专利罪而未规定非法实施专利罪,实际上是只保护形式,而不保护实质内容。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可否认的是,冒充专利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并不小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两者同样是作假行为,都能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对情节严重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专利法第59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任改正,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我们应将这五种行为犯罪化,充分发挥对专利权的保护作用。

  (2)对侵犯专利犯罪的制裁力度不够,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侵犯专利犯罪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犯罪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都类似,刑法也都将他们归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相比之下,在某种程度上,专利权的获得比其他三种权利的获得所付出的劳动要大得多,而刑法对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按重罪和轻罪规定了二级处罚制,而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却没有这种区分,仅为一级刑事处罚,即只处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必要将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刑期修改,以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期相一致。

  (三)关于商标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罪名。但刑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因此,建议将下列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

  (1)直接侵犯商标权行为。直接侵犯商标权又称直接侵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刑法只有第213条规定了直接侵犯商标权犯罪,而此条也仅仅只规定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为犯罪。刑法的如此规定使得实践中有许多侵权人钻法律的空子,使用与他人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其他商品,侵权而不犯罪。

  (2)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非法割裂了商标与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使二者分离,从而导致经营者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它与普通假冒商标行为具有同质性,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大幅度上升,我国企业正在国际市场寻求提高竞争力的途径,实施创品牌的“名牌战略”,反向假冒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将成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一大障碍。然而,对于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刑法却未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商标权,与商标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相协调,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也应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虽然刑法第123条规定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情形,但我们认为此条并不逻辑地当然包括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1997年及此以前修订刑法时没有规定此罪,主要是由于当时服务项目注册的情况在国内实际生活中很少出现,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不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加强,人们对其提供服务项目的保护的认识不断提高,申请服务注册商标逐渐增加,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根据商标法与WTO规则的相关规定,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商标法第4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TRIPS协定也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看待。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全球化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深化,当前我们应该对与商品贸易相关的商品商标和与服务贸易相关的服务商标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应将假冒注册服务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因此,针对上述刑法关于专利权保护规定的不足,我们认为,可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刑法第213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在第213条后增加一条:“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明知是撤换商标的商品而出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关于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相关规定,但我们认为,若从以下方面将该条修改补充,则能使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为完善。

  (1)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过于严格,应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刑法第219条规定,只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才能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而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商业秘密的成立条件有三个:是保密的,即无论作为一个整体还是就其各部分精确的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该信息的人们普通知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因为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了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这使得 TRIPS协定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要大得多,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对商业秘密的限制过于严格,往往有许多在国际上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而实质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我国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遭受损害而得不到刑法的保护。因此,去掉具有“实用性”这个限制不仅能更好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也能使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相一致。

  (2)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219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我们认为,此处规定“应知”不妥。刑法这样规定是针对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知”意味着应该知道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或其他方面的缘故而没能知道,其法理内涵实质为过失,这也就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我们通过刑法第219条可以发现,该条前三款所规定的都针对的是第三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都是故意犯罪,最高刑为7年。如果将“应知”而“为”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和前款规定并列同等行罚,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混为一谈,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将刑法该款规定修改为“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而对“应知第219条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则可另列一条参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减轻处罚。

  (3)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随着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各种经济犯罪活动也伴随而来,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对我国的经济犯罪活动也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利益,建议在刑法中设置“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参照刑法第282条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规定而设置。

  (五)关于其他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1)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国际互联网络的运用,一方面极大方便了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促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伴随出现了不少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网上对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盗版、走私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公众福利、社会安全、国家税收,侵权的严重性和行为的恶劣性已经不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单纯的民事、行政等低风险救济,非但起不到罪犯应有的震慑作用,有时甚至滋长了其犯罪气焰,必须让刑法保护社会的功用介入。目前,我国处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条件,主要是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民事责任,还没有出现刑事处罚的条例。 1991年出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2000年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中。因此,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对惩治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2)明确对“地理标记”的刑法保护。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对“地理标记”的保护,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其中的“产地”类似于地理标志。但是该法虽然规定了“依照商标法处罚”,却未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犯商标罪而将其纳入刑法条文。而以地理标志误导消费者的欺骗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与假冒商标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都类似。因此,我们认为刑法也应将对侵犯地理标记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使之犯罪化。

  (3)建立对“商号”、“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我国对于擅自使用、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只规定了民事和行政责任;2001年 4月9日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确定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法律责任,但未纳入刑法保护。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假冒他人商号销售商品、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而现有法律法规对这些侵权行为的惩治和对专利人损失的挽回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我们认为应在适当的时期将其也纳入到刑法保护中。

  (六)关于完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的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具体规定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罚。概括来说:侵犯商标权、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单位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该节各条的规定处罚。此外,两高的《解释》对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规定,前面已作简要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刑法还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体系的设置,都不太合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也不明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并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立不同幅度的法定刑。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基础辅之以罚金刑的刑罚种类,划分了轻重两种刑度。刑法的这种规定从结构上看,并不适应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性质,建议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显然这种观点与我国刑法对主刑、附加刑的适用原则有一定冲突,我们若改变传统观念,将其加以灵活运用,则能更好地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行的社会特征,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对罪犯起到经济上的震慑作用。

  (2)设立新的资格刑,并将其与自由刑一道辅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种类。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在执行完一定刑罚之后,又重操旧业。相比之下,国外则将资格刑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之中。其适用范围较广,包括禁止担任一定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剥夺一定的权利等等。建议对现实中出现的某些犯罪现象,借鉴国外的实际经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新的资格刑。具体适用上可根据罪犯的恶性程度,参照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几年或几十年,或终身。

  (3)修改罚金刑,采用“限额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制”,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尽管两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按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但整个刑法和《解释》均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罪明确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也没有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规定,使量刑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主观任意性,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因而建议对罚金刑规定一定的参照标准,以确定罚金数额。

  四、结语

  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不可能包罗所有社会现象,立法者也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要发生的所有社会行为,我们在强调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其完整性与连续性,不断对其补充完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治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诚然,修改法律并非易事,它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其阻力也是不小的。我们只有通过全面系统、客观地分析现实情况,权衡利弊,不断总结完善,才能真正使法律在现实中发挥其公平、正义和效率的功能,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刑法是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是调整、保护社会关系的终极手段,当一种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运用其他法律不足以控制此违法性时,就需要求诸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需要刑法的保护,并且需要符合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的刑法的保护。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同时也是法治经济。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维护知识产权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地体现刑法对民事、经济、行政法规、调控市场经济的坚强后盾作用;只有通过刑法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才能有效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繁荣,更好地促进小康社会全面、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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