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致人死亡”的评析与完善论文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1-12-02 09:12 热度:

  摘要: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有大量增加。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刑法机能的发挥。同时针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应根据其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致人死亡论文,刑法意义论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
  
  一、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立法评析
  (一)顺应客观主义的立法趋势论文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是刑法理论新旧两派在犯罪论中争议的集中体现。主观主义又称行为主义,它以行为人作为犯罪论的基石,而行为主要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描述。客观主义又称行为主义,即以行为为基石建立的犯罪论体系。客观主义在对行为描述时主要是从行为客观方面入手,以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行为的性质,而反映行为客观性质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便是由行为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在客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及其实害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有根本意义;而在主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征,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致人死亡”在现行刑法中的大量使用,加大了客观结果在决定刑事责任大小有无中的作用,使其在刑事责任中起主要作用,充分体现出现行刑
  法倾斜于客观主义的趋势。
  (二)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最为突出的地位。其基本要求是:其一,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有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其二,罪形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做出实体性的规定。其三,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三)有利于刑法机能的发挥论文
  在此,刑法机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刑法法益的保护和自由的保障上。对刑法法益的保障主要体现在预防和惩罚上,并相对应予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立法者通过立法从而将某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做出相应的刑罚制裁,对社会公众造成心理强制,使一些人畏惧受到惩罚而放弃犯罪,预防了某些犯罪的发生,保护了一定的法益。在司法阶段,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违法进行制裁,否定其行为使被破坏的秩序恢复,达到法益保护。现行刑法明确将“致人死亡”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处罚的条件,要求司法人员规定适用相应刑法,使行为人不敢轻易实施犯罪。在自由保障上,“致人死亡”的规定相对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使刑法内容更加明确,国家权力受到限制,从而有效的避免了司法人员过分注重犯罪人的主观因素,从主观到客观的认定犯罪,从而侵犯公民自由。另外,“致人死亡”的相对明确性使国民更好的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大大增加了国民自由的空间,使国民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立法完善
  完善“致人死亡”的立法是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要求。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论文
  目前学理上根据刑法条文对“致人死亡”规定的罪状内容和刑罚轻重的不同将“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分为单纯故意型、单纯过失型、故意和过失混合型,但对其中某些规定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还存在广泛的争议。值得借鉴的将“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侵害国民自己行为的可预期性予以明确规定化和单一化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故意规定为结合犯,而过失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法定刑上结合犯高于结果加重犯。另一种是在同一刑法条文中将“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致人死亡”分开加以规定。这种情况是很值得借鉴和推广的。
  (二)合理明确的界定“致人死亡”的犯罪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致人死亡”的对象即人的范围有的特定了,有的没有特定,并且一些对象用语本身也存在模糊性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可能侵害的主体合理明确的界定“致人死亡”犯罪对象的范围。
  (三)合理设定“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论文
  1.改变现有的法定刑设置模式。我国现行刑法“致人死亡”的立法中36个罪名的法定刑将死亡与重伤合并规定处罚,13个罪名将致人重伤、死亡与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合并规定,这种立法模式自然是不合理的。对此,国外刑法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的做法还是很值得借鉴的。
  2.区分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故意和过失)处刑,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可谴责性更大,为更好的预防犯罪,应对故意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以更为严重的刑罚,在立法上将二者法定刑分别加以规定以示区别。
  3.“致人死亡”的死刑要削减。基于保护人权的国际潮流的影响,刑法界对废止死刑的呼声愈来愈烈,而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的死刑规定偏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限制:(1)“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原则上应取消死刑。(2)对非暴力性的犯罪的“致人死亡”不适用死刑。(3)减少“致人死亡”的绝对确定死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王作富,黄京平.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陈鹏展.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立法的评价和完善.青海社会科学.2004(12).

文章标题:刑法中“致人死亡”的评析与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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