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人的权利

所属栏目: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日期:2010-08-13 15:31 热度:

  论文摘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占有抵押标的物,并对其享有所有权与处分权。本论文将重点论述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设定担保权及出租权,浅述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设定用益物权和占有权。
  关键词:抵押人、抵押物、抵押人的权利
  引言
  抵押和抵押权在各国立法上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大陆法系国家,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的财产不转移占有地供与债权人作担保。我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我国《担保法》第33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担保法》将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物权法》称之为抵押财产,但并无实质性区别。
  抵押人的权利,是指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为价值权而非实体权,因此于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仍得对抵押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同时因抵押物上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得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以确保其债权,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因抵押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抵押人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抵押人所有权能的行使因抵押权的成立而受到的限制。下面分别论述。
  一、抵押物的处分权
  对抵押物的事实处分会导致抵押物价值的灭失,而抵押权人的主要权利是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自应维持抵押物的价值,而不得就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若抵押人对抵押物事实上的处分,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侵害抵押权的,抵押人应负赔偿责任。
  抵押物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对于抵押人能否对抵押物行使法律上的处分,理论界主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抵押人的所有权因设定抵押受到限制,因此,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肯定说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抵押人仍得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所持的态度由否定转为肯定再转为否定说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采用了否定说的观点。之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对此作了修正,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债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依此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但受两条限制:一是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二是应当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依该法的反面解释,只要抵押人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即使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人仍可转让。对于前述的转让行为无效是指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是指绝对无效,即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均应认为转让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转让无效应为相对无效,即只有抵押人或者受让人主张无效时,才可确认为无效。笔者认为这里的转让无效应是相对于抵押权人而言的。转让有效,则抵押权人不能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只能存在于转让所得的价金上(价金请求权);转让无效则抵押权人仍得追及已转让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7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此种规定,体现了依法登记的抵押权所具有的对抗效力。这也是从否定说到肯定说的一种变化。此后通过的《物权法》第191条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依此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要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立法的态度,显然又从肯定说变成了否定说,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大利益。但笔者看来,值得进一步商榷。从促进交易的角度来看,此种变化并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抵押人有偿还其对抵押权人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能力,抵押期间却不能转让自己的财产,抵押人会失去更好的商业机会,且法律对交易的过多干涉,不利于保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利益的平衡。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保证抵押权人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尽管抵押人转让了抵押物,但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故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从抵押权的本质上说,只要抵押人的转让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不必限制。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仅是受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因为抵押权有追及性和不可分性,不论抵押物为全部还是部分转让,也不论转让给何人,抵押权人均可追及之而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物的设定担保权
  抵押物的设定担保权是指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再以同一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依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设定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与质权两种。抵押物的设定担保权也就是在抵押物上于抵押权设定后能否再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权利。对此也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有权就该抵押物再设定抵押权;否定说认为,抵押人无权将所有权已不完整的抵押物再抵押给他人;折中说认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可以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再设定抵押权,但不能就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同一价值再设定抵押。也就是说,抵押人可以再设定抵押,但不得就抵押物的同一价值重复抵押。我国立法采取了折中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中规定,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依该法的反面解释,抵押人就抵押物已设置抵押部分的剩余价值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有效。《担保法》第35条更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笔者赞同肯定说观点,因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即使就同一价值重复抵押的,由于抵押权具有顺序性,后设定的抵押权也不会影响前顺序抵押权,至于后设定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是否有保证,这属于后一抵押权人自己的判断,法律无须加以干涉。况且,若前一顺序抵押权人因债权受偿等原因,抵押权消灭,这时后设定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就可以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并非无利益可言。因此,若禁止重复抵押,则抵押权的顺序性就缺乏意义。
  对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否将抵押物用于质押,笔者认为,不仅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可以设定质权,而且已设定质权的财产还可以再设定抵押权。在同一物上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质权时,必然会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对此,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担保法解释》给予了补充和完善,在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优先受偿。”依此规定的反面解释,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若抵押权不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则抵押权人不能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于此情形下,若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即已登记的抵押权),先成立的抵押权应优先于质权;若抵押权未登记,则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占用本身就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样也具有对抗效力。因此,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律允许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设定担保物权。
  三、抵押物的出租权
  抵押物的出租权是指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得将抵押物出租的权利。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仍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既包括为自己使用收益,也可以许可他人为使用收益。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人,也就是将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让与给承租人,并不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因此,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有权将抵押物出租。
  抵押人于抵押后将抵押物出租的,同一财产上将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发生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于此情形下,若租赁合同的期限长于抵押权的期限,即于抵押权实现时,承租人的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租赁关系的存在影响抵押人的利益时,抵押权才能对抗租赁,否则租赁关系仍然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将抵押物出租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当然优先于租赁权,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权当然终止。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采用后者,以抵押权与租赁权设定的时间顺序,来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物权法》第190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担保法解释》中也相同的观点。该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造成承租人的实现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此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抵押人可以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第二,抵押设定后成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即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当然终止,抵押物的受让人不承受该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负担。第三,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应当告知承租人租赁物已抵押。抵押人告知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使承租人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以决定是否租赁;二是使承租人能够于抵押权实现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取得抵押物而为继续使用。因此,若抵押人能够证明承租人知道承租的财产已抵押而仍承租,因抵押权的实现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就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否则,抵押人应就承租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另外,《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因租赁关系成立在前,抵押权成立在后,承租权已构成抵押物上的负担,而抵押权人于成立抵押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承租权的事实和其对抵押权的影响,自愿地承担了这一负担,且一般来说,在设定抵押权时也会因抵押物上存在承租权而使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减少。所以,在此情形下,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应书面告知承租人,以使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买受人继续有效。
  四、抵押物上用益物权的设定权
  抵押物上用益物权的设定权,是指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可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上未规定抵押人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但法律也未禁止抵押人于抵押权成立后于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又由于抵押权为价值权,而用益物权为实体权,二者并不抵触,因此,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可以在抵押物上再设定用益物权。例如,抵押人将其房屋抵押后,可以就该房屋为特定人设定居住权,或者将此房屋出典而设定典权,又如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于土地上再设定地役权。
  因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同为他物权,依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的效力原则上依其成立先后而定。因此,于抵押权成立后的用益物权的效力不能优于先成立的抵押权,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上的用益物权不能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抵押权实现时,于抵押后设定的用益物权即消灭。当然,如果抵押物的买受人愿意承受抵押物上原有的负担,则买受人可以与原用益物权人设定用益物权。由于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而不动产抵押须为登记,因此,于抵押后设定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人应当知道抵押权存在的事实,理应承受抵押权实现而导致用益物权消灭的不利后果。
  五、抵押物的占有权
  抵押物的占有权是指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仍得占有抵押物的权利。因抵押权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区别于质权,抵押人于抵押权设定后得对抵押物继续为占有、使用、收益,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为抵押权的应用之义.抵押人不仅可以自己占有,而且也可让他人占有抵押物。
  但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不同于所有人对自己之物的占有。所有人对其物的占有是为自己的占有,可以说仅是权利而非义务。而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并非仅为自己的,同时也是为抵押权人的占有,抵押人的占有不仅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所以,抵押人在其占有受到不法侵害时,得请求救济;同时,抵押人在其占有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其损害抵押物价值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论
  笔者认为,法律设置抵押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转移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主要是考虑的是对物的价值的充分利用。抵押人可以利用抵押物去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在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到对抵押人利益的保护。抵押担保是实践生活中应用最多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同样有关抵押的纠纷也非常之多,需要我们更深层次的研究抵押制度,以逐步完善抵押制度、担保制度,进而减少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余能斌《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江平、费安玲编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6】《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
  【7】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合著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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