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检察新管理政策实施

所属栏目: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日期:2018-04-18 16:06 热度:

   在法学管理条例中民事诉讼管理法学中的每一个条例和对于法学应用措施来说都是大家要掌握的方面,以下就是对于一些民事诉讼法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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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审判法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方面的配合。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确保审查观点正确,往往要听取多方面的意见,要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和反驳意见,就一些疑难问题也要听取主审法官的审判思路。主审法官应当如实回答,不能有所隐瞒或者故意躲避检察官的提问。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工作,检法配合,诉讼类论文

  (一)审查申诉案件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检察机关抗诉环节中很多方面都离不开法院的配合,法院应自觉履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义务。在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和法院配合得较好,能够就监督工作中的配合事项达成协议,监督成效也比较显着,有些检察机关在与法院配合工作方面进展的就不是十分顺利。在28年9月25日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中第五条明确指出:“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各自的职权,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法律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在以下方面与法院沟通,加强配合:

  推荐期刊:《法学杂志》被评为北京市一级期刊;1994年被评为首届“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2000年至2004年被中国社科院文献信息中心连续评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收入《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2004年再次被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评定为“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载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

  审查法院审判卷宗过程中的配合。检察机关在决定对一件案件展开监督之后,核心工作就是对法院原审审判卷宗进行审查。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调卷方面为检察机关设置障碍,影响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办理效率,如:为检察机关调卷设置较为繁琐的程序,进行严格的时间限制,案卷迟迟不归档或者不提供阅卷环境等比当事人、律师阅卷更为苛刻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检法两家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商榷,建立检察官阅卷绿色通道,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审查卷宗,办理好申诉案件。

  (二)抗诉再审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即启动再审程序。传统的观念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职能就已完成,实际上,此阶段是决定监督成效的关键阶段,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环节中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

  再审过程中的监督与配合。在出席再审法庭过程中合议庭应充分听取检察机关表述的抗诉意见,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将在庭审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意见与合议庭进行交流,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在再审调解过程中,法院一方面调解有难度的,检察机关可以予以配合。

  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列席民事抗诉案件审委会制度在一些地区检法两院已经达成书面协议,但实践中检察长真正列席的民事抗诉案件还不多,此项制度多数停留在纸面上。开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强化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的意见,审委会成员可以听取来自承办人和检察机关两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地进行决策。在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初步意向后,检法两院还应该进一步沟通与完善: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明确列席任务;规定列席的必要程序。[1]

  (三)息诉罢访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息诉罢访是民事诉讼检察工作的延伸,在和谐社会背景下有其重要意义。民事检察环节中针对审判无误案件的缠诉闹访多数是由于在审判环节中释法析理工作的不到位而导致的,这项工作做不好直接延伸到检察监督环节,个别法官面对败诉方的疑惑及不满不进行心理疏导工作,反而不冷不热地甩下一句:“你要不满意,就去检察院申诉”。检察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途径,一些当事人带着在法院的怨气而来,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就不依不饶,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息诉工作做不好,正规的司法救济途径结束后,矛盾将会向更广的方向延伸,申诉人可能会采取上访、闹访、找媒体、给中央领导人写信等过激行为发泄自身的不满,引起社会的重视。因此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办理民事诉案件过程中,遇到没有错误的案件且当事人缠诉闹访严重的,应加强检法配合,从各自的角度为当事人阐明法律并进行心理疏导,尽可能地做到息诉息访是十分必要的。

  (四)检察改革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检察改革应做到理论先行、实践先行并最终上升到法律。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切实有效的监督方式,而先导性监督方式的实践离不开法院的配合与支持。

  检察建议实施中的检法配合。检察机关采取的监督方式中检察建议是除抗诉之外比较常用的监督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冲突的一种协调与变通。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如何实施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送的检察建议不予重视或者置之不理将会使检察建议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针对法院常采用的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纠错性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与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相比较而言,存在着高效、便捷的特点,特别是针对没有抗诉权的基层检察院,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纠错可以免去提请上级院抗诉方式中的很多环节,而针对裁判结果没有错误但是却存在程序或者局部表述性错误的裁判,采用一般纠错性检察建议可以在维护裁判基本稳定的同时,又能督促法院进行整改,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执行、调解等监督探索过程中的检法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活动、调解活动的监督均未明确列入监督范围,成为监督的真空领域,人民群众普遍反应执行难、执行过程中问题多。现在检察机关也不断在执行、调解领域尝试监督,例如:对法院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察监督;对来访群众反映的个案执行活动进行尝试性监督;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等。这些有益的尝试更是需要法院的配合,检法两家共同努力,查找出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改进才能真正杜绝违法裁判,促进司法公正。

  (五)民事案件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检法配合

  在举报线索方面应做到共享。很多举报人不了解检察机关对于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问题直接向法院纪检部门举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并不是侦查机关,对本院法官职务犯罪没有刑事侦查权,应当将此类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后或者直接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移送,不应有所隐瞒。

  在侦查过程中法院应协助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工作。一个不称职、不公正、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问题的法官会破坏到整个司法队伍的廉洁性,影响法院的社会形象。法院应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如实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官的日常表现、工作能力、办案中常出现的问题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检察官的需要安排与相关人员进行见面谈话,协助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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