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新管理政策改革

所属栏目: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日期:2018-03-28 15:15 热度:

   在当前法学的管理要点上大家要注意各个条例政策,在这里小编主要为大家总结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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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法律屏障,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对检察监督权给予了强化,增强了检察监督的力度和范围。本文拟从新民诉法的角度,试论新民诉法对检察监督的新规定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查监督,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论文

  一、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本应是相辅相成的命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一种正确理念的支持,加之操作上的失误,两者往往会发生矛盾,不仅使检察监督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违背现代司法理念。检察监督应当存在与否,应当加强还是削弱,在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是争议比较大的,2012年新的民事法修改中,强化了检察监督的功能,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国情下,检察监督的存在还是必然的、重要的,因为权利在失去监督的情况下就会被滥用,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监督,能减少司法不公的现象,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目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是程序性的决定权和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检察监督已经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途径,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司法公正的最可靠保障。“检察监督是对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的行为进行制约的权力,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

  推荐期刊:《法学杂志》国家级法学期刊,创刊于198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的法学期刊之一,1980年由司法部确定为国家一级法学期刊。本刊宗旨:研究法学理论,推动法制建设。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破坏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然而笔者认为“司法公正作为检察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共同目标,表明它们有统一的一面”[2]。且从实际运行情况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司法公正确实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监督的新突破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法律监督范围小,司法不公监督机制不健全;立法规定不完善,司法不公监督缺乏力度等。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强化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力,构建了抗诉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实现了检察监督一些新的突破。

  (一)提出“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

  也就是说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被驳回或经法院审判维持原判之后才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一模式有利于克服多个国家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还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和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二)有限再审原则控制再审的次数

  过去,我国法律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造成当事人对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包括已经再审过的案子,均可以申请再审,加之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渠道,出现了反复再审的现象,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诉累严重,以及多次再审的结果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产生怀疑。为了解决同一法院反复再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监督程序的,只能再审一次。但是在实践中,仍出现变通执行一级法院再审一次的理念。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人民法院处理一次,检察院机关处理一次,达到有限再审的目的。

  (三)将再审检察建议加入到检察监督的方式中

  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定位,检察机关把它理解为民事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重要形式” [3];也有观点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事实上的检察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性”[4];还有人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包含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其不具有再审的效力;还有人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途径,是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启动案件复查机制的建议,是否启动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5]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对于构建更加完善、合理、和谐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积极的作用。

  (四)加入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可抗诉范围,是考虑到“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才能查明,应由法院进行审查,以避免轻易抗诉而启动再审,使违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止步于再审启动之前。”[6]

  (五)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检察院机关进行调查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造成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但考虑到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有助于提高抗诉的准确率。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是作出限制的,如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三种情形。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必须要经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提起抗诉的前置程序

  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穷尽私权救济途径,才能向检察机关寻求公权救济。这样能有效的改变多头申诉、申请再审造成的诉讼秩序混乱。

  新民事法取得的上述突破,规范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和范围,使民事监督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对实现我们司法公正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民事案件中检察监督的局限性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也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抗诉是启动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抗诉权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与人民法院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7]

  相较2007年民事诉讼法,2012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权,构建了抗诉再审程序的基本框架,但仍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检察监督外部监督存在的劣势

  抗诉再审程序相对于法院依职权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属于外部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的内外监督上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法院内部监督不加强,错误的裁判没有得到及时纠正,外部检察监督就有存在和加强的基础,外部监督的优势在于形式上更加独立,更可能增加当事人的信任感,但是其劣势也是明显的,那就是外部监督在于不了解生效裁判作出的过程和各种考量因素,容易陷入单方思维模式。

  (二)检察机关“中立”地位的尴尬

  检察机关抗诉应当平等的对待当事人,不能变相成为某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共同诉讼人”,但抗诉意见客观上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在程序上表现为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张的基础上发起再审,出庭支持申诉方,在实体上表现为努力改变生效裁判,为申诉方争取实体利益。而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却要基于“中立”地位,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论辩,造成抗诉程序本身形式和内容不一致,使得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

  (三)管理体制不科学造成的弊端

  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不科学制约法律监督。地方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也就是说“双重领导”,由于实际运作中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也受制于地方,造成检察机关地位“附属化”和“地方化”,检察机关如此“低微”的地位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权威性不相称。

  四、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责发挥得如何,关系到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否破坏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一直以来都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比审判独立更高的价值取向,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也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两者目标具有共同性,并不决然对立。”[8]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抵销、吞并我们在审判独立方面所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成就。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后,检察机关与法官的关系显得微妙起来,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法官的判断自由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和压力。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会破坏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实际上造成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办案的结果,最终导致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被架空。”[9]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是我国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尚难以在短期内取消。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更说明了,目前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下,检察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

  1、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自由价值表现为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压制和侵犯。以及保障程序主体选择的自由,检察机关的介入,不干预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未影响到审判权的独立和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程序公正价值表现在民事抗诉程序对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后监督,能起到抑制法官偏私的作用,从而保证法官中立原则的实现,使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

  2、民事检察监督的外在价值。包括在实体公正价值及秩序价值。实体公正价值通常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如果审判机关违背事实,枉法裁判必是违反了结果公正的要求,也就违反了民事抗诉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来纠正枉法裁判行为,便正合乎追求实体公正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的秩序价值包括和平和安全两个方面,体现为社会的稳定性,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检察机关抗诉不是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轻易否定,而针对的只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

  (二)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1、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已经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加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2、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是由法律赋予的,人民检察院通过定期检察、个案监督,运用检察抗诉权、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的防止枉法裁判的行为发生,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检察监[10]督职能的体现,更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五、完善检察监督制度,实现司法公正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诉讼中的独立法律地位

  不可否认,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如与当事人处分权产生冲突,浪费司法资源,不当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等。“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利有一定的特权性和权责不对等性。人民检察在行使抗诉权时,一方面抗诉权受限制较少,另一方面对权力行使不当造成的后果基本不负责任。”[11]抗诉启动再审后,当事人在时间金钱上都付出很多,国家的司法资源也耗费较大,但无论再审结果如何,承担一切后果的确实当事人,与检察机关无关。为维护正当的诉讼程序,对民事抗诉制度必须要进行规范。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并且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案件中的基本诉讼权利义务也应当作出具体规定,有权力也有义务,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二)明确监督权限,缩小监督范围

  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对民事检察监督权限和范围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是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案件的抗诉条件,细化抗诉条件和理由。而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处分自己民事私权的观念越加发达,纵观各国,已经很少有国家让检察机关参与不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一般仅以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作为民事监督的中心和重点对象。如果当事人在有处分或法定条件下不作为地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力,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才符合公平原则,合法原则,如果检察机关过多的以公权介入私权,就会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不公平,所以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应当缩小民事监督的范围。

  (三)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队伍建设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必要加强对民事审判监督人员的队伍建设。检察机关一直是以刑事案件为主,民事检察监督队伍力量薄弱,人手不足,无法审查较多的民事申诉材料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民事监督人员,实现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素质和业务素养的专才,这样才能更好的发现问题,提高监督抗诉案件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文章标题:民事诉讼新管理政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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