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保护民工权益的专门法庭法律核心期刊征稿

所属栏目: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日期:2013-12-20 11:25 热度:

   [摘要]建议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系统剥离出相对独立的劳动权和相关债权的审判组织,将现今劳动保护行政机构中的有关人员,归并为司法执行人员。在县以上地方,根据民工权利保障的规模,组织起新的专业化、有权威的司法裁判和执行组织。需要强调的是,规范性不足的行政权力介入,无益于建立合理、有效、长效民工债权救济机制,它们在发挥短临性纠纷清理效用后,不需要制度化承认,否则容易形成社会裁判机制的混乱。

  自从总理替民工讨债以来,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各种措施,帮助民工讨要工钱。拖欠民工工资这个延绵十余年的老问题,在“以人为本”的新政模式下,成为各界关注的社会焦点。行政机构采用的新办法,包括将拖欠民工工资行为与企业经营资格挂钩、对拖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在发挥这些临时救济措施同时,作为法律制度研究专家,笔者认为民工债权救济,应当在制度学的视野下考察,探索制度化救济的长效机制。

  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劳动力大国,劳工人口数以亿计,同时这些劳动者经济实力通常处于有待提升的状态,故建立有效率、费用低廉的劳动债权救济制度,是中国社会的长期需求。研究和建立民(劳)工债权救济制度,整合原有制度性资源,是国家权力回应社会管理和服务需求的重要事项。根据亨廷顿关于变革型社会研究,解决现代化过程中的农村问题,是一国现代化过程中维系社会稳定的大事。民工问题是农业社会现代化产生的问题,在中国这一问题所涉群体规模十分巨大,建立制度化救济的必要性是充分的。

  现有的民工劳动权和债权的救济正式制度,一是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的劳动监察、仲裁制度;二是司法救济,即人民法院实施的对民工民事权利案件审理制度。从制度设计的形态来讲,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制度之间,职能略有重叠,即行政性的劳动监察、仲裁,可以调处民事债权这种民事权利事务。两种正式制度,在县以上地方都具有操作实施的组织机构。但是,为何长期以来,民工债权危机越陷越深,拖欠规模越来越大,现行救济制度失灵?

  除去大量的政治和道德原因不议,笔者认为现行制度失灵,即救济制度有效性丧失,主要问题是支配制度运行的代价机制出了问题。制度失灵,总是代价不灵的结果。即缺乏合理的经济机制,保障上述正式制度充分运转。

  一方面,在司法救济制度中,法院的案件受理收费制度,导致民工债权纠纷处理案件,在法院形成案件收费落差,对相关法庭和司法人员而言,民工债权案件处理的激励颓弱;在另一方面,劳动行政执法和许多行政执法一样,通常处于行政执法经费保障不力的局面,即财政的投入不能满足行政性干预的需要。两种正式制度,在经济机制支配下,实际处于半开工或怠工状态。做得多,意味着制度操作人、参与人亏得多。

  建立民工权利保障制度,对于减少社会纠纷、冲突,实现平稳现代化有重要的制度调节功能,重新整合安排救济制度,是社会和政治理性的合理演绎。如何整合制度,建立民工债权保护的救济制度?

  1、必须考虑制度建设的成本费用。现存救济制度资源之外,另行安排制度性资源,显然是不经济的。各地创新的“新举措”,包括设立新的行政部门、大规模介入民工债权救济,同样要花费费用。舍弃原有的制度性资源,包括组织化的机构与人力,是不划算的。

  2、必须提高救济制度的有效性。不当的代价机制,使制度失灵。激活制度,必须理顺“价格”,增加对民工债权保护事务的财政性投入,降低民工寻求救济的费用支付额度。在制度有效性整合的初期,投入费用增加是不可避免的。

  3、必须维护制度权威和分工合理性。即尽可能实现救济的专业性分工组织,保障司法救济优先的策略顺利实施。司法救济,组织化程度高,程序规范,作业标准法定,因此须维护司法救济机制,避免非专业化、非规范化的行政救济产生职能推诿等负面影响。

  根据以上思考,笔者建议在现有的两种救济制度中,整理出新的民工(包括其他劳工)劳动权和债权救济制度,即由专业的劳动法院(庭),处理我国现代化过程中事关社会繁荣、稳定的劳动权利保护事务。具体而言,建议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系统剥离出相对独立的劳动权和相关债权的审判组织,将现今劳动保护行政机构中的有关人员,归并为司法执行人员。在县以上地方,根据民工权利保障的规模,组织起新的专业化、有权威的司法裁判和执行组织。

  需要强调的是,规范性不足的行政权力介入,无益于建立合理、有效、长效民工债权救济机制,它们在发挥短临性纠纷清理效用后,不需要制度化承认,否则容易形成社会裁判机制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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