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论文范文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2-17 17:05 热度:

  我国对一些犯罪行为有眼里的制裁,同时对受害者也有一定的补偿政策,受害人门的权益保护也是我国法律中最基本的政策。本文是一篇研究生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 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摘 要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后盾,与此同时刑法还具有明显的谦抑性。亦即说在经济交往中,当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时才可动用刑法工具加以制衡,方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严重的侵害。本文从民刑交叉的角度探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冀望起到相应的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保障法,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鹏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案例:萧某、沈某夫妇在某市有一套房屋(登记在萧某名下),平时出租给案外人骆某居住。萧剑系二人之子,染毒瘾恶习,在外欠巨额债务。2013年7月,萧剑从其父母住所处盗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并予以伪造。8月12日,萧剑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其父母的名义发布了房屋出售信息。周某在看到出售信息后,通过房产中介与萧剑联系,表示想购买该房屋。8月22日,萧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一起到现场看房后(萧剑经常代父母收房租,故与租客骆某也认识),萧剑与周某约定以42万元转让该房屋,并约定时间到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8月28日,萧剑通过雇佣他人(案发后一直未找到)冒充其父母并伪造其父母身份证、结婚证的方式,以其父母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萧剑、冒充的萧某、沈某与周某到行政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政部门未能发现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系伪造,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过户完毕后,周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萧剑将房屋钥匙交付周某。当年10月份,萧某、沈某到涉案房屋处收取房租时发现房屋已经由周某居住,遂向房管局查询,房管局遂向警方报案,至此案发。萧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涉诉房屋经鉴定当时市场价格约45万元。萧某、沈某后向法院起诉,以萧剑出卖其房屋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周某返还房屋。

  从萧剑出卖房屋的行为到最终房屋登记过户到周某名下,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法众多领域。如刑事部分,萧剑的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受萧剑雇佣者涉及刑事共同犯罪问题;行政部门没有审查到相关证件系伪造的事实,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又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及国家赔偿等问题。

  而本文主要探讨萧剑的行为所涉及的合同诈骗犯罪,其他犯罪形态不再赘述,所谓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以民事合同为幌子而实施诈骗犯罪,该特点与民法上的合同理论极其相似,甚至有某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亦有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本文试图从原告萧某、沈某的诉讼请求出发,从合同诈骗类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并在此基础上以民法的视角探讨本属于民法范畴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以合同诈骗中民事法律关系中加以梳理,进而对合同诈骗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做出清晰定位,探索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冲突解决困境与出路。

  二、萧剑冒名行为的法律定性――民事欺诈抑或刑事诈骗

  上文所述案例属于法律上的合同诈骗民刑竞合交叉案件,它是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约束。在该案例中萧剑的行为到底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区分二者的性质主要需要考察萧剑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谁是房屋的出卖方

  本案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落款签名为“萧某、沈某”,单从买卖合同形式上看,萧某、沈某是出卖人。但通过对案情的整体分析,一方面,真正的萧某、沈某自始至终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实质上不是出卖方。另一方面,受萧剑雇佣的二人只是萧剑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受萧剑操纵实施签字行为,亦并非真正房屋出卖人。笔者认为,在认定谁是出卖方而处分了讼争房屋这个问题上,不应该割裂开来讨论,而应该从实质上整体把握,即认定萧剑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

  (二)冒名、隐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种形态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它属于民法上一种拟制的无权处分行为,亦属于一种抽象的法律行为,该理论的创立及其在德国民法典中的最终确立,是民法学理论难以逾越的理论巅峰。无权处分是德国民法理论所确立的一种内涵极其丰富的理论制度,由于其复杂性,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条款释义即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内涵表现为:一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而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二是指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以他人为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情况较为罕见,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处理尚无共识,理论界对冒名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范畴亦存争议。根据上述无权处分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关键点为受萧剑雇佣者冒充萧某、沈某名义对外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的“以自己名义”之情形?即“以自己名义”是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

  笔者认为,萧剑雇佣他人冒名出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没有处分权而处置他人财产无疑,同时萧剑雇佣的二人对买房人周某宣称其是萧某、沈某本人,且以萧某、沈某名义签订合同,在形式上看是以“自己”名义行为,实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与周某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三、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基石――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路径

  在上述案例中,萧剑雇佣的二人以“萧某、沈某”的名义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单从形式上看,无疑具有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但从本质上讲,合同中的“萧某、沈某”签字内容又确实非萧某、沈某本人所签,萧某、沈某与周某之间没有就买房卖房事项经过要约、承诺的合意过程,二人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卖与周某的意思表示,即真实的萧某、沈某夫妻二人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契约,如果事后得到实际房主萧某、沈某夫妇二人的追认,亦可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以此维护合同交易安全。   而对本案萧某、沈某夫妇二人来说,最终关注的焦点是房子归属问题,而基于无权处分而形成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则属于本文关注的焦点,其落脚点在于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对抗原告的核心问题。

  (一)观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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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本案而言,首先,周某在受让该房屋时构成善意。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者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比较简单的。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一方面,现实中家庭成员之间代为处理合同前相关事宜的情况比较普遍,周某在购房过程中对萧剑通过伪造相应证件并雇佣他人冒充萧某、沈某出卖房屋的事实并不知情,即周某对萧剑出卖该涉案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不知情。另一方面,周某对该不知情无过失。被告周某系通过中介联系房屋出卖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萧某”也到场签字,应认定周某已经尽到了买卖行为中买受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且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出卖方提供的材料亦审核通过,未能发现伪造证件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不可能要求周某负担比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其次,周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经鉴定,讼争房屋在过户时市场价为45万元,而周某支付房款42万元,应当认定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再次,讼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过户到周某名下,周某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综上,周某依照善意取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对上述理论再检讨

  1.委托物和脱离物应区别适用。无权处分人处分委托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争议。关于遗失物、盗赃及诈骗所得财物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甚大,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各有人主张。在《物权法》第107条中仅就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特别规定。对此,少数对盗赃适用善意取得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之所以不规定盗赃的善意取得问题,立法机关的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对盗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采取回避态度的情况下,判决没有综合考虑案情,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就确定善意第三人周某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不动产静态安全与交易行为动态安全矛盾对立的局面下,优先考虑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2.对盗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保持克制。《物权法》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在处理无权变动归属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时,既要注意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又要重视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是为了保护动态交易行为的安全,保障无权处分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合同稳定和促进经济繁荣。与此同时,对无过错原权利人来说,对其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持同等的关怀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律乃善良与公平的艺术、正与不正的科学。本案中,从风险发生的控制能力来看,原产权人萧某、沈某与善意第三人周某都是无过错的,对萧剑的偷卖行为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处于相当水平。另外,从结果来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实质上意味着将追偿的负担以及追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谁的问题,从追偿的社会成本来看,也不能得到由萧某、沈某追偿相对周某追偿社会成本更低的结论。据此,不应过分看重维护善意第三人周某利益而牺牲原产权人萧某、沈某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保持克制态度,对于盗赃等脱离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期在无过错原产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达成尽可能的利益平衡。盗赃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适用。具体来说,当且仅当冒名处分人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房屋,善意第三人拍得房屋后,方可因善意取得而享有房屋所有权。

  3.更加合理的解决方案。可以肯定的是,更加完善和明确的立法会使司法实践遭遇类似的情况时变得有章可循。鉴于此,笔者期待物权法能够改变当下回避的态度,进而对冒名处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明确规定。然而,立法规范的缺失并不意味着此类问题不会发生,更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回避争议而拒绝裁判。就本案情况看,相对上述判决结果,以下解决方案也许更加合理。首先,本案冒名处分的属于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行政机关撤销错误登记,原产权人萧某、沈某回复其房屋所有权。当然萧某、沈某请求撤销登记返还房屋应在时间上做出限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请求返还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其次,周某所购买的房屋不应毫无补偿地被收回,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由原产权人偿付,从而摆脱向无权处分人萧剑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再次,行政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包括两方面,一是赔偿萧某、沈某向周某偿付的款项;二是赔偿周某因房屋升值造成的差价。最后,行政机关在赔偿后可向冒名人萧剑及受其雇佣者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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