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范文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01-17 16:45 热度:

  论文摘要 在人们对精神利益日益重视的背景下,产生了在违约责任中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将非财产损害赔偿扩展到违约责任中,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必须确立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与损害限定原则、可预见性原则等,还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完善我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论文范文,非财产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精神损害

  一、引言

  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可以分为财产上之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在我国,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违约行为。然而,对于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呢?不妨先看一个案例:甲和乙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后因乙未审核甲的出境手续和签订的合同,以致甲在目的地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则甲除了要求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外,其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旅游服务合同的违约可能使旅游者愉悦身心的假期计划化为泡影,不仅有时间上的浪费,还有可能产生沮丧、失望、无奈等不良情绪。对于这种精神上的不利益,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合同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一)违约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价值判断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物质水平的提高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们对自我意识进一步觉醒,对自身权利、价值、尊严有了新的认识和追求,出现了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从无到有,反映了法律对人的关怀已从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 扩大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权,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人们以获取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也越来越多,如旅游服务合同、美容美发合同等。对于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促使交易的一方更多地关注对方的内心世界,更为谨慎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侵权责任是建立在法定义务之上的,违约责任则是建立在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之上。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责任的基础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当事人的意志不再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由现代民法的根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出的附随义务已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法律出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全面保护,合同义务由只包括约定义务扩大到包括附随义务等法定义务。此外,合同关系的内容可以来源于习惯、公平观念和政策,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内容之中。 合同义务的扩张导致了原来只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利益渗透到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之中,成为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如果固守传统的违约赔偿范围规定,对因违反附随义务发生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是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的,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三、我国合同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中的请求权基础

  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在违约责任中提起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可以找到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将合同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而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非违约方的非财产损失。《合同法》第112条之中,“合同义务”应该理解为包括附随义务在内。对该条中的“其它损失”可以理解为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同理,可以对《民法通则》第111条、第 112条和《合同法》第107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条文中的“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性的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从而使违约可以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旅游服务合同等目的合同中适用《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应当包括因目的无法实现造成的非财产损害。

  (二) 明确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类型

  设立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是要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任意地扩大,有必要对可能产生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违约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依合同的目的划分,可以把合同划分为期待经济利益的合同和期待精神利益的合同两种。对于前者,即纯粹的商业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金钱利益,一般来说,这种合同的违约仅能视为商事交易的风险,非违约方基于违约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期待精神利益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有以下几个特征:(1)合同主要发生在服务合同情形下,期待精神利益方的合同行为多属于消费行为,另一方是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2)期待精神利益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3)合同的标的是服务行为,即消费方是通过对方的服务行为来获取精神利益的,另一方是通过自己的服务行为来获取报酬的。(4)消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精神利益。

  具体而言,可能产生非财产损害的违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以提供休闲娱乐和精神享受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如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精神享受,则若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的目的未达到,即所期望的精神享受未达到,甚至起到了相反的作用,那么就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等不良情绪。这类合同的典型为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的目的,就是由旅行社提供给旅游者相应的旅游服务,旅游者通过该合同提供的服务达到放松身心、愉悦心情的目的,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当此类合同的目的落空时,损失的不仅是旅游者所支出的费用,更有直接的精神损害。

  2.以特定物品为标的物的合同。由于特定的物品对于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意义,如果这种意义是具有精神方面的利益,一旦一方违约,很有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可能产生非财产损害的该类合同主要包括特定物品的加工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例如提供相片冲印服务造成特殊意义财产(如结婚照胶卷、遗照等)的损失,也包括以处理遗体、骨灰及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为合同内容的合同。

  3.以解除痛苦或麻烦为目的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人们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痛苦或麻烦,如果一方违约,未能为对方解除现有的痛苦和麻烦,造成了这种精神不利益状况的延续,也属于精神利益的损失。这类合同主要表现在医疗服务、美容美发服务等合同中,也存在于一些以排除妨碍为内容的合同之中。

  4.合同中的加害给付行为。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了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对方财产和非财产的损害;医疗服务、美容服务合同中给消费者造成健康或容貌等损害此类加害给付行为。

  5.为特殊仪式或庆典提供服务的合同。这类合同如为婚礼等仪式提供摄影、音乐等服务的合同。

  四、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一)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

  1.总原则——利益衡量与限制性原则。违约中非财产损害的请求能否得到满足须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很多人反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主要的观点之一就在于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会给违约方施以过于沉重的责任。对于非违约方的“公平”,可能造成对违约方的“不公平”。这就可能造成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因而在适用该项制度时,需要对合同各方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利益来遏制当事人违约,并防止另一方承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得合同违约方和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持一定的均衡。还必须通过考量各种相关因素来确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应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

  2.损害限定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中违约的非财产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得以赔偿。任何的违约对于非违约方而言,由于合同无法得以全面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都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情绪,但这种消极情绪远未达到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如果依正常人判断属于交易风险带来的正常精神痛苦,应当是可以忍受的,也是在可预见范围之内的,就达不到应该给予赔偿救济的程度。因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被认为已经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之风险进行了默示性承担。只有当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超过默示性承担的限度,才能给予赔偿。 这种默示性承担的限度应该是指这种损失是难以挽回的,超出正常人在交易中所能容忍的限度。只有当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法律才对其予以救济。另外,如果强制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使非违约方所期待的精神利益得以实现的话,就不应采取赔偿损害的方法。这样可以达到原先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无需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因而能够依据违约责任得到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情况是比较少的,这也可以防止人们所担心的在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后诉权的滥用现象。

  3.可预见性原则。对于合同违约责任提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注意这种损失是否是违约人在缔约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是否是违约必然引起的结果。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发生非财产损害结果的风险,这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基础。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并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人能否预见为标准。此规则的适用可以排除违约引发的过于间接的非财产损害,为衡量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限度,以防止诉权的滥用。

  4.减轻损失原则。同财产性损失的赔偿规则一样,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否则,就扩大的部分非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例如,在存在替代机会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应该充分利用其他机会。只有当非违约方履行了减轻损失义务而不能避免或减少该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赔偿。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原告的损害赔偿将被限定在因替代履行而支出的额外金钱范围内。而只在极少数有重大精神损害又不可能减轻损害的情况下,非财产损害赔偿才会现实地获得救济。

  (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心证裁量的难度,尤其是在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中——因为现阶段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该制度,其较之侵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往往具有更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法律原则,对案件的裁量作出理性判断。

  五、结论

  如今,人们的精神利益正愈来愈为人们所重视,逐步加强对人们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实质正是对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等的赔偿。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理论未能完全涵盖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的情形,因而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其可以更好地保护合同相对方,鼓励交易的进行。对此有必要构建起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必须遵循限制性、可预见性等原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方能更加完善我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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