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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12-04 15:34 热度:

  最新修订的《消法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而在新消法正式实施前,有关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该如何理解并适用的问题,就已成为社会各方讨论的热点并一直延续至今。为此,本文希望结合新《消法》实施后的实际执行情况,对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作为进一步阐释。

  [摘 要]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以来,有关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一直成为社会各方讨论的焦点,特别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相互对立的不同观点,文章将从“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重点解析“何等商品按性质不宜退货”,“对于不宜退货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该如何确认”以及“何为商品完好的判定标准”等核心问题,以求解决对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准确理解和正确使用问题,同时呼吁消费者正确认知、理性消费,避免造成权利滥用、过度维权的新问题。

  [关键词]民商法论文投稿,新消法,七天无理由退货,合理解释,正确适用

  一、对立法本意的探究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1]其具体结合网络购物,即确立了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

  探究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即为充分保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新《消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时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赋予消费者该单方合同解除权,是与消费者在特定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关。[2]以网络购物为例,消费者主要借助网站上的商品信息作为其进行交易的判断依据,相比在线下实体店内可对实物商品进行查看、试用而言,网络购物更加依赖于图片、文字化的商品描述信息。而在实践中,一些网络商品确实存在夸大、不实宣传等问题,因此造成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选择前对所购商品认知不足、甚至被误导、欺骗的情况,而前述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后才能被发现。为此,新《消法》对于网络购物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

  然而,在充分保证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确实也对传统的民法理论造成了一定冲击,即改变了原有交易秩序稳定性的基础,在合同订立、交付履行完毕后,消费者基于新《消法》规定仍对合同拥有单方解除权,而消费者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势必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二、对“七天无理由退货”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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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核心条款可被归纳为如下三点:1.何等商品按性质不宜退货;2.对于不宜退货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该如何确认;3.何为 “商品完好”的判定标准。对于上述核心条款,不同社会群体站在各自不同立场,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相互之间的理解会存在明显差异和冲突。

  从立法角度,上述不同理解的差异性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形态面前,法律无法包罗万象、涵盖所有情形,且对于现实中尚存有疑问的问题,法律也必须留有一定解释空间,从而随实践验证加以不断改进。因此,新《消法》也不例外,在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具体法律规定上留有了一定解释空间。

  在此,将结合实践具体探究对上述核心条款的准确理解问题。

  首先,何等商品按性质不宜退货。按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订做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四类商品被明确列为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同时,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对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商品的范围,最严苛的解释方法是法律所未明确列举的均不属于,作为兜底条款,仅为应对个别特殊情形,而非普遍适用。而另一种与之相对应的解释方法是,新《消法》仅列举了四类法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但这四类商品无法涵盖所有社会经济形态,所以法律又做出了原则性补充规定,即除了四类法定商品之外,其他按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均可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因此法律并不排斥或限制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只要其满足“按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消费者购买时确认”的条件即可。显然,后一种解释方法更为合理且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对于不宜退货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该如何确认。这是新《消法》对于按商品性质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所设定的程序性条件,对于网络购物而言,经营者通过特定方式提示某商品按商品性质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仍确认选择购买的,则视为已取得消费者确认。为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提示方式必须满足“一对一”,[3]即需具体指向消费者所选购的某款特定商品,且必须提示明确。除了提示之外,确认方式也是重要问题,从理想化角度,在消费者购买过程中,经营者设置专门确认程序,例如设置“弹窗”,并强制消费者进行点击确认操作。但从现实角度,前述确认方式并不符合消费者的网络购物习惯,且频繁的“弹窗确认”操作会严重干扰消费者的购物流畅性,例如消费者可能一次性订购数个商品,显然前述确认操作方式不现实。目前,网络购物行业普遍采用订单提交时增加信息提示的确认方式,即在用户选定商品确认提交订单时,在现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提示信息,并在消费者提交订单时一并进行确认。显然,这种确认方式更为高效且同样有效。

  最后,何为“商品完好”的判定标准。目前其存在较大争议,从字面意思上解读,“商品完好”应有两层含义,其一为商品完整,即所退回商品必须完整,如主品、配件、赠品必须齐全;其二为未被损坏,即商品本身未造成损坏。从经营者角度,希望“商品完好”被解读为商品外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其更多是从避免经济损失的角度出发,[4]而从学术解释出发,则认为“商品完好”包括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情况,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5]基于上述不同理解,实践中对于“商品完好”的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需要法律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对“七天无理由退货”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

  对“七天无理由退货”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特别是有关“商品完好”的判定标准,直接导致在实际适用中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

  现举一案例进行说明:消费者于2014年3月17日在某网站下单订购三星手机Note3(价格为4299元),3月17日签收商品,3月21日消费者来电申请退货,退货理由为商品误购,但由于商品已拆封并已开机使用5天,所以卖方无法受理退货,顾客不接受。3月24日卖方再次与顾客沟通,顾客坚称其要求符合新《消法》规定,考虑客户体验,最终给予退货处理,但因该手机商品已开机使用,只能按二手商品销售处理。该案例非常具有典型性,相对于其他类别商品,受“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冲击最大的即为消费电子类商品,包括手机、电脑、数码相机等,因该类商品单品价格较高,不同渠道、新旧商品的价差较大,所以对于商品本身的外包装和激活使用要求极高。如上述案例所述,手机商品一旦拆封且激活使用,则退货后即为二手品,且即便商品本身并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货后的二手品售价较之原价会有10-30%的下降,结合原有物流费用及额外运营成本支出,经营者往往会因此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所以,在满足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诉求的同时,却会给经营者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相信这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其会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特定消费者和其他消费者之间造成一种新的不平衡,进而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如何避免权利滥用、过度维权。

  首先,要避免对“七天无理由退货”适用条件的错误理解,“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无理由”但不是“无条件”,按新《消法》规定,“七天无理由退货”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商品按其性质属于“七天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满足“商品完好”退货条件,以及消费者需自行承担退货运费等,消费者对此需有明确认知,不可错误理解为任何商品均一律“无条件退货”。

  其次,面对经营者可能遭受的较大经营损失,消费者应更加理性和正确的适用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避免消费者进行权利滥用、过度维权。具体针对“商品完好”的认定标准,如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特别是消费电子类商品已经开封并激活使用,则不可任意要求进行无理由退货,因为其任意行为会给经营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进而影响到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再平衡之必然,新法规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关系平衡,从而进行关系重塑,向左、向右是关系重塑的必然过程,其后才会形成更为准确、理性的认识,并实现再平衡。对此,我们需保持开放的心态,客观、理性的理解和应对。

  通过上述分析和阐释,希望社会各界能对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有一个更为理性的理解和认识,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不要造成触及合理、公平性的新问题,诸如权利滥用、过度维权等,在打破原有平衡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再平衡的新交易秩序。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S].

  [2]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3]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4]无忧退换货规范[EB/OL].天猫网http://rule.tmall.com/tdetail-320.htm?spm=0.0.0.0.bhNIxl&tag=self,访问日期: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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