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发表之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研究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09-03 09:17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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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基于民商法的信用定义与特征,本文重点阐述了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及当前所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几项措施,希望通过这几项措施来构建和完善民商法的信用体系,确保社会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

  一、信用的法律定义与特征

  (一)民商法的信用定义

  在法学界,并没有对民商法的信用形成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民商法的信用是指和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社会经济评价,也有学者认为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综合各种说法,信用实际上包括两个判断:第一,事实判断,即判断民事主体的偿还能力,这种能力以事实为基础,包括了民事主体的资本、能力与品德三大方面,具有客观事实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民事主体有权利提出异议或修改要求;第二,价值判断,它是指社会或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评价和信赖,,即社会或第三方基于对民事主体的相关信息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价,并决定信赖程度,最终决定是否授信及授信的额度大小等,这个判断体现出了信用的价值,具有主观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民事主体不会对其授信的结果产生异议。

  从以上两个判断可以看出民商法的信用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其一,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评价与信赖,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其二,信用是社会与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评价与信赖。具体分析,信用就是民事主体要履行规定的义务,一方面,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承诺或签订的合同要具备承担法律责任、履行规定义务以及偿还有关赔偿的能力;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中,民事主体双方要通过一些合法途径充分了解合作者的信用问题,尽可能的避免或减小交易风险,这里所说的信用问题也就是社会或第三方的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综上,可以将民商法的信用定义为社会或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偿还索赔等能力的综合评价与信赖程度。

  (二)民商法的信用特征

  1.信用是民事主体资格

  信用是民事主体成为主体的重要基础,是民事主体参与到市场中的重要保障,它具有权利能力的特点,也就是说信用决定着一个人的信誉,决定了他能否成为权利主体,是否能够进入市场,一个人如果拥有了一定程度的信用就等于拥有了法律社会。例如工商登记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拥有不用的资质与经营范围,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只有具有一定资质水平的企业才可以参加有关大型工程项目的竞标。

  2.信用是和财产有关的主体资格

  在现代商业中,传统的以熟人眼光判断一个人信用状况的判断标准已不再适用,逐渐被以确认资本标准与财产的方法取而代之,并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信用是和财产有关的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拥有信用的人或企业可以凭借信用而赢得利益,例如一个具备良好信用的企业,它可以从银行获得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贷款,可以拥有广泛和稳定客户源泉,从而为企业自身创造财富;其二,信用具有和有形资产相同的经济功能,可以通过货币对其价值进行衡量,例如在海尔等知名企业中,将信用价值衡量后一般都超过了企业自身的固有资产。此外,在合并或转让公司时,信用都会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参与评估作价,成为新公司的财产组成部分之一。其三,侵犯信用所担负的责任也为财产责任,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提到,企业经营者不可以捏造事实,损坏他人的商业声誉与信誉,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对被侵犯者进行一定额度的赔偿。

  3.信用是一种可量化的信息。

  在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信用已逐渐信息化。在交易结束时,民事主体会留下自身信用的相关记录,而这一纪录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信息的形式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是一种可量化的信息,包括两方面:其一,信用以财产的形式在价值是实现量化,即通过一定的衡量方法转化为财产体现在企业资产和资本状况等方面;其二,信用以信息的形式实现量化,即通过一定的方法评价出信用的高低等级,为交易者或投资者为了解合作对象信用状况提供一个直观、简洁的判断标准。

  二、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及存在问题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1.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体现

  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情事变更原则,它是信用原则在解除或变更合同时的具体应用。在债权法中,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是消除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法预测的情事变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情事变更原则指在签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后,基于合同关系的情事在不是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条件下,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知的变更,引起不公平效果的产生。为了确保公平,法律设立了这项原则,允许解除或变更合同,以避免或尽可能减小当事人本不该承担的经济财产损失等。

  第二,扩张合同义务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合同法中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延伸,合同义务也随之得到了相应的扩张。例如后合同义务、从属义务、附随义务、合同无效等。扩张合同义务原则能够实现合同和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实现利益的平衡。

  第三,遵守合同规定原则。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签立双方要遵守要约承诺,不得随意撤销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要严格遵守合同中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不得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

  第四,归责原则。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是由公平原则、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合并的,其中过错归责原则最能够体现出信用原则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该原则运用了道德与法律双重标准来判断行为价值的。归责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风俗,同时也有利于在责任规划和分配损失方面做出公平公正的决定。

  2.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示公信物权原则。公示公信物权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基于物权建立安全性和秩序而形成的交易原则,它主要包括两个原则,即公示和公信。其中公示是指向社会公开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使得社会或第三方及时了解物权的变更情况,实现信息完全透明化,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安全性。

  第二,善意取得原则。善意取得原则是指财产转让人将财产转让后,第三人必须是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能合法享有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财产原所有人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归还其财产,但可以让转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善意取得这一原则我国应用较广,是民商法在衡量交易便捷和所有权保护这两种价值后的选择。

  第三,相邻权。相邻权在民商法中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的同时,不动产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此外,在行使或使用这个权利时,应当以不侵犯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即侵害了相邻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必须及时地停止侵害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质上,相邻权就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二)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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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用原则缺乏统一的定义

  目前对信用原则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在学术界大致可分为四种说法:一是语义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则就是民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承诺,不欺骗;二是条款说,该说法坚持认为信用原则这一条款可以作为民事活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正确指导标准;三是立法者意志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得立法者的意志能够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就是平衡三方利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四是双重功能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弹性和生命力。这四种说法从不同角度分析了信用原则的价值内涵,但是却没有一个清晰、确定的界定,在民商法法律中也没有对信用原则及其外延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众多企业、个体无法在明确信用原则概念的情况下正确的进行运用,为信用体系的构建造成了障碍。

  2.信用原则滞后于其他原则

  信用原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无论是在债权法还是在物权法中,都有信用原则的体系,但是现有立法序位角度来看,信用原则明显滞后于其他的基本原则,甚至处于最后一位,这与信用原则的最高行为准则的地位不相符合。例如,在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项法律法规都明确的遵循了信用原则处于最末位这样的序列,这与信用原则预先设定的帝王条款等地位相距甚远。

  3.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

  从我国现有的民商法法律法规来看,明确规定了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民商法法律法规的指导性原则,其涉及面较为广泛。然而,从归纳角度分析,信用原则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下为原则非常的少,如果从立法机构明文规定的高度分析考察,实际上信用原则就不存在被确立的下为原则。例如,情事变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合法应用,我国的合同法草案也承认了这一原则,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没有提出情事变更这一原则。此外,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发展中,在培育和发展信用市场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从某种程度上分析,市场经济仍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类似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信用问题与矛盾事件的不断出现,与落后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法律的缺乏有着莫大的关系。

  三、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一)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性

  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各法律中强化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加强其可行性与操作性,并坚持长期贯彻信用有以下三大好处:

  第一,加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相关立法,有利于有效划分民事活动主体与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明晰民事活动的责任。

  第二,有效地降低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危害,可避免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避免短期经济行为,有利于合理与规范政府的正常行为。

  第三,有利于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实现自由裁量的完全透明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措施

  在民法通则中,已经确立了信用的基本原则,怎样进一步强化该原则的地位,充分发挥其作用,是当前的重点关注与研究的问题之一。

  1.加强信用权的构建

  首先,立法部门应当构建立法信用权,并将信用权从其他法律中独立出来,作为一种新人格权,这也是信用权立法的核心内容,从而增强所有的法人、自然人等享有信用权的现实可能性,并能在经济活动中充分使用这一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信用权,促使整个社会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进行市场交易,自觉维护遵守市场经济秩序。信用权的提出与构建,有利于充分保护相关人士或企业的信用利益,是民商法整个信用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民法草案中,涉及了信用体系、信用权构建等相关问题,其意图通过原则性的法律条款来维护信用权,构建信用体系,完善法律框架,其立法目的与时代的需求相符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公司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层面分析,信用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作为市场的主体,公司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承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违约,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缺乏信用的现代社会市场中,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高度重视保护公司信用这一工作。公司信用水平的高低,严重影响了利益相关人、债权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安全交流,影响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公司的信用主要是基于公司履行义务和偿还债务能力这两方面进行评价的,而公司履行义务和偿还债务的能力又主要取决于两大因素:一是“人”,公司决策的做出在本质上是公司机关人的协调与平衡;二是“资”,这里“资”包括了静态资本与动态资产这两方面,资产和资本的双重保护夯实了公司的信用基础。

  3.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

  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立法机构在制定信用法律制度时,首要原则是尊重个人的个体权利,例如宪法给个人赋予了充分权利,对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通过何种渠道,如何收集何种信息是符合宪法的提出了清楚明晰的界定要求。在我国,缺乏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立法,将隐私的权利调整到名誉权的权利范围中,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在收集和传播个人信用资料的时候往往会不可避免的触及到个人隐私保护的问题,例如个人的年龄、家庭状况、婚姻状况、消费情况、薪水等。因此,立法机构应当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从法律上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权:其一,个人有要求确保其个人信息不受不正当或非法使用的侵害的权利;其二,个人有主动支配权利决定与他人沟通个人隐私信息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该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或制定新法律规定个人享有对自己的信用信息资料的权利,例如对信息收集人的身份、使用方法、收集目的和资料转移情况等方面具有知情权,也有权利查询或申请修改个人信用信息资料,当个人信用信息资料被不正当或非法使用时,有要求索偿的权利。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应当明确不合法收集他人个人信用信息资料、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用信息资料等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后可采取的合法救济途径等。

  4.加强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信用是保证社会市场经济良好运行的关键之一。加强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就必须要加快建立健全规范政府行为和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提高政府及有关人士的法律意识,全面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综合素质水平。法律是支撑道德和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自觉遵守社会信用法则,严惩失信行为,充分发挥好市场经济裁判员的角色作用,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意义。

  完善的政府信用体系是社会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政府信用的作用,加强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完善行政法规。首先,对政府信用开展专项治理,提高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服务水平与效率,实现廉洁从政,确保各地政府能够依法行政,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和统一性。其次,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规范公务员的信用,严格控制公共权力,禁止滥用职权,充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良性发展和公民权利,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功能之一。总之,国家政府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以为人民谋利益为目的,将诚实守信作为一个法律义务,注重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

  四、总结

  信用是民事活动有序进行的基础保障,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为确保经济社会的持久稳定发展,无论是以企业合作为主、商品交换为主的经济行为,还是是个人信息、政府执政等,都必须通过构建信用体系来维持。因此,必须从企业、政府和个人三个方面进行信用体系的构建,满足社会对信用的要求,正确的指导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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