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浅析夫妻共同财产

所属栏目: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9-02 15:37 热度: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述: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夫妻财产制度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些特殊财产类型,处理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参照执行,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导致认定事实时存在过多的不确定性和偏差,损害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此,笔者针对在工作实践中所出现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认识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系统地阐述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提出一些粗浅的实务性见解。

  1.财产的概念

  财产是一个英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它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物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和预期收益。

  2.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

  在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制度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制度。根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由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如下:

  1.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1)工资、奖金:

  工资、奖金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这里的工资,应当包括工资和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应当包括各种福利性、政策性的收入、补贴等。这些项目一般是随工资表发放。这类财产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时间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在这里,不论生产、经营的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一方或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其生产、经营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而知识产权属誰所有则不重要。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也不重要。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有六种类型,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科技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技术为主体的各种科技成果也不断地涌现。各种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也应运而生。所以,知识产权的收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也是十分重要的。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赠与的财产,本人认为,则必须以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合同即已生效,但是财产却并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与人所有。即夫妻关系解除时,他人的财产不可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婚前生效的还是婚后生效的,也不论是夫妻一方所签,还是双方所签,只要夫妻离婚时所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赠与物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更是不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5)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的主旨是:对于没有约定的财产,应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对于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则视为没有约定,也要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这里,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

  6)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以上例示性的明确规定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模糊兜底条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至于“其它财产”属性如何、如何确认,则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对《婚姻法》的分析,“其它财产”应当具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财产的取得时间,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夫妻共同取得;第三,是除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和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 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的财产。

  2.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1)约定的夫妻财产的范围:

  ① 婚前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比如: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才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财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它包括: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财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健的是看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是否没有约定为个人财产和是否把《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那么,对应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无效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虽然夫妻双方对财产有了约定,但所约定的财产是否最终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关健就在于双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与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规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大致有如下三种情况。

  ① 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等,既使原来约定的清楚明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就会因约定的形式要件欠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② 约定不明确:

  这里的约定不明确,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指约定的对象不明确。我们知道,约定必须明确具体,有针对性。虽然可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因约定不明确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内容。对于所约定的财产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品质等能够反映财产状况的内容都要写得清楚明白。第二,是指所约定的财产归属不明确。是夫或妻个人所有、是夫妻共同所有还是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都要写得清楚明白。否则,就是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后果,就是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相应的财产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③ 严重欠缺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可因约定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这些有效要件包括:

  第一,签约时,夫或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比如处于神智不清状态下的精神病人对财产的约定等。

  第二,夫或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在进行财产约定时,既没有其他监护人在场,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这个精神病人所进行的财产约定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因受暴力、欺诈和胁迫而为的约定,是指通过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强迫对方进行违背自己意愿的财产约定。在暴力、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夫妻地位是不平等的,被施暴者或被欺诈、胁迫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约定。这种约定是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表面上看,这种财产约定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因其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是一种无效的财产约定。在司法实践上,通过财产约定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种财产约定也因缺少要件而归于无效。

  夫妻财产约定因严重缺少合法要件而无效,其后果相当于没有进行任何财产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夫妻的财产归属。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一)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2001年4月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以前的立法相比,这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但是,该《婚姻法》诞生之日,正值我国社会迅速转型、科技高速发展之时,各种性质不同的财产及财产关系层出不穷。因受时代的多重制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因此,在新《婚姻法》颁布之后,为了弥补其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增加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为了解决当前社会变革时期所产生的新型财产类别以及不同性质的财产关系的识别与《婚姻法》的适应问题,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的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新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明确表明了个人财产随着时间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计算方法。

  上述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法律规定了其随时间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据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除了上述四类夫妻共同财产外,又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果树结果子、大牛生小牛等;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烙印。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方向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显得更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有活力和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从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类似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3.《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的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与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能不能进行约定呢?《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认识上的混乱。从财产与人身关系来看,这是一类与人身有特定关系的财产,有与人身的特定性密不可分的特点。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约定,而没有明确规定第二、三、四项的财产内容能够约定,但是,应该看到《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那么,《婚姻法》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财产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要看他们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如果是,这些财产则是可以约定的;否则,就不属于可约定的对象。但从这些财产的取得时间看,如果是在婚前取得,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前财产,依法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婚后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理也应可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书目:

  1.《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黄松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2.《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3.《婚姻法新释与例解》 张献军主编 同心出版社 2001年版。

  4.《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文新释》 梁书文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文章标题: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浅析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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