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论文范文论现在如何增强对环境的保护

所属栏目:环境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0 16:54 热度:

  论文摘要:在构建我国环境权概念时,其内涵不应当囊括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权利,程序性的环境权利应排除在环境权之外,要注意环境权只是环境权利的一部分,而且不应该把环境权主体扩展到自然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生存环境所享有适宜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安宁权和户外休闲权等。本文选自《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杂志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全国公开发行的社科类综合性学术期刊,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办,国内统一刊号:CN14-1367/C,国际标准刊号:ISSN1674-1723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主体,环境权客体概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环境权既是一种新兴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理论的核心和基石。从20世纪80年代初,蔡守秋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一文以来,环境权问题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和焦点。笔者在《中国学术期刊网》上输人“环境权”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查询到的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论文在百篇以上。此外,在近几年的环境法学术著作和教材中,许多学者也开辟专章或专节论述环境权。在为环境权研究成果颇丰感到高兴的同时,笔者也深深体会到环境权研究的困境。其中,环境权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研究的泛化、模糊化、庞杂化是环境权研究的重要困境之一,也是环境权研究的瓶颈。环境权概念是环境权大厦的基石,也是环境权研究的逻辑起点。但是,理论界对于环境权的概念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厘清和界定环境权的概念,还环境权一个明晰的概念,实在是环境权研究的首要任务。

  一、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学者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是对环境权的概念问题并未达成共识,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环境权概念。

  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是中国法学界最早研究环境权理论的学者。蔡守秋教授主张,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在吕忠梅教授看来,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四个方面含义:第一,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因为地球并不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它属于我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第二,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第三,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了具体地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化权等;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第四,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同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f21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的理解,吕忠梅教授认为,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的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

  在陈泉生教授看来,环境权的概念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权利。其中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的标准可以通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衡量,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尺度则可以通过对申报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来把握,并由此界定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为:所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享有在不受一定程度污染和破坏的环境里生存和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清华大学王明远教授认为,应当同时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环境权及其在环境保护、环境侵权救济中的重要性。虽然构建实体意义的环境权,特别是私法上的环境权的直接目的和构建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的最终目的都是保护环境权益、“防患于未然”,进而保护人格权和财产权,但总体上看,实体性的环境权无法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私法充分相容,因此难以广泛发挥效用,而程序性环境权则可以通过融入环境法的主体—环境预防法律制度、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等而在环境保护和环境侵权救济方面大显身手。

  昆明理丁大学李希昆教授根据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环境权理论,结合法学基础理论原理,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环境权是一项环境法律权利;第二,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第三,环境权是最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第四、环境法律义务是实现环境权的前提条件。

  从上文对环境权的各种研究中可以看出,学者们从各自的学术立场和学科优势对环境权的概念进行了阐释。然而,上述各种观点都有某种意义上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概念设计应当遵循我国环境法治的现状,在环境法的范围内界定环境权。

  二、从我国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范围均有扩大的趋势。然而环境权绝对不是一种范围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环境权的内容越是庞杂,其权利内涵越是模糊,也就难以得到学界、立法者和执法者的认可。这也是传统环境权理论往往受人质疑、否定而走人困境的重要原因。相反,环境权应该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律特征的独立的权利体系,即环境法上的权利。环境权所应覆盖的范围,不能大于环境法所调整的范围。研究者固然应该跳出传统法律思维的束缚,去尝试建立新的理论和寻求新的方法;但是更应该结合环境法的特点,研究和设计出一个与其他权利体系存在显著差别的环境权体系,使其不再依附于其他传统的权利谱系。而且这样的设计应该能够为现实社会提供可以解决具体社会问题的可行性方案。法学是一门应用性科学,对社会的批判和推动法制进步固然是法学家的使命;但是批判社会和构建社会理想相对容易,而改进先行的社会制度却要艰难的多。在环境权的设计上,同样如此。f}l周训芳教授的批评和建议是中肯的。我国目前环境权的研究确实存在着研究泛化的问题,即许多学者给予了环境权过高的期望,把环境权作为环境问题的重要出路。在有些学者看来,环境权是一个环境权利的大袋子,把传统权利谱系中权利加上环境二字就装了进去。笔者认为这不仅不利于环境权的健全与发展,而且不利于环境法的独立和发展,具有环境法特色而独立的环境权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指标,也是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因此,在构建我国环境权概念时,必须注意以下因素。

  坏镜权主体是否应该包括自然体

  随着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紧张以及矛盾的突出,人们开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批判。从环境权理论的起源和各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权利主体的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国内外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扩展到自然体。所谓自然体的权利,又称环境的权利,包括自然个体和自然整体的权利,如动物的权利、植物的权利、非人生命体的权利、自然体的权利和大自然的权利等。[9]笔者不赞同把环境权主体扩展到自然体,在笔者看来,在环境法中,动物、植物、自然体等不可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而只能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象。例如我国云南西双版纳地区经常出现的大象侵害当地农民的现象,如果按照自然体主体理论,大象就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就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大象侵害农民的事情屡屡发生,但是没有一例是大象承担责任的。这是因为只有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对象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大象作为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律上赋予自然体以环境权,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无法摆脱其自身的困境,并且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环境权具有民族化特征。环境权不是凭空构想出来的,而是在各个民族、各个国家的现有环境法律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而来的。因此,尽管环境权立法的发展有全球化的趋势,但是,各国的环境权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有本民族的特点。环境权受到一国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制约。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文化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的矛盾,成为环境权的基本制约条件。

  在合理借鉴国外环境权立法及理论经验和结合我国环境立法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环境权考量因素的条件下,我们认为,环境权可以界定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生存环境所享有适宜的生态环境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安宁权和户外休闲权等。

  第一,环境权是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我们通常所提及的权利具有三层含义,即应然的权利、法定的权利和实然的权利。应然的权利是指由事物的内在价值和本身的目的性决定的权利,它反映的是自然性、天性或客观规律,体现人们对自然正义和自然正当性的理解;法定权利是法律确认和规定的权利,它直接反映当时立法者的意志;实然的权利是指法定权利在生活中的落实和现实化。笔者认为,环境权更多意义上不是从道德、伦理或者宗教的应然层面而言,而是基于环境法律的规定。从法律的意义来看,法律是法权利产生的依据。因此,环境法律规定是环境权产生的基础,没有环境法律规定就没有环境法权的产生。

  第二,环境权的主体。从环境权理论的起源和各国法制实践的现实情况来看,环境权的主体应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叶俊荣先生对美国环境权理论的崛起背景作过深人的分析:“六十年代底与七十年代初民权呼声震天,社会普遍怀有对政府与大企业不信任的态度。许多揭发性与警告性的论著不断出现,且受到大众的关切。彼时亦是科技悲观主义(technologicalpessimism)的高峰,民间普遍对周遭的一切怀有不安全感,对政府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与真诚,亦极度地不信任。在此种‘信心危机’高涨的情况下,乃自然地希望握有高层次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藉以获得保障。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便不难想像有心之士主张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以‘锁定’政府与企业联手的盲目开发活动了。川’“〕从叶俊荣先生的分析来看,环境权的产生是基于对政府权力的怀疑,环境权设立之目的就是以环境权限制国家权力,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干预的权力,应当纳人国家主权和统治权的视野,它不属于环境权的范畴。正如上文所述,自然体也应当排除在环境权的主体之外。

  第三,环境权的客体。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或“环境权利客体”。环境权的客体是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环境要素,以及由这些要素构成的各圈层,如大气圈、水圈、土壤圈、生物圈和岩石圈。其中,环境要素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天然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原始森林等;第二类是人工环境要素,例如人类文化遗产、名胜古迹、公园等。

  第四,环境权的内容。环境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它不是指某一种具体的权利,而是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公民生态权利的集合体。环境权的内容十分丰富,是一系列的生态环境权利,具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安宁权和户外休闲权等,并且环境权的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文章标题:环境法论文范文论现在如何增强对环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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