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政治论文: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类似条约解释方法

所属栏目:国际政治论文 发布日期:2012-01-10 09:38 热度:

  极为鲜见的是,上诉机构还借助国际法院2009年6月在一项裁决⑥中有关“商业”术语的解释来进一步证明其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有关“录音产品分销”术语解释上的正确性和说服力。该项裁决是关于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涉及有关国际河流航行权以及相关权利的争端。哥斯达黎加请求国际法院裁决和宣布尼加拉瓜拒绝前者在圣胡安河自由行使航行权及其相关权利违反了后者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哥斯达黎加尤其请求国际法院裁决和宣布尼加拉瓜的行为违反了允许前者的船只和旅客在该国际河流上航行和沿岸停靠的义务,而此等义务是双方在1858年的《限制条约》(TreatyofLimits)中所约定的论文。
  此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1858年《限制条约》第6条,该条约是用西班牙文缔结的。笔者根据国际法院翻译的英文版,将该条翻译为如下中文:“尼加拉瓜共和国应对圣胡安河流水域从其源头到通向大西洋的出口享有专属的管辖权和主权;而哥斯达黎加在该河流的出口到CastilloViejoxia下游之间的水域,为商业目的(conobjetosdecommercio)享有自由航行的永久权利,……两国的船舶可以无歧视地在共同航行的此段河流的两岸任何一边停靠,并无须交税,除非双方政府另有协议论文。”
  其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conobjetosdecommercio”措辞的含义解释问题。尼加拉瓜认为,这一表述翻译成法文是“avecdesmachandisesdecommerce”,而英文是“witharticlesoftrade”(有关货物贸易)。简言之,这里的“objetos”指的是具体和物质意义上的。依此理解,《限制条约》第6条所保证的哥斯达黎加的自由航行权只涉及旨在进行商业交易的货物运输。与之相反,哥斯达黎加认为,这一表述在法文中是“ádesfinsdecommcerce”,而英文是“forthepurposesofcommerce”,从而原始文本中的“objetos”指的是抽象意义上的目的和目标。因此,该条约给予它的航行自由必须尽可能地从广义上来理解,且无论如何,不仅包括货物运输,还包括旅游者在内的旅客运输。⑦
  为此,国际法院首先确认它必须依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反映的习惯国际法来解释此案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尽管尼加拉瓜不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且作为此案法律依据的1858年《限制条约》的缔结要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早得多。⑧紧接着,国际法院指出,尼加拉瓜的下述辩解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即哥斯达黎加的自由航行权应从狭义上去解释,因为这种航行权显示着对该条约赋予尼加拉瓜对该河流享有主权的一种限制,这正是该条约第6条确立的最重要原则。国际法院认为:“该条约第6条显示,缔约各国无意在尼加拉瓜对该河流的主权和哥斯达黎加的自由航行权之间确立任何的等级或层次,……尼加拉瓜的主权只有在其不妨碍哥斯达黎加在其管辖区域自由航行的情况下才得以确立。……自由航行权,尽管是‘永久的’,但只有在其不妨碍领土主权这一关键特权的前提下才被给予。”⑨
  关于《限制条约》第6条使用的“conobjetosde”措辞,其含义到底是哥斯达黎加所主张的“为了……的目的”,还是尼加拉瓜所坚持的“关于……货物”,对此,国际法院作出了如下分析和解释。
  国际法院注意到在西班牙文中,“objetos”根据其上下文,可以是上述两种含义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必须考察本措辞的上下文。国际法院通过考察后认为,尼加拉瓜所坚持的解释不能成立,因为如果将“与货物”或“与物品”的意思同“conobjetos”措辞联系起来,将使本措辞所处的整个句子变得没有意义。与之相对照,哥斯达黎加对“conobjetos”措辞的解释允许整个句子具有连贯的意义。如果这一措辞的意思是“贸易”,那么紧接着的从句“为了与尼加拉瓜贸易的目的……”就直截了当地与“贸易”相关联,从而整个句子就表达了一个可完整理解的意思。⑩此外,国际法院还发现两国在其他的条约实践中也将“objetos”作为抽象意义来理解和使用。
  最后,国际法院要断定的是《限制条约》第6条中“贸易”或“商业”术语的解释问题。根据尼加拉瓜的观点,在该条约中,“贸易”仅仅包含商品买卖、物质货物买卖,不包括所有的服务在内,如旅客运输。尼加拉瓜还进一步辩解,即使这一措辞被翻译成“为了贸易的目的”,其结果也是相同的,因为在1858年那个时代“贸易”术语必定指的是货物贸易,而不延伸至服务,服务包括在贸易之中是晚近的发展。尼加拉瓜还补充道,它承认旅客运输在1858年的SanJuan河流上已经开始了,但即便如此,这也是一种特别的经营活动,而且这种活动在当时并不属于通称的“贸易”范围;至于游客运输,当时在这一争议区域还没有开展这种活动。尼加拉瓜特别强调,解释条约使用之术语的意思应采用该条约缔结之时的意义,而不应是其当前意义,后者可能有很多的区别,因为这是维持有关条约起草者的真实意图的唯一方式;而确定这种意图是解释工作的重要使命。(11)
  而哥斯达黎加主张,该条约使用的“贸易”术语涵盖为了商业目的的任何活动,包括旅客运输、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哥斯达黎加认为,“贸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甚至扩展到盈利以外的各种活动。为此,它还查询了19世纪出版的《皇家西班牙学院词典》,后者将“贸易”的第二层意思解释为一些人或人民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流和交易。据此,哥斯达黎加对“贸易”一词的解释是:SanJuan河流哥斯达黎加沿岸村民之间的流动和联系,以及哥斯达黎加公共官员为了航行目的使用该河流给当地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诸如在健康、教育和安全等领域。(12)
  但国际法院对“贸易”术语的解释,既不采用哥斯达黎加的广义主张,也不接受尼加拉瓜的狭义辩解。法院注意到,如果接受哥斯达黎加的观点,其结果是将该河流上所有形式的航行活动都纳入到了“为贸易目的之航行”的范畴;如这就是当时条约缔约国的意图,那就很难理解为何当初它们要费力将航行自由权利具体确定为“为了贸易的目的”。因此,《限制条约》第6条的措辞表明,赋予哥斯达黎加的航行权排他地适用于“为了贸易的目的”之航行范围,而不适用于该范围以外的活动,这正是国际法院要确定的出发点。这一确定不影响哥斯达黎加根据《限制条约》第6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行使其享有的任何航行权利。(13)
  针对尼加拉瓜的立场,一方面,国际法院同意条约术语必须依照缔约国在该条约缔结时的共同意图所确定的内容来解释,并援引其先前的有关判决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国际法院断定,这并不意味着当一个术语不再是条约缔结时的相同意思时,不应考虑该条约为适用之目的而需要解释时的意思。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b)条中的“缔约国后续实践”基于缔约各国之间的默示同意,可能导致与原始意图不完全相同。而且,还存在这样的情势:缔约各国的意图在条约缔结时并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其含义或内容具有或被推定具有演变性,以顺应国际法的发展。(14)
  国际法院结合其先前有关案件的判决,(15)推断出如下一个重要的解释原则,即当缔约各国在条约中使用一般性术语,它们必定意识到此等术语的意思有可能随时发生演变;如果该条约的缔结已有相当长的时期或“具有连续不断的期限”,缔约各国必须被推定,作为一般的规则,原本亦有使此等术语具有演变的意思的打算。国际法院最后得出结论,此案适合适用这一规则,因为1858年《限制条约》第6条中的“贸易”是一个一般性术语,涉及的是一类活动,而且该条约是无限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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