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论坛期刊投稿我国防治儿童虐待行为的相关制度完善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2-03 13:44 热度:

  虐待儿童行为是指对儿童负有抚养、监管义务及有操控权的人做出的对儿童的生命、健康、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或潜在伤害的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肉体或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等。本文是一篇人民论坛期刊投稿的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我国防治儿童虐待行为的相关制度完善。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各大媒体的频繁曝光,各类虐童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其他虐待行为相比,虐待儿童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社会未来的栋梁,承载着一个家庭的幸福和希望,对于儿童,我们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与爱护。虐童事件的发生不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而且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性,同时,也极易导致社会矛盾加深。本文分析界定了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和类型,分析我国现有的关于儿童虐待的相关法律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提出建议。

  关键词:儿童虐待,报告制度,虐待罪

  一、虐待儿童行为概述

  儿童虐待行为主要分为以下种类:

  1.肉体虐待:对于儿童身体进行暴力伤害并形成外伤,或实施有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行为。临床检验证据主要依据有击打伤、烧伤、烫伤、淤血痕迹、骨折等等,明显不是出于意外造成的伤痕。

  2.性虐待:主要指猥亵儿童行为,或让儿童从事淫秽的行为。具体包括的行为有:性行为展示、性谋杀、性胁迫、强暴、拉皮条、恋童癖,以孩童从事色情交易等等。

  3.精神虐待:对儿童施加长期、持续、反复和不适当的精神情感对待,对儿童产生消极影响,以及任何对儿童隐蔽或明显的不重视,并由此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导致儿童行为异常的均为情感虐待。具体又可细分为七类:拒绝、否定、贬斥、恐吓、孤立或教导其从事某些不符社会规范的行为等。

  4.忽视:负有监护责任和义务的人没有为儿童提供最基本的维持生活必须或正常身心发展所需的照顾。具体可细分为四种情况:无成人监管儿童;嘱托给不适宜的人监管儿童;监护人在非正常状态下监管儿童(酗酒或嗑药);放任儿童做出危险有害的行为。

  二、国外儿童虐待的相关立法经验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签署了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要求儿童虐待的预防应采取综合的预防措施,在负有监管义务的人照料儿童时,各国要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肉体或精神伤害。纵观各国,均将立法作为预防儿童虐待的重要举措。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完善儿童福利与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的现代国家。1889 年制定了《预防虐待和忽视儿童法》,该法案设置了“故意虐待、遗弃儿童罪”和“雇佣儿童乞讨、卖艺、兜售物品罪”。1894年《预防虐待儿童法》和1933年《儿童及少年法》中将规定的更为细化。1989年出台的《儿童法》中,规定了忽视、身体伤害、性虐待和情感虐待均应界定为虐待儿童的范畴;最具意义的是,明确禁止校园体罚,防止教师以“合理的惩罚”为理由虐待学生。

  在儿童虐待立法领域中最具影响力的是美国,在1974年美国就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该法先后经过 6 次修订,不断扩大并细化法律的内容。美国联邦政府依据这个法案成立了儿童虐待防治的专门机构,负责主导规划和协调各部门内外机关的儿童虐待和疏忽防治工作。此后,美国又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和《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通过一系列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建立了一套完整、详实的防治儿童虐待行为的法律规范。

  日本在本世纪初公布并实施了《虐待儿童防止法》,并在此后又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中最受关注的焦点是从“如果发现有虐待的必须举报”,修改为“认为有虐待的必须举报”。也就是说不需要举报人去收集并掌握相关证据,只要举报人有理由怀疑儿童正在遭受虐待,即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同时,在虐待形式上,语言暴力也被列入虐待范畴。

  三、我国儿童虐待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散见于《宪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当中,尚未制定防治儿童虐待的专门立法。我国关于儿童虐待的现有法规及其主要弊端如下:

  1.法规中有关儿童虐待形式的规定不全面,不利于充分保护儿童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第2款、第21条、第41条第1 款规定、第43条第3款以及《刑法》第260条针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形式做出了列举: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绑架、打骂、溺婴、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歧视、体罚、拐卖、捆绑、冻饿、限制自由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行为均被法律所禁止。

  但是,从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现有法规对虐待形式的列举多局限于肉体虐待,对精神和情感虐待仅做了笼统性规定,而并未将具体虐待形式列举出来,如忽视;由于负有监管义务的人的言行举止而引起孩子的不安、恐惧;辱骂;冷落;拒绝与儿童进行情感交流;挫伤儿童的自尊心,与其他的家庭成员或同龄人比较明显地怠慢;忽视或否定孩子,反复用语言伤害孩子等。

  2.报告制度设计不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 条第2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此法条为授权性法律规范,仅赋予了组织和个人劝阻、制止或提出检举控告的权利,而未将此作为一项义务。在义务和责任不明晰的情况下,很大一部分人会由于证据不明、碍于情面、惧怕报复等这样或那样的顾虑选择不报告。所以,在现有的授权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增加命令性法律规范是十分必要的。但增加后的义务性规定中的主体范围不适合过于宽泛,否则,不符合立法精神及现实意义的,因此主体范围应相对于原有的授权性规范适当缩小。

  3.现有法律规定对虐待儿童的违法行为处罚较轻,违法成本过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60条、第62条、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处罚措施有: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尚未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部分较为轻微的虐待儿童行为,其惩戒措施是由行政部门做出的。对于严重的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刑法》调整。

  然而,《刑法》中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惩戒措施也并不严厉,法条中规定必须是虐待家庭成员,而且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最高刑期是两年;虐待至重伤、死亡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

  虐待儿童的违法成本如此低廉,首先违背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优先保护的基本原则。其次,法律的惩罚和教育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处罚较轻所产生的后果就是违法犯罪人在触犯法律后没有得到足够的惩戒,而且案件的判决对其他人也没有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不利于预防案件的再次发生。如温岭虐童案中的女教师,在做出将幼儿头部向下倒插在垃圾桶、拉着幼儿耳朵至双脚离地、吃饭时用胶带封住幼儿嘴巴、对幼儿进行殴打等多种严重虐童行为后,受到的惩戒却仅仅是行政拘留15天,这未免难以令人接受。处罚的合法性是彰显了,合理性却无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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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配套法规及相关制度不健全。《收养法》规定以下三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此可见,受虐儿童并不能作为被收养对象予以保护。《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有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才能成为被寄养对象。由此,受虐儿童也被寄养制度排除在外。所以,只要作为施虐方的父母或抚养义务人不同意,这两类法律制度就无法对被虐儿童提供保护。

  四、我国儿童虐待的相关立法建议

  1.对现有刑法条文中虐待罪的修改建议。有观点认为虐待罪无需修改,原因是寻衅滋事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同样可以提供补充保护。但从温岭教师虐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以上三种罪名无法规制教师对儿童的虐待行为,因此,最适当的方法是对现有法律予以修改。

  (1)虐待罪的主体应扩大范围。现有法律中只有家庭成员对儿童才能构成虐待罪,无论是参考各国法律,还是国际公约,我国的虐待罪主体范围都过于狭窄,应扩充为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管及有操控权的人更为合理。

  (2)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应删除。在现实情况中,被虐待的儿童都是未成年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可能不懂得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或者迫于施虐人的威逼胁迫,很难做到亲告。因此,此规定会导致很多被虐儿童无法摆脱受虐困境。

  (3)法定刑应加重。现有规定二年以下,和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过轻。儿童是祖国未来的栋梁,承载着一个家庭的幸福和希望,对他们要提供特别的关注与爱护。而且,相对于其他虐待行为,虐待无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更为恶劣,主观恶性程度更强。因此,加重法定刑是十分合理的。

  2.创建强制报告制度,划定与儿童密切接触的强制报告人的范围,明确报告义务和责任。目前,我国的报告制度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我国应创建命令性的强制报告制度。并且,为了打消报告人的顾虑,应当允许匿名报告和善意误报,并对报告人身份予以严格保密。

  3.整合资源,建立专门处理机构。我国现有的儿童保护机构有:民政部儿童福利处、卫生部妇幼保健司、全国青联、共青团组织少年部、妇联儿童部等。机构众多虽然便于更大范围的保护儿童权益,但也有其弊端。比如机构纷繁,权限划分不清,民众在遇到相关问题时不知应求助何组织。所以,应整合现有机构资源,建立专门处理虐待儿童案件的处理机构,培训相关工作人员,为民众提供更加专业、有效的帮助。

  4.加强宣传教育。从过往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社会上发生的虐童案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教师、保姆或其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道德水准低且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虐待儿童的严重后果;二是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封建家长制思想严重,依然信奉着“不打不成器”这句古训,认为对子女采取打骂等严厉的教育方式是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是长幼有序精神的传承;三是未成年人本身不懂得如何通过正确的方式保护自己。所以,我们应当利用多种媒体形式进行宣传,引导公众爱护少年儿童的正确认识,普及相关法律常识;聘请教育专家在社区开办讲座,向家长传授正确养育子女的方法;在中小学校开设相关课程,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

  相关期刊简介:人民论坛是由人民日报社主管、为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国家期刊奖百种重点期刊、国家百种重点社科期刊。1992年创刊,国内外公开发行,2006年改成双周刊。在各级党政干部、企业管理者和知识分子群体中有着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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