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发表代理投稿从国际比较角度论我国律师辩护权利制度的完善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5-10-14 11:12 热度:

  律师辩护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的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本文是一篇论文发表代理投稿的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从国际比较角度论我国律师辩护权利制度的完善。

  摘 要:从国际比较角度出发,考察研究了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相关规定,重点分析了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进步与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律师辩护权利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比较,律师,辩护权

  与国外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律师制度发展的时间过短,很多方面都有待完善,因此,认真考察他国律师制度在发展中的经验教训,不仅对于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非常重要,而且还能促进我国法制不断完善,使我国在探索过程中少走弯路。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国际考察

  (一)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阅卷权的规定十分详尽,在调查和侦查终结后,辩护人有权了解案件的“一切材料”和抄录“任何篇幅的任何资料”。根据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在诉讼期间并且在诉讼结束后,任何与诉讼有关的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自费获取单项文书的副本、摘要和证明。而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步庭审阶段以及开庭前均享有阅卷权。法国对律师的阅卷权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有规定:“律师选定或法院指定后,应将此类情况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会长。律师可以得到法院阅卷。”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俄罗斯在阅卷上非常注重细节,可操作性极强,而且从阅卷的范围到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尽量保障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卷权的实现和所“阅”内容的全面性,意大利则强调了律师在各个阶段阅卷的方便。这些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了解诉讼和案件的全部情况,充分行使辩护权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予以参考。

  (二)律师的会见权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4条规定:“自拘留开始,当事人即可以请求与律师交谈。如受到拘留的人不能指定律师或无法联系其选定的律师,可以请求由律师会会长依职权为其指派一名律师。”“在延长拘留的情况下,自延长的时间一开始,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及方式与律师谈话。”德国则无条件地赋予了当事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直到1975年,就涉嫌属于恐怖组织的人来说,这一权利被限制在口头交流的范围内,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有限紧急情况下,被羁押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之间的交流可以被截断,此时法院须为每名被告人指定另一位法律工作者作为“联系人”。在美国,辩护律师接近被告人也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只要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律师还可以要求监狱提供私人场所与当事人进行会见,会见的话题没有限制且不被监听。但自“9・11”恐怖袭击后,考虑到打击恐怖主义的需要,美国政府采取了一些行政管理手段来限制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交流问题。

  会见权是律师与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最初被拘留的情况下,有了这项权利,律师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也能从律师那里获得法律咨询。上述国家均以法律的形式使得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不非法受阻,而我国与其相比还有差距,为了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应向上述国家学习。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德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是在诉讼活动中自然得到认可的一项权利。辩护人可以调查勘验犯罪现场;可以探访、请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行使拒绝作证权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若辩护人采用欺骗或恐吓的手段影响证人,使证人作不实陈述或伪造证据,辩护人则可能构成使刑事追诉困难之罪。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方的调查权限制重重。例如在侦查阶段,警察就没有义务允许辩方进入犯罪现场,也没有义务告诉他们询问过的证人的具体情况。虽然辩方可以要求警察调查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且警察有法定义务调查所有合理的线索。可是,辩护律师并不相信警察将积极进行调查。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证人、检察官、法官等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中负有义务,例如法院有义务帮助被告人,调查一切有关联性及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以上分别考察了不同国家在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些国家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辩护权利制度的现状和发展程度,又由于他们在政治、经济、人口等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因此,对国际社会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对于我国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也有着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二、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现状

  (一)我国辩护律师面临的问题

  1.阅卷难

  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以后,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建设性的进步,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从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无条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阅卷方面依然存在困难。例如在阅卷的时间上存在的问题,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卷甚至上百卷,在短时间内,律师根本不能充分阅卷。其次,律师阅卷的技术也十分有限,有些办案机关甚至只同意律师摘抄而不提供复印,或者说提供复印却收取高额的复印费。复印案卷材料成为司法部门一种高价牟利手段。

  2.会见难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会见难”的问题也基本得到解决。在会见手续方面,在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还规定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由此可见,“会见难”的问题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解决,然而在一些司法实践活动中却仍然存在问题,如会见的时间限制问题。一些司法机关对于会见的时间都有三十分钟的限制。其次在实践过程中,会见难的问题主要出现在侦查阶段,上述四十八小时的限制包括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因而可能造成辩护人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会见受到无故迟延。   3.调查取证难

  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新的刑诉法并未涉及,但是,为了弥补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个条文,在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条文减轻了律师自行取证的难度。

  4.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难以保障

  充当刑事辩护的基本是律师,新的刑诉法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职业保密权。同时根据第42条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有的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但是,对于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从业豁免等其他重要权利并未规定,因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仍难以保障。

  (二)辩护律师处境困难的原因

  1.立法不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处境困难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的不完善。例如我国《宪法》有关辩护权的规定,仅仅指向审判阶段,而不包括侦查和起诉阶段;再者,我国还未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行为的豁免制度,辩护律师的执业保密权和豁免权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中得以明确规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解决“三难”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细节问题有待立法的完善。

  2.重实体、轻程序诉讼观念的存在

  在这种观念下,程序法变得只有工具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程序并未得到执行,如刑讯逼供等。这种忽视程序法的行为妨害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同时对实体的正义也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可能获得公平的法律地位,其权利也难以保障。

  3.司法不独立,法院对辩护权的实现缺乏保障

  在我国,公检法之间有着天然的亲和关系,三者步调一致地共同追究犯罪、打击犯罪,辩护律师始终处在孤立无援的境地,公检法三者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不能很好地保护律师辩护权的实现。

  4.传统诉讼文化因素的影响

  在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为他人代讼一直被看作是低下的职业。诉讼实践中,律师遭受打击迫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律师缺少社会认同,其权益更难保障。

  三、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完善

  (一)完善律师的阅卷权

  根据现行的刑诉法,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完善主要体现为相关的机关必须尽力为律师阅卷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应有的条件支持,例如提供便利让律师更好地阅卷,包括场所的便利以及复印的便利,复印案卷材料应该仅收取必要的纸张费。

  (二)完善律师的会见权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但在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律师向他们调查取证必须通过会见来完成。完善会见权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不受阻挠,对于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应予以不同的规定,防止会见的无故迟延。

  (三)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减轻律师取证的种种障碍,即对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制可取消,例如律师向被害人及近亲属调查取证时,应经过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的规定可以取消;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也可以取消。

  (四)赋予律师执业中的刑事豁免权

  《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些规定虽在立法技术上有一定问题,但其立法精神对于降低和排除律师执业风险、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非常重要。因此,应加以完善后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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