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发表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适用的影响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11-13 16:43 热度:

  摘要:现有研究较少关注科技发展与环境刑法适用之间的关系。探讨“科技发展与环境刑法适用”源于对“科技与犯罪”的关注。一个系统的分析显示,环境刑法不能独立于当代科技发展水平独立适用,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罪与非罪的判断,包括环境犯罪罪名的创设;二是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个案的裁判理由应具有科学上的依据;三是影响环境刑罚,包括环境刑罚刑种的配置以个案中刑事责任大少的具体裁量。

  关键词:公司法论文发表,科技发展,环境刑法,司法适用,环境犯罪,罪名认定,刑罚裁量

  An Analysis on the Impact of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on the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Application

  ZENG Yuxina, JIANG Difeib

  (a. Faculty of Law; b. Faculty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

  Abstract:Nowadays, few people pay attention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application. Our discussion on this topic resulted from the concern about 'Technology and Crime'. A system analysis shows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cannot be applied independently because the level of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will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will affect the 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 1) It will affect the judgment on whether it is a crime or not, including new offense creation; 2) It will affect the affirmation of this crime or the other, including sciencebased judicial trial grounds announced; 3) It will affect penalty configuration and penalty sentencing.

  Keywords: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criminal law; judicial application; environmental crime; conviction; discretion of penalty

  从智能手机到卫星精确制导,从生物克隆到3D打印,从万维网到大数据分析,科技正在以难以想象的力量影响着当代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不断改变着人类对世界的总体认识和看法。从全球的环保实践来看,科技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密切,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没有科技发展就不会有可持续的环境保护事业,科技发展是不断提升环境保护工作效能的关键因素。环境刑法是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科技发展会影响到环境保护事业,那么科技发展是否也会影响到环境刑法的适用?这种影响表现在那些方面?这种影响的程度有多大?这些问题是每一个关注环境保护的法律人所不能不面对,也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一、研究现状分析

  通过“中国知网”数据库进行查询,与本文选题相同(或相似)的文献为0篇。以“科技”“刑法”为题名项进行检索,所得文献较少,主要集中在“现代生命科技对刑法的挑战”主题方面,内容集中于讨论生命科技刑法的立法建议方面,与本文论题相去甚远。以“科技”与“法律”为题名项进行检索,能够检索到较多文献,大部分文献集中于讨论“法律与科学技术”的法理学问题。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文献是苏力教授1999年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上的《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一文。该文就“科学对法律的影响”和“技术对法律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举例说明科技发展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及程度,并在文章最后提出“目前法律中的科学技术的因素不是太多了,而是远远不够。法律中的科学精神,法律对实证科学的关注以及对实证研究成果的采纳都太缺乏了。如果不改变这一点,我们就会永远停留在原则的争论之中,永远无法推进对法律的了解和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这一点,在缺乏科学技术传统并历来容易将社会的政治法律问题道德化、不关注法律的操作性的中国,也许格外应当引起警惕。”[1]也正是因为苏力教授的这一论断,才促使本文开始关注环境犯罪、环境刑罚与科技发展的关系。

  从上面的检索结果来看,本文所讨论的这一主题目前未被学者关注。那么,这是否可以说,本文的这一选题本身是错误、没有意义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逻辑上看,“科技发展与环境刑法适用”可以被还原为“科技发展与环境犯罪”,进一步讲,该主题可以被归于“科技与犯罪”范围内。“科技与犯罪”,这不就是千百年来刑事侦查科学、法医科学所讨论的主题吗?   从历史上看,科技的每一次重大进步都会对犯罪认定、刑罚适用产生特别的影响,如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神明裁判就是在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人们对个案中因果关系不能得出正确判断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特定现象。早期人类还曾经对动物、植物、家具器物进行过审判,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低下,人们还不能正确认识自然现象与人类生活之间的关系。毕竟,当人类在面对超出自己解释能力的特殊现象时,求助于神仙、上帝、鬼神既比较有效率,又还是解脱自己比较好的方式。而上述特殊的审判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认识世界、解释现象的能力得到大幅度加强之后,逐步被淘汰出了法庭。在今天的法庭上,我们已经不可能看到诸如“滴血认亲”“决斗”“鞭击动物、桌凳”等荒唐的情形。相反,当代社会,科技的发展程度大大提高,技术侦查、测谎技术、物证鉴定、犯罪画像、红外成像、道路鉴控、GPS定位等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不仅大幅度降低了刑讯逼供的使用,还使得“零口供”可以成为一项常规的诉讼制度,大大提高了法庭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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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上科技与犯罪的关系提示我们,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不可能独立于各时代科技发展这一大背景之外来进行。特别是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其中涉及的科技因素多,与科技发展水平的高低密切相关,对环境犯罪的认定与刑罚适用更不可能独立于当代科技发展水平来判断。就具体的实践而言,科技发展之于环境刑法的适用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对环境犯罪刑罚的影响。

  二、科技发展对罪与非罪判断的影响

  环境犯罪并不是随着刑法诞生就被规定于刑法之内的自然犯罪,而是随着近代工业文明发展进程加快,人类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而设计出来的新型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学界常有人引用“殷之法,刑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来证实中国古代的立法已规定有环境犯罪,其实这可能是误读了古文的原意。根据考证,该句原意并不是说明古代立法已经着眼于环境卫生的保护,而是说,之所以禁止当街弃灰是为了防止街邻之间因弃灰发生矛盾,致双方互殴、家族寻仇等情况的发生,其意在防微杜渐,维持王治。此句原文为“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子贡以为重,问之仲尼。仲尼曰:‘知治之道也。夫弃灰于街必掩人,掩人,人必怒,怒则斗,斗必三族相残也。此残三族之道也,虽刑之可也。且夫重罚者,人之所恶也;而无弃灰,人之所易也。使人行之所易,而无离所恶,此治之道也。’”参见佚名:《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http://wwwxinfajianet/3416html(新法家),2007年7月18日发表,2014年5月 12日访问。。据初步考证,人类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对破坏、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1969年,巴西通过宪法修正案第172 条,首次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方面的处罚,即公共权力机构(各级国家机关)被责成对那些破坏性地使用土地的人处以罚款。1970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以单行刑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内容[2]。美、英、德等国家亦在这一时间段前后进行了环境立法。从立法时间上看,20世纪六、七十年代前后正是二战后全球范围内资本主义国家工业化进程最为快速、经济增速最为强劲的时期。这一时期,美、法两国的企业合并数大幅增加,资本集中趋势明显。例如,美国“在60年代初,每年大约可数得一千个合并”。法国“从1963年开始,合并数量上升:1950-1960年间有八百五十次合并,而1961-1971年间则超过两千次。”[3]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工业文明的确立,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已经较战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人类认识世界、理解世界的能力得到了加强,人类开始认识到环境之于人类生存的重要性及规律。这一时期,1962年,美国海洋生物学家蕾切尔・卡森(Rachel Carson,1907-1964)出版了《寂静的春天》一书。在全书中,卡森以女性作家特有的细腻笔触,用详实的调查数据、真实的科学依据,严肃地剖析了以DDT为代表的杀虫剂及其衍生化学药物是如何侵入生态系统,进而给我们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难以逆转的破坏。卡森之后,全球的环保事业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

  上述历史考证至少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历史上一直存在着的环境破坏、环境污染事件,之所以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才被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当作犯罪来对待,环境保护运动之所以兴起,其中科技发展的因素不容小觑。可以说,正是因为科技发展,卡森在《寂静的春天》中就运用了大量生物化学研究成果及数据,才使得人类第一次认识到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的危害性,才使得有识之士能够站出来为自己、为民族、为人类的未来而呐喊,才使得立法者能够下定决心用刑法的手段来抑制、打击这种新型犯罪。换言之,环境破坏、环境污染行为之所以由“非罪”向“罪”转化,科技发展的贡献功不可没。至少,最基本的一点在于正是科技发展,才使得判断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了可能。这一认识在具体的个案中亦得到了印证。以日本熊本水俣病案例,从1909年8月20日日本氮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在水俣市设置了水俣工厂开始排放工业废水,一直到1963年2月16日,熊本大学医学部公布研究报告,称水俣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新日本氮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水俣市氮化肥厂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水银所致,其间一共经过了53年的时间。可以说,一个53年来已经被人习以为常的行为之所以最终被确定为法律上的有责行为,其中疫病学的统计方法的使用、水银中毒原理的发现、动物试验技术的成熟在其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4]。相反,对于云南玉溪阳宗海砷污染案,由于后期的科研研究显示,整个阳宗海的砷(As)污染系多源造成(湖泊南部大范围区域沉积物中的As 来自谈葛营附近的磷肥厂,西岸30亩村区域主要是受粉煤灰老堆场的影响,东岸宝尖山附近的As 由高尔夫球场贡献,北岸施加咀和汤池镇附近的高As 区是由火电厂及温泉排污所致)。2005年至2012年间,阳宗海周边的工矿企业和城镇迅速发展是造成阳宗海湖泊表层沉积物中砷含量富集的主要原因 [5]。因此,从科学依据上看,认定被告对阳宗海砷污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理由至少在事实上是存在疑问的。   三、科技发展对此罪与彼罪选择的影响

  科技发展不仅影响着对环境行为罪与非罪的选择与判断,还会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行为此罪名与彼罪名的选择适用。

  2009年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盐城2・20水污染案”进行宣判,判决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10年和6 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工业生产废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紧随其后,2009年9月1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院同样以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山东省临沂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于皓有期徒刑11年。两起案件的宣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因为此前,中国在对类似的污染事件追究刑事责任时,均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两起案件显示出的“同案不同判”情况,学者们各有不同的分析进路。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6],体现了治世用重典的司法政策;更多的学者则从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主体方面不同展开论述,认为案件选择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有不妥之处,更妥当的方法应当是对立法进行修正和完善参见吴献萍:《我国水污染犯罪刑法适用的困境及其解决途径 ―――以盐城水污染案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1期;金泽刚、颜 毅:《为何同案不同判―― 由“盐城水污染案”“亿鑫化工重大污染案”引发的思考》,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就本文而言,上述讨论各有道理,但如果解释者能够换个角度,从科技发展的角度来讨论,也许会有不同的认识。这里有一个基本思路,即从涉案污染物质的毒性大小来考虑。

  上述两个案例讨论的焦点均涉及到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原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因此本文不再讨论“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的罪名选择。从立法的条文上看,《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在条文的表述上分别使用了“毒害性”“有毒物质”等字眼。因此,如果不做进一步解释,仅从条文上看,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合之处,影响司法适用。因此,正确区分两个条文的打击对象,除了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外,最关键的客观判断因素就是对涉案物质毒性大小的判断。这里当然需要当代毒物学的科学研究提供支持,对物质毒性大小做出科学解释。换言之,要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污染环境还是投放危险物质,必须要以科学判断为依据区分“污染物”和“剧毒物”。从专业的刑法学理论上来说,区分“污染物”或“剧毒物”,也是在案件办理中是否能够适用“工具不能犯”认定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大体上来说,《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应该是专指污染物;而第114、115条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则是专指剧毒物(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法过程来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前身是“投毒罪”)。因此,在解释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时考虑“污染物”和“剧毒物”的区分,这既是刑法主客观原则相统一的基本要求,也是科技发展影响环境犯罪罪名选择的必然结论。就上面两个案例来说,在盐城水污染案中,经司法判决书确认该案的主要污染物是“钾盐废水”;在亿鑫化工重大污染案中,主要污染物是“含砷废水”。通过查阅文献,目前尚不能确知人若是摄入了被这两种重金属废水污染过的食物、饮水后是否会立即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说是致人死亡是一种大概率事件)。目前的研究仅仅表明,饮用被砷、钾盐等重金属污染过的水,会使人体患上恶性肿瘤、地方病等慢性病,有损人体健康[7]。此外,从砷、钾盐的理化性质来看,单独的砷、钾盐对人体的毒副作用并不大,只有当这两种物质与其它化学物质在一定条件下生成新的化学物质后,才会产生剧毒性。例如,“百度百科”上对砷的介绍中提到“单质砷无毒性,砷化合物均有毒性”,最常见的砷化合物为砷的氢化物或称胂、五氧化二砷和三氧化二砷,有剧毒[8]。通俗地说,虽然我们知道人若是摄入“砒霜”(化学名“三氧化二砷”),氰化钾立死,但对于司法判断来说,似乎不能够仅因砷(As)、钾(K)的化合物具有剧毒就连带认定砷、钾也是剧毒物,这并不符合科学原理。进一步而言,两案中涉案的“含砷废水”“钾盐废水”要转化为可以立即杀人致命的剧毒物,还需要有其它化学物质、物理条件的参与。故本文认为,两案中的“含砷废水”“钾盐废水”并不属于能立即致人死亡的剧毒物质,只能认定为污染物。从反面解释来看,这种认定也符合剧毒物的科学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剧毒物品分级、分类与品名编号》(GA57―93)第4条规定,剧毒物是指少数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这里所说的“短时间”根据动物试验来看,则是指14天内[9]。如此来看,在“盐城水污染案”和“亿鑫化工重大污染案”的判决中,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确实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司法判断至少缺乏将“含砷废水” “钾盐废水”认定为“剧毒物”的科学依据。此外,仅就涉案物质毒性大小这一问题来看,随着毒物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现在公认的“污染物”“无毒物”也可能将来被认定为“剧毒物”(或是相反),这完全取决于科学研究的进展程度。目前,国家公安部、卫生部等几部委相继于2002年和2012年公布和修订了《剧毒化学品目录》,其中共收录了335种剧毒化学品,这些都可以为司法审判中判断类似个案中到底应该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污染环境罪”提供重要的科学依据。

  四、科技发展对环境刑罚的影响

  科技发展除了会对环境刑法适用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适用产生影响外,还影响到了环境犯罪的刑罚。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的刑种设计上拒绝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刑罚的配置;二是就个案来说,对环境犯罪被告人的量刑,基本上是从轻或减轻适用自由刑,而重财产刑的适用。

  (一)环境刑法立法设计上拒绝重刑罚的配置   对于环境刑法立法上不配置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刑罚的现象,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顺应世界范围内保护被告人人权,轻刑化、去死刑化潮流,立法实现现代化的必然选择。长期以来,这种认识一直在刑法学界占据了主流地位,成为一切解释轻刑化、废除死刑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理由。但本文认为,犯罪与刑罚配置之间不全然受制于理论上的论证与选择,更大程度上还受制于“罪量与刑量相等”的基本原则。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依照立法上最重(或最轻)的刑罚处罚,仍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刑罚不公平,而不得不改变罪名以量刑。比较明显的例子如许霆盗窃案这种现象又被称之为量刑反制定罪、刑罚反制机能。相关文献可参见冯亚东:《罪刑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谈罚金刑在中国现阶段之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高艳东:《从盗窃到侵占:许霆案的法理与规范分析》,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曾粤兴:《量刑对定罪的制约》,载张士宝主编:《法学家茶座(第31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那么如何判断罪量呢?这似乎是一个“不说还明白,说了倒还糊涂”的问题。对此,本文将不做进一步分析。大体上,本文认为,判断犯罪行为罪量的大小,依伦理风俗、公众社会反应来判断是一条进路,但不是唯一的进路。特别是在分析环境犯罪这类新型犯罪时,从科技发展水平的高低来分析,亦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例如,刑法学上比较著名的教学案例:甲、乙、丙三人向站在远处的丁开枪射击,丁死亡,但尸检后只发现丁身中一枪,是致命伤,但无法查清丁身中致命枪伤是三人中谁人所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断甲、乙、丙三人就成了问题。三人均开枪射击,且丁死亡,因此不能不处理三人;但现在无法查明致命伤是三人中何人所为,因此又无法对三人都处以极刑。最后妥当的做法是,对三人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仅判处三人自由刑。其实,这样的案例既是教学案例,也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这其中,为什么既要处理三人,又不能对三人判处极刑,从科技发展的角度来看,主要原因在于现有科技检测水平无法通过分析清楚确证何人的行为应对死者的死亡负责。也就是说,当下的科技发展程度只能达到“甲、乙、丙三人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水平,还不能达到确定某个人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水平。如果科技分析手段能够明确丁的死亡是甲(或乙、或丙)所为,那么行为人承受极刑,另外两人不受刑罚处罚才是最为理想的结果。以该例为样本,我们不妨大胆设想:如果把确切证实的因果关系看作是“1”,相应犯罪行为的罪量为“100%”;那么,因果关系上的不确定,即达不到“1”的程度,行为的罪量亦会降低,达不到“100%”,这样为了与一个被降低了罪量的行为相适应,刑罚的刑量亦应当下降。这种解释似乎并无不妥之处。举一反三,我们不难发现环境刑法之所以在刑罚配置上拒绝设置无期徒刑和死刑等重刑,也能用类似的理由进行解释,即当下科技发展水平难以达到确证每一起环境犯罪行为与环境污染、破坏结果之间具有确切因果关系的程度,由于科技发展的水平限制,因此立法者不得不做出从整体上看环境犯罪行为的罪量难以达到“100%”程度的判断。因此,在刑罚配置上,立法者只能做出让步,即拒绝为环境犯罪顶格配置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相反,在故意杀人、抢劫等自然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现有科技分析手段完全能够达到百分百确证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有了科技分析手段的支持,因此立法者为这些犯罪配置了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刑罚。

  (二)个案中,对环境犯罪被告人的量刑,基本上是从轻或减轻适用自由刑,而重财产刑的适用

  目前,环境执法不力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国人诟病的问题。一个普遍的认识是,每年全国发生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上万件,但真正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寥寥无几,即便进入了司法程序,但最终的判决大多数都是以轻缓为主。这种指责以数据说话,论证的逻辑似乎无懈可击。但是,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仍然从科技发展水平这一进路来分析,也许我们会对这种现象有一个新的认识。与立法上不设置重刑罚的论证理由相似,本文认为之所以当今中国环境执法上呈现出上述现象,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依然是当下中国科技发展水平过低。因此,司法审判在个案的处理中有必要在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的平衡上做出让步。这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现有科技水平在个案的处理当中无法完全明确确定污染后果的个体责任;二是环境犯罪的个案多发于地方产业转型、升级的过程中,这其中涉及到地方政府产业规划是否科学合理,产业转型升级过程中污染治理技术是否同步升级等问题。因此,用纯粹的个体责任无法完全涵盖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全部后果。

  就前一方面而言,目前的环境科学研究表明,很多环境效应无法用单一污染物的作用机理来解释,过去依赖单一效应制定的有关评价标准无法真实反映环境质量要求。复合污染才是环境污染的常态[10]。有研究发现,污染物进入自然界后会形成共存状态,不同污染物之间通过拮抗、协同以及加和作用,形成复合污染状态。复合污染比单一污染物的污染后果更为严重,如影响生体酶的活性、改变细胞结构等[11]。这一认识也得到了生物试验的证明[12]。与科学研究的进展相比,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过程中,我们更常见的是对单一污染物所致污染事件的刑事责任问题考察。例如,前述的日本水俣病案、阳宗海砷污染案、盐城水污染案、亿鑫化工厂污染案,案件中所论及的污染物均是单一污染物。一面是科学研究所确认的多污染物复合污染效应,一面是司法审判中对单一污染物责任大小的判断问题。面对如此难题,难怪乎有学者认为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具有原因行为价值上的社会妥当性、经济相关性;导致危害结果因素的多元性;危害结果具有延时性、代际性、隐形恶化性;不完全的倒查逻辑以及较强的条件性等几大特点。参见曾粤兴、李霞:《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然而,细究起来,不难发现这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上的分离正是因为当下的科技发展还有欠精确性才造成的,即现有的科技水平虽然能够确认某一污染后果是由某几种污染物共同作用而成,但尚未达到确认某一污染物在整个污染事件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水平。这与前文所述“甲、乙、丙共同杀害丁”的情形几乎一模一样。换言之,正是由于这种科技发展上的不足,无法完全明确确定污染后果中个体责任的大小,才使得环境司法中刑罚轻缓化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如果套用前文所说的“罪量与刑量相等”的原则来考察,则可以认为复合污染知识背景下的个体污染行为其罪量无法为“1”,故其刑量也无法达到“100%”。因为,法官也是人,在面对这种科学认识与司法价值判断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做出轻刑化处理无疑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作法。   就后一方面来说,如果说在微观化学元素水平上,环境污染事件中混合污染因素的存在影响到了个案的量刑;那么,在宏观的地区环境规划与治理层面上的多因素交叉作用同样会影响到个案中环境刑罚的适用。2012年,中国人民大学的洪大用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了《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与生态现代化――以环境社会学为视角》一文,文章全面分析了中国政府在实践中生态现代化战略中的进路选择及可能的风险。在文章中,洪教授提到了与本文写作有关的两个内容,一是经济发展不平衡背景下,城市和东部地区的一些污染企业将淘汰工艺和落后产能向农村地区和中西部地区扩散和转移;二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生态现代化过程中,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导致环境政策实施过程中的扭曲式创新[13]。从科技发展的角度来看,洪教授所提的两方面问题,其中至少涉及两方面的科技问题:一是城市功能规划的科学性(从最广义的科技发展层面上理解,城市规划同样是一门专业的科学技术);二是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有效性。就城市功能规划而言,地方政府缺乏科学的城市规划,主动引入落后产能造成环境污染,这其中既有政策选择的因素,也有城市规划水平低下、城市规划科学论证能力欠缺等因素在内。就工业污染防治技术的有效性来说,如果落后产能转入地区本身就不具备处理污染、减排降污的能力,或者说虽然有一定的污染处理能力,但污染处理能力不达标,再或者说污染处理方式选择错误都会引发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发生目前,可以用于处理水体污染的技术方式大体有生物手段、物理手段和联合手段。其中:生物手段中包括人工湿地、生物操纵、水生植物恢复三种方法;物理手段包括引水冲污、底泥生态疏浚技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式对应不同的水体污染类型。参见王丽君、张慧婧、胡涌刚等:《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治理水体污染》,载《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2008年第6期。换言之,方式的错误选用同样会造成污染加剧、治理无效的后果。这种情形在具体案件中也会发生,如被告人趁雨夜排污,希望借助天降大雨机会将污染物一冲入海,殊不知水务部门见天降大雨关闸蓄水,结果导致污染事件发生。这里,如果没有关闸蓄水这一节的内容,那么被告人趁雨夜排污完全符合“引水冲污”的治理方式。。然而,仅就治污技术而言,目前中国的科技水平还无法完全实现清洁排污的目标。现有数据表明,在电力、交通、建筑、钢铁、水泥和化工与石油化工等六大部门中,如果要实现二氧化碳的减排目标则需要有60多种关键的专门技术和通用技术的支撑。然而,到目前为止对于其中的42种关键技术,中国目前并不掌握核心技术[14]。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城市规划的不合理、减排降污技术的失效或无效都是宏观层面上造成环境危机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环境犯罪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司法者将不得不考虑这些案件发生地的“地方性因素”或者说是地方性科技发展不足的因素。换言之,个案中环境犯罪的刑罚轻缓化,其中一个原因是地方科技发展水平不高使个体环境犯罪行为的罪量不断被削减,司法者不得不在个体责任与社会责任之间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这种司法实践事实上也符合刑法学上“社会责任论”的基本原理。

  五、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未来的影响

  上文中,笔者运用比较典型的例子论证了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适用存在的影响,但这并不是说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适用的影响仅限于行为入罪、毒性鉴定、因果关系判定等有限的领域。事实上,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的影响力可能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更多的可能性,也许在不远的未来就会发生。比如,如果有一天,高新能源技术能够使得不可再生资源实现可再生利用,或者新的技术发现了新的再生资源,又或者新能源技术能够实现廉价清洁能源生产与供应的产业化,再或者生物基因技术使得濒危动植物的种族复兴成为可能,那么可以预见目前《刑法》中所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破坏资源型的环境犯罪将逐渐从《刑法》中消失,取而代之的可能是知识产权、专利技术保护类刑法的勃兴。又比如,如果有一天,未来的水体、大气、土壤污染治理技术高度发达,能够廉价运用于工业生产的全过程,工业生产能够完全实现废水、废气、废渣的清洁排放,那么污染型环境犯罪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一如几年前在学界多有讨论的光污染入罪问题,随着高层建筑外立面玻璃抗反射技术的提高,光污染随即不再成为问题,入罪的讨论嘎然而止!又或者,既便不取消污染型环境犯罪的罪名,但是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处理亦有可能因为新技术的出现,而促使刑法进化出新的刑种,如恢复环境原样,回收废物重新处理等。

  也许有人会说,未来太远!那么让我们看一下当下,大数据技术就是一个不错的例子。目前,信息科学催生的大数据技术(数据挖掘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商业和科研领域。大数据技术突破了传统信息技术仅限于信息传递领域的技术瓶颈,转而进入到了更为高级的数据分析领域。目前,商业和科研领域已经开始广泛应用大数据技术预测个体和群体的行为。与传统的社会分析不同,这种数据分析技术的核心不再是追求明确的因果关系确证,而是转而追求发现大概率的“相关性”事实[15]。大数据技术的精彩出场莫过于2009年,谷歌公司仅依靠分析检索词的频繁程度就比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前两周时间预测出H1N1禽流感将在泰国流行。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有那一项技术能够让人如此兴奋呢!因为,这是人类第一次能够运用技术分析的手段预测未来。要知道,在过去这一向都被视为是上帝的权力!从大数据技术回到本文主题,我们不禁要问:这种预测技术的产生会不会对环境保护事业产生影响?会不会改变环境执法的模式?会不会将环境刑法立法到底应该采用行为犯模式还是结果犯模式的讨论推进到一个新的层面,一个有科学技术因素支持的层面?会不会影响到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确证,进而产生一种新的因果关系理论?

  身处于科技发展日新月益的时代,我们有理由相信,科技不仅改变着世界,而且也改变着法律,改变着法律人的思想和认识。环境刑法亦需要主动并入这一潮流,应势而动。

  参考文献:

  [1]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J].中国社会科学,1999(5):71.   [2]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11.

  [3]米歇尔・波德.资本主义的历史――从1500年至2010年[M].郑方磊,任轶,译.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260.

  [4]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86-300.

  [5]张玉玺,向小平,张英.云南阳宗海砷的分布与来源[J].环境科学,2012,33(11):3768-3777.

  [6]李辉.罪刑法定原则与我国的能动司法――从盐城“2・20”特大水污染案切入[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59-65.

文章标题:公司法论文发表科技发展对环境刑法适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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