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之犯罪学论文

所属栏目:犯罪学论文 发布日期:2012-03-27 15:53 热度:

  摘要:最早出现的“人肉搜索”事件发生在2001年,事件的起因是一个网民在网络论坛上粘贴了一张美女的图片,并且声称该女子是自己的女朋友。随后,很快就有网友指出该女子其实是受雇于微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与此同时在网络上公布了她的很多私人信息资料。紧接着,从“视频虐猫”到“很黄很暴力”事件,从“赤裸特工”到“死亡博客”事件,成千上万的狂热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出现在了世人眼前,在为期不长的时间里,就搜集、披露出了被搜索人的所有私人信息,使得被搜索人无所遁形。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人肉搜索”的由来及其定义
  最早出现的“人肉搜索”事件发生在2001年,事件的起因是一个网民在网络论坛上粘贴了一张美女的图片,并且声称该女子是自己的女朋友。随后,很快就有网友指出该女子其实是受雇于微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与此同时在网络上公布了她的很多私人信息资料。紧接着,从“视频虐猫”到“很黄很暴力”事件,从“赤裸特工”到“死亡博客”事件,成千上万的狂热网民集体发起大规模的“人肉搜索”出现在了世人眼前,在为期不长的时间里,就搜集、披露出了被搜索人的所有私人信息,使得被搜索人无所遁形。笔者认为“人肉搜索”实际上是这样一个概念,即将现实世界中的人际社会关系数字化网络化。一般来说,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提问和回答的形式,由信息的“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的“应征者”回答问题,从而在这个过程中来实现信息的共享。广大的网民能够在这种方式下,短时间内获得自己想要知道或者感兴趣的问题的答案。通过整合网络中所有其他网民的力量去搜索自己想要的信息和资源,把从互联网上所搜查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直接从网民身上找寻答案。
  而狭义上的“人肉搜索”则包含了三方的当事人,即以网络(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网络服务商)为平台,以网民(信息征集者和信息的提供者)为资源,逐渐深入地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信息,然后通过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在现实中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所找的这个人或这些人信息的过程。
  二、隐私权的法律定义
  从法律的角度看,国内目前的理论界对隐私界定的范畴存在着不同,主要集中在对隐私所应具体包括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尽管理论界对隐私的认识存在分歧,但他们的共同点和倾向都在于对隐私的界定是确立在个人主观好恶和感受基础上。而这种基础上的隐私一定会因人而异,所以法律上的隐私也必然是一个不明确和不确定的范畴,因而引发隐私权的范围边界就是不明晰的。众所周知,当法律赋予权利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这种不确定的范畴必然将限制公众行为的自由性,同时对社会的秩序也带了破坏。所以明确界定隐私、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范畴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人肉搜索”对于隐私权的侵犯现状
  “人肉搜索”中信息的传播是由于“征集者”所发布的图片或者文字问题引起“应征者”注意,由“应征者”发布信息回答问题实现信息共享。那么他们在网络中发布的信息就只有真或假两种可能。如若发布的信息为假并且此信息的发布对被搜索人造成了诽谤,则这种信息的泄露传播则对被搜索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伤害。这样的信息则属于隐私。如若发布的信息为真同时披露了被搜索人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的行为,那么被搜索人的人格尊严则是由被搜索人自身所造成的。这样的信息则不属于隐私。
  所以笔者总结在界定“人肉搜索”中的具体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时候应该有一下几条具体的标准:第一,是否在公共网站、公共论坛等“网络公开场所”对他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披露或泄露行为,又或是凭空捏造、传播、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明显地使用侮辱、诽谤等违法方式,对某种事实恣意评论等;第二,是否对被“搜索”者的现实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上的侵害,比如从实质上看,确实导致他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等;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四、“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侵犯的保护措施
  在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比较少,《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特殊规定。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是作为名誉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存在的,所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只是一个理论性概念,而非一个切实存在的法律概念。如上所说,这两者在表现方式、行为构成、侵权客体上都不尽相同,因而从立法上专门确立隐私权的概念,对其进行专门性的立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此规定只确立了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益,并没有从法律上确立起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笔者看来,有关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应当包含有如下内容:
  1.网络隐私的保护内容和对象。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是指传输到网上的个人资料,所有传输到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受到保护。就当前看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涵盖以下内容:(1)公民个人登陆的身份、社会关系、生命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2)个人信用信息和经济财产状况,包括了上网卡、信用卡、网上交易账号和登录密码等等。与此同时,因为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和发展,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也在同时扩大,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
  2.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这里的权利主体是指互联网上个人数据信息的原始拥有者,该拥有者对自己的网上个人资料信息应当拥有如下几项权利:知情权、控制权选择权、和安全请求权。而义务主体则是指任何可能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所有主体,应当包含:政府、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组织、自然人等等。
  3.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具体认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其他公民许可,擅自登录浏览互联网上他人的个人主页,将他人特定的私密信息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或众多其他网民以发送E-mail或张贴留言等方式泄露披露他人私密信息,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2.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1)该行为的出现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主要包括了未经法律授权或允许、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2)被披露和泄露的资料信息是其他公民个人真实客观的信息。如果是虚构的虚假信息,那么可能就侵犯了名誉权或其它人格权利。(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了故意和过失。如果是合法掌握或知悉他人的私密信息,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其保密,若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可以避免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未避免而导致泄漏了他人私密信息的,即构成侵权。(4)造成了损害后果。这里应该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5)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金雪莹.从法律视角看人肉搜索及管理[J].理论界,2010,(12)
  [2]唐维.试析隐私权的保护——以“人肉搜索”为视角[J].知识经济,2009,(18)
  [3]张扬.“人肉搜索”与隐私权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34)
  [4]王涛.“人肉搜索”——信息爆炸时代的网络隐私权危机[J].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08,(11)
  [5]焦洁.“人肉搜索”带来的法律思考[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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