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研究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0-08-13 15:02 热度: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证据不可避免地成为电子商务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然而,我国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崭新的证据形式,却没有适应其发展的法律土壤。电子证据究竟属于已有的证据种类还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归属,我国学术界早有争议。我们应当依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出专门的电子证据法律规范,赋予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的法律地位,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
  关键词:电子证据 法律定位 独立证据
  
  一、国内有关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学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
  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但对电子证据应该划入哪一类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学术界也存在着广泛争议,出现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以及独立证据说等观点。
  1、 视听资料说
  视听资料说是出现较早的占主流地位的一种观点,被我国一些现行法律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或“可听的”;(2)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均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3)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认知;(4)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5)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它的证据价值等等。【1】
  另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并未形成若干电子证据的基本法律框架,考虑到视听资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特色,认为目前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最佳选择。”【2】
  有的学者对视听资料采用扩大解释的办法,将数据电文证据囊括其中,认为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其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文字、声音和图象的结合)均与“视听资料”的特点相同。因此,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式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
  2、书证说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的学者在学习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规定,提出了书证说的观点。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首先,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存储的介质不同,但都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具有同样的功能;其次,电子证据在诉讼运用中往往需要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书面材料,具有书证的特点;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文中明确将数据电文规定为书面形式,因此,可以据此推断出电子证据归属于书证。
  3、混合证据说
  持“混合证据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某一种传统的证据,也不属于独立的新型证据,而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最早提出该观点的学者是蒋平,起初他主张将计算机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证据,【3】而后随着科技的发展,蒋平又将物证增加为电子证据的第五种类型。【4】4、分别归属说
  “分别归属说”认为,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七种传统的证据类型。该学说代表观点为:在我国一时还难以通过证据立法对证据的“七分法”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将其分别归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5】也就是说根据电子证据的不同外在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别归属于现有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
  5、独立证据说
  该学说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当将电子证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有学者从有利于构建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角度,提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归入哪一类传统证据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6】
  除上述五种学说外,我国学者也有提出“物证说”和“鉴定结论说”的观点,这只是少数学者所持有,因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限于文章篇幅,笔者暂不予以讨论。
  
  二、我国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结论
  (一) 独立证据说的理由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更不简单的是七种传统证据形式的电子化,而是一种能够独立存在的证据类型。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的物理属性决定
  首先,如前所述,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编码的形式抽象存在的,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存储技术为基础的,其储存、传输、收集、运用等都要借助高新技术;其次,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同传统的七种证据有着显著的区别,这种由数字编码形成的数字化信息是不能直接被人们感知的,同时,这种不宜被感知的数字信息又极易被人为故意或过失或因外界原因导致破坏、变更、消失;最后,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多元化,同其他七种传统证据有所交叉,任何一种证据种类都是无法完全囊括其中的。
  2、电子证据发展的必然性
  电子商务事业日益繁荣,电子高科技的飞速发展决定了电子证据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计算机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我国起步,到如今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网上开店、网络教学、网上银行、网络购物等已经逐渐变得很普遍,甚至还有网上法院受理案件。【7】这些不仅仅是社会生活的进步,而且必将带动电子证据的发展。随着社会经济和电子技术的发展,涉及电子计算机的各类案件也将越来越多,今后电子证据会被广泛的运用,并且会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也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地复杂化和技术化,因此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区分,突破传统证据模式,顺应时代的发展。
  3、司法实践的需求
  近年来有关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提供电子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使得法院在审理这方面的案件时很被动,很难认定证据。例如厦门湖里法院审理的一起丈夫以QQ聊天记录为证据起诉妻子,要求离婚的案件中,由于妻子对于丈夫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以及语音光盘等都没有承认,而且,丈夫也没有提供其他的可以辅佐上述证据的材料,故,法院对于上述聊天记录的证据未予以认定,最终没有支持丈夫的诉讼请求。【8】这正是由于现行的证据规则无法满足电子证据的适用的,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决定了很难适用传统的证据规则,应当制定专门的电子证据规则。制定专门的电子证据规则,必须是以赋予电子证据合法独立的地位为前提。
  4、国外立法例的借鉴
  近些年来,国外某些国家已经将电子证据单列出来专门立法。加拿大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8年颁布了《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最高法院于2001年指定了《电子证据规则》等。
  我国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这表明,将电子证据独立出来并构建专门的运用规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证据立法的一个趋势。
  
  [1]李学军《电子数据与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2]刘品新、张斌在网上的对话中张斌的观点,载自《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见《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I90-191页。
  [3]蒋平:《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3-254页。
  [4]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清华的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124-125页。
  [5]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第43页。
  [6]游伟、夏元林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载《法学》,2001(3)64页。
  [7]江苏响水县人民法院利用QQ视频审理了身在异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国法院网2009年3月24日公布的。
  [8]2009年4月2日《厦门商报》,第A04版•都市•社会。

文章标题: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研究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sofabiao.com/fblw/zf/fali/567.html

相关问题解答

SCI服务

搜论文知识网的海量职称论文范文仅供广大读者免费阅读使用! 冀ICP备1502133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