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论文范文网络不良信息的法律规制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5-08-25 20:53 热度:

  现如今,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而且范围也很广。虽然大家获取信息比较方便了,但是网络中还存在一些不良信息 ,我国法律对网络不良信息进行了一些界定,本文是一篇法理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网络不良信息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网络不良信息是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但社会发展提供的各种的主客观条件不足以规制网络秩序的状况下产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法治体系的精神为网络不良信息的规制提供了很好的前景蓝图,即健全的法律体系才是规制网络不良信息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正视目前网络不良信息的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采取有效对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起有关网络不良信息的正规法律规制体系。

  论文关键词 网络,不良信息,立法,执法,法律规制

  近年来,有关部门对整顿网络不良信息、净化网络环境的治理力度明显加强,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动开展“净网2014”专项行动,对各大网站进行了大规模的肃清整顿,清除了相当一部分不良视频、文字等信息。 在2014年网络安全周,刘云山同志也郑重提出了“建设网络强国”的口号。但是,在如今的互联网上仍然存在着大量不良信息,如色情、迷信、学术造假以及一些对访问者电脑及数据构成安全威胁的信息,侵害了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和谐的网络环境,危害了当下稳定的社会秩序。当前,为防范网络不良信息的制造与传播,亟需寻求一系列有效的治理控制对策,建立一个对信息行为加以控制的社会控制体系 ,更需要遵循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法治体系建设的要求,完善网络不良信息的法律规制。

  一、 网络不良信息的界定及其产生原因

  网络不良信息是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违反公共秩序、道德和法制,并且对信息社会有消极影响的信息 。当互联网在社会上越来越普及时,网络不良信息也越来越成为突出的弊端,并导致计算机犯罪、侵犯个人隐私、危害国家信息安全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归纳起来,这些网络不良信息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网络不良信息,例如钻法律漏洞的同游、代孕信息,或隐晦暧昧的成人信息,或强制显示的网络游戏广告界面;第二类是破坏信息安全从而违反了法律的网络犯罪信息如低俗信息、管制品买卖信息、诈骗信息以及网络销赃信息、淫秽色情类信息,病毒、木马、后门程序等可能对访问者电脑及数据构成严重安全威胁的不良信息和以传播信息技术为掩护的黑客技术等信息。这些网络不良信息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不良信息的管理体制滞后。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瞬息万变,但却无与之相匹配的管理体制,现实社会发展所提供的主客观条件也无法适应对网络不良信息的规制需要。所以在这个发展趋势中,其管理体制的局限性和不完善性也是引发网络信息系统出现漏洞问题的根本原因。尽管计算机系统的设计者在设计前会预先考虑将来出现的问题,但基于信息技术的复杂性和原始计算机系统的多变性,网络中存在的弊端总是先于各类计算机软件的完善 。

  2.随着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网民作为信息传播媒介其素养却依旧较为低下。在复杂的网络虚拟环境中,由于网民自身缺乏自律意识和约束能力,从而导致网络不良信息传播的失控与泛滥。网民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对其所发表的言论无所顾忌与不负责任,也是其广泛传播的重要原因。正是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为网络不良信息的制造者和传播者提供了便利,造成了网络不良信息传播快、范围广的现状。当然,这里面同样也同样存在着网民道德和法制素养不高的情况。

  3.不法经营者利用网络不良信息实施非法牟利的行为。一些人在网络上、微博上通过与网络推手、水军合作,形成一个利益链条,制造传播网络谣言。如傅学胜因为在中石化某个项目招标中失败而心怀怨尤,于是通过在网上发布《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曝非洲牛郎门》的造谣诽谤网贴来诋毁报复中石化,网帖中称“中标的公司利用‘非洲牛郎’对中石化负责招标工作的一名女处长实施性贿赂,才得以中标并获利40万美金”。为达到预期中的舆论效应,傅学胜甚至雇佣了网络水军对其所发的造谣网贴进行转载、顶贴,企图达到恶意炒作的目的。

  二、我国现行网络不良信息法律规制的冲突与不完善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主,已经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形成了对网络不良信息加以规制的大体构架。但是哪怕有这样的一个法律体系,网络不良信息在规制方面的效果仍然没有达到预期的理想目标。纵观我国目前网络不良信息的法律规制,其造成这种状况的冲突与不完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不良信息的有关立法之间存在冲突

  首先,《宪法》是我国对网络个人信息类法律规范的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宪法》中规定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即保障公民通过语言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即禁止任何主体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其次,《刑法》构筑起惩罚计算机犯罪的篱笆,《刑法》中则规定了侮辱与诽谤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行。再次,在《民法通则》第七条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从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比《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中关于网络不良信息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难以协调、明确界限,彼此自相矛盾,互间冲突。比如《宪法》中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但《刑法》、《民法》在保障与规制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范围方面界定不清,反而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使其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理解偏差。同时,这些法律冲突问题在《著作权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也能找到,给网络不良信息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法律规制带来诸多不便。

  (二) 网络管理部门职责不明,造成执法管理的混乱

  多个部门都在管理网络信息,从而造就多头管理、疏于管理。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明确了由公安部门管理网络不良信息,但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却规定了网络信息方面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管理,新闻出版署制定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了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出版的管理,同时,文化部于2003年制定并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省级以上文化管理部门对互联网文化进行管理。另外,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电信部门等又按照其他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网络不良信息的管理部门。这就形成了同一执法领域有多家部门共同管理的混乱局面,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权责不分、权责不明,以至于要么多家争相执法,要么相互扯皮,而网络不良信息的执法问题则无人问津,造成网络不良信息的执法不能形成合力,无法有效防范和打击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

  (三)网络不良信息的认定困难,导致司法规制效果不佳。

  首先,网络不良信息认定标准不完全一致。对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我们发现界定网络不良信息的标准没有统一。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中,也都立足于本部门的角度出发去界定和区分了网络不良信息。而各个部门对网络不良信息的界定标准不一样,也就导致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会有一定程度的混乱。

  再次,对于危害程度及其责任承担方面,网络不良信息的评价标准不一致。一方面,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网络不良信息法律责任的不统一性。使用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拘留等方式对网络不良信息的发布与传播进行了规范,而在刑事责任方面则使用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惩治措施;针对民事责任则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措施。另一方面,网络不良信息的不同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区分,科学的检测标准也不存在,如当事人主观的状态、危害范围、对社会所造成不良后果的严重性程度等量化标准来认定网络不良信息的危害程度,增加了网络不良信息有关主体责任认定的难度。以上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解决的关键在于要统一责任承担的条件、名称及其具体内容的责任设置。

  最后,网络不良信息中也存在着识别程序不完善的问题。针对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问题现行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完善识别程序有关科学性和实用性的弊病。例如,通过什么途径来查询、追踪、锁定网络不良信息发布人;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和监管方面是有积极作用还是消极作用;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提供并公布网络不良信息发布人的相关情况等问题。这些问题反映了司法程序操作机制的不可行,因此我们也就不能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科学地分辨清楚网络不良信息发布的有关主体和明确谁来承担责任了。

  三、完善网络不良信息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消除网络不良信息的立法冲突并加以完善

  一是消除普通法律与《宪法》的立法冲突。《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所以普通法律中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其内容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因此,我们要把《宪法》作为消除网络不良信息的立法冲突的基础。当《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所规定的网络不良信息的内容与《宪法》相冲突时,要以《宪法》为准,当然,如果在《宪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从立法上对言论自由和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加以区分,以便于各部门法更加细致地划分权责以及后续的处理,也就是说应当根据社会现实中网络信息时代的变化发展作出相应的应变机制,当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应由有权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对《宪法》进行修改。二是消除不良信息的认定标准冲突。确定立法规范,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好是采用列举式来明确网络不良信息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三是制定能够规制网络不良信息的统一法律法规。就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而言,网络不良信息依旧存在冲突与不完善,可以先行由国务院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可以有效规制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逐步试行、完善、推广,在条件成熟时,再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统一的《网络不良信息规制法》,对网络不良信息形成有效的立法规制。

  (二)规范执法机构组成并改进执法管理方式

  1.建立以警为主、联合互动执法的专门管理机构。我国互联网络用户数目日益增多,成立专门的组织,优化现有的资源配置,建立一个以警为主、多部门联合组建的协调部门,从而有效管理网络信息内容,是非常有必要的。建议以公安机关为执法主力,汇同其他相关网监部门,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省级以上文化管理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根据他们提供的网络不良信息传播记录,对不同网络不良信息的不同危害程度加以区分,确认范围,并依据不同的法律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这就是所谓的网络不良信息的警务监管机制。也可以对网络不良信息采用分工负责的方式定性划分管理,使得细则明确,不疏不漏。以警为主的各机构联合执行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单一执行、管理部门太多,执行力差,从而造成管理市场混乱 的情况。

  2.通过制定科学的检测标准来实现对网络不良信息危害程度的认定。联合管理机构应在网络不良信息产生时及时调查了解其危害的范围、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的严重性等等。例如,转发虚假信息传播危害较小时,可以通过以警为主的网络联合执法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而对于发布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论,危害严重的,可以根据《刑法》采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措施。

  3.在设计鉴定网络不良信息的程序时,执法机关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不良信息鉴定过程中的作用,同时也应注意设计的科学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应通过对有关网络服务进行准入资格限制来控制信息源,当在网络传输中发现含有法律所禁止的信息内容时,应叫停信息传输,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并且向执法部门或机构报告。对境外网站具有的不良信息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要采(二)配偶权的反射性损害

  在这类型损害中,提起反射性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因为这是基于夫妻关系才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类型反射性损害赔偿的内容应包含辅助性性用品费、精神损失费、生育权丧失费、人工辅助生殖费(含检查费、手术费等)或领养手续费等。其中,精神损失费的标准可以依据夫妻双方的年龄与婚龄来计算赔偿数额,通常来说,性需求与夫妻双方的年龄和婚龄成反比,因此新婚年轻夫妻的赔偿额应比年纪大婚龄长的夫妻要高。生育权丧失费的赔偿标准也可参照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不过,对于夫妻之间已育有小孩,或者妻子年龄超过45岁的,应当认定为生育权已实现或自我放弃,因而不存在生育权被损害的问题,自然也就不用赔偿人工辅助生殖费和领养手续费。

  (三)震惊损害

  笔者认为,此类型的赔偿对象应为受到反射性损害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与其有密切关系或至爱关系的人。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假震惊损害”的情形,在制度构建时,应当对震惊损害的适用标准进行限制,比如前文所说的时空的近因性,以及对非近亲属关系的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损害程度的限制,即当间接受害人反射性损害达到一定的病理程度时,方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反射性损害赔偿。

  因此,对于受到震惊损害的受害人的赔偿的内容应包含住院费、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存的反射性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问题,可以多多参考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制定出相关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填补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反射性损害赔偿问题的空白,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使之更好地运用在实践中解决类似的问题,以更好地实现法律规范、防范的目的。

  法理论文发表期刊推荐《政法学刊》是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广东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社会科学学报,于1984年创办,1987年经广东省新闻出版局标准,取得国内统一刊号(CN44-1007/D),是全国公安院校率先获准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2000年取得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9-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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