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论文投稿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5-01-17 16:42 热度:

  论文摘要 由于海峡两岸的社会制度和民事制度规定的不同,而海峡两岸继承均使用公证文书的形式,掌握海峡两岸继承民事制度、规定和政策和继承公证文书的办理,对维护台胞、台属的正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涉台法定继承公证的办理,为台胞、台属办理涉台法定继承关系提供了指引。

  论文关键词 法理论文投稿,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益扩大,经贸关系不断发展,两岸的民间交往必然产生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海峡两岸长期隔绝所积压遗留的问题,以及两岸法律制度不同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涉台婚姻、继承方面尤为突出。

  近年来,本人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坚持“三优”原则,办理了大量涉台公证,其中尤以婚姻、继承、亲属关系为最,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公证服务。本文就学习涉台公证法律知识结合办理涉台法定继承公证及其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本人的几点体会。

  一、 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两岸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办理涉台继承中首先涉及到的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据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或在台湾的两种情况,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般出具两种类型的公证书,一种是继承权公证书,一种是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1.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大陆及其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台湾或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台湾。其在大陆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人在大陆或台湾,申办继承公证的,公证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2.大陆的继承人继承在台湾的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公证处应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大陆继承人与在台湾的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公证书(如《婚姻状况公证书》、《死亡公证书》、《委托公证书》等)。

  二、两岸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问题

  继承人和继承顺位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内容的核心部分 ,因此必须理解和掌握两岸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有:(1)配偶。(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形成收养关系的养孙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形成收养关系的养祖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代位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胎儿保留份额。

  第二顺序继承人有:(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台湾有关规定,台湾对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位的规定:(1)当然继承人:配偶;(2)第一顺位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代位继承人。(3)第二顺位继承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4)第三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5)第四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另外,去台人员去台后未再婚,但在大陆的配偶再婚,再婚的大陆配偶并未丧失继承权。

  三、两岸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一)大陆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力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适当多分些财产,对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二)台湾对继承份额的规定

  1.继承人为同一顺位者,平均继承。

  2.当然继承人(配偶)与其他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比例如下:(1)与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遗产平均分割;(2)与第一顺位或第三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二分之一。(3)与第四顺位继承人继承时,配偶占三分之二,其他继承人共占三分之一。配偶有数人时,其为共占一份还是各占一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台湾地方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看是共占一份。如无第一至第四顺位,仅有配偶的情况下,遗产归配偶继承。此外,继承人为第一至第四顺位,在无前一顺位继承人时,后顺位继承人才能继承。对两岸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人、继承顺位、继承份额理解的同时,在办证中还应把握两岸的继承时效,以及比较敏感的问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的原则界限进行处理。

  四、办理涉台法定继承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探讨

  近年来,本人办理了一定数量的涉台法定继承公证,为当事人继承遗产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但是在办证中也遇到了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现拟就两个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提出来进行探讨。

  1.案例甲:台胞蔡某某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台湾,于一九七四年在台湾死亡。蔡某某去台后未再婚,其父亲和母亲张某均以死亡。台胞蔡某某与张某某于一九四七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蔡某某到台湾后不久,其妻张某某单方收养一养子蔡某,由于长期失去联系,直至一九六一年其妻张某某单方与蔡某某离婚并与张某某单方收养之子蔡某要求办理有关公证,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

  本案例所涉及到的两个重要问题是两岸对养子女和婚姻的法律问题的探讨,本人认为:(1)养子蔡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台湾地区之民法第 107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阐明:去台人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根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大陆的张某某单方收养的养子蔡某,未经去台人员蔡某某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而要求继承蔡某某在台的遗产,由于没有符合有关规定,很难得到台湾方面的认可。 (2)原配偶张某某要求继承台湾遗产方面:一九八八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规定:“第二、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对两岸婚姻关系是作为这样规定,对1987年11月1日前缔结的婚姻采取从宽认定原则。条例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1985年6 月4日以前重婚者,厉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消,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1987年11月1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为重婚者,于后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中阐述:“台湾方面认为,台湾的被继承人在台未再婚的,其大陆配偶改嫁视为重婚,按并未丧失继承权”。

  根据上述两岸对婚姻问题的规定,原配偶张某某可以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湾的遗产。但是张某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部)实施后与张某某结婚的,根据《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公证处应出具被继承人蔡某某与原配张某某何时何地结婚,其原配偶张某某何时在何地单方与其离婚,以及离婚后又与张某某于何时何地再婚的公证书交张某某为继承台胞蔡某某在台的财产为妥。

  2.案例乙:台胞邱B于一九四九年当船夫到金门,并更名为邱BI未再婚。邱B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日在金门死亡。邱B与其妻董B于一九一九年在大陆结婚,董B于一九九七年在大陆死亡。邱B到金门后申报其妻名为陈B1,邱B和董B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子邱C、次子邱D、三子邱F,女儿邱H解放前在金门教书,现住台湾。邱H在台申报继承邱B的遗产,只报邱C、邱D漏报三子邱F。现邱B的子女申办公证,要求继承邱B在金门的财产。

  本案例两个问题是台胞邱B的妻子在大陆的户籍档案记载与在金门户籍誊本记载不符和邱B在金门更名为邱BI和漏报三子邱F,这种情况可以这样处理:(1)董B在大陆的户籍与在金门户籍誊本记载不符和邱B又更名为BI在经过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别增加又名。邱B又名邱B1,董B又名陈B,并由其在台湾的女儿声明其父母更名的原因和事实过程。(2)关于漏报邱F,可由在大陆的邱C、邱D共同声明他们还有一个弟弟邱F,并办理该声明公证交当事人使用。

  涉台公证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两岸法律和法规,通过学习涉台公证业务和办证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办理台湾法定继承公证应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符合两岸有关法规的规定。(2)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台湾身份证,台湾警察局户政事务所发出的户籍登记誊本所记载的有关父母、子女、配偶等亲属关系的姓名、出生时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大陆当事人提供要求证明的是否有矛盾的地方,如有矛盾应认真调查取证,防止造成材料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发生而影响遗产继承的办理。(3)必须认真审查询问被继承人生前书写或台湾有关人员书写的材料,或大陆有关部门或继承人等寄往台湾的材料,防止公证书内容与上述材料不符,使得台湾方面产生疑义,以减少查证。(4)对产生疑问或有矛盾的地方应即使调查取证,找出原因,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请示,不要盲目出证。(5)注意审查父母与子女或兄弟姐妹之间的出生日期与常规是否相符,减少台湾产生疑义,对与常规不符的,经查证确属实,可采取声明的形式,说明不符的原因。

文章标题:法理论文投稿试论涉台法定继承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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