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论司法权属的多元性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4-05-10 09:50 热度:

  司法的权并非是由司法机关单独来行使的,其他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机构实际上也在行使着司法的职权。“

  【摘要】司法权属的独立性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也成为现代法治的柱石,但是因而简单化地理解该问题,会导致问题的简单化而忽略了活活生的司法活动现实,大量的司法权并非由司法机关独享,而是分散到社会各个部门,其根本缘由在于司法活动的纠纷裁决性。

  【关键词】公司法论文,司法权,独立,多元,裁判

  从广义上说,参与司法的政治机构是多种多样的,法院是一个主要的司法机构,但除法院外,还有其他许多政治机构也可能介入司法活动。”这种司法职能由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的现象,就称为司法权属形态的多元性。

  一、历史发展逻辑中司法权的独立与逸散

  三权分立式形态下的独立司法权,是在18世纪的分权学说之制度性产物,然而,伴随着绝对分权学说之衰落,法院的司法权排他性占有的理想也不可避免受到现实的冲击。“现代西方法学界对司法权的认识有扩大化趋向。准司法行为及社会调解机制的发达,就司法解决纠纷,对冲突的利益作出裁断这一点而言,已不再局限于法院的范围。”情势发展的实然毋庸是,法院只是行使司法权的专业机关,在法院之外,一些非专业的司法机构也在分享着司法权。“因此,可以把司法机构分为专业的和非专业的两大类。……非专业化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指能够介入司法过程,但又不是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政治结构,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党、政治团体、公众等等。”这些非专业的司法机构虽然相对法院只是配角,但却绝不是可有可无和微不足道的。在这些非专业的司法机构中,“比较稳定的结构是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西方国家的立法部门主要是履行立法和监督功能,但有的也有法定的司法职能。一种情况是议会本身就是个司法机关,如英国的上议院,还有一种情况是由议会全体或部分组成特别法庭来执行司法职能、例如在法国。另一种情况是议会可以向普通司法机关控告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再一种情况是,芬兰、瑞典、英国等国家设有议会司法监察专员来行使司法职权。”

  近年来西方社会发展衍生出一种“新司法”的观念,它是西方一些法学家根据国家活动的社会化和一些具有综合职能的国家机关的广泛产生而做出的一个概括,认为司法是多样化的,不为法官和法院所独有,也不单是国家的职能。一些非法院的国家机关,甚至某些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也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和作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也提到,“司法职能通常交给一个或多个具有法定资格的人组成的法庭来行使,但也交由非法律人员或大臣们来行使。”总而言之,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司法形态的多元化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承认司法多元性的实然性与合理性,那么这无疑也为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赢得了一席之地。

  二、司法权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性与多样性

  司法权外延界限的不明确性,现代国家中,司法权与其他权力之间愈来愈出现混合的趋势,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现代社会的司法权和立法权及行政权在功能意义上的区分正变得越来越模糊,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他们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差异。”“司法”一词的含义引起越来越多人们的疑惑。凯尔森就认为,立法与司法的界分只是在相对意义上讲的,“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同时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将法律的创造分给一个机关而将法律的适用分给另一个机关,分到如此专门的地步,以至不会有同一个机关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这是不可能的。”

  卢梭则从哲学上阐明了这个问题。他认为,每个自由活动都是两个同时发生的原因之结果;一个是道德原因,即决定该活动的意志;另一个是物理原因,即执行该意志的力量。将这话用于我们所要解构的场合,那就可以认为,“意志”与“力量”是不可分的。一种完整的司法,既需要由相关的意志作为前导,也需要相应的力量作为支撑。司法的含义随着各国的历史传统、司法体制以及社会发展状况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和差异性。

  孟德斯鸡在19世纪初期根据三权分立的观念,认为司法是和行政及立法完全不同的活动,司法的任务是处罚犯罪和裁决私人纠纷,法官只是法律的复制机器,只能根据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则,依据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来适用法律条文,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原则上也不得解释法律。随着现代各国司法制度及司法机关职能的发展和演进,孟德斯鸡对司法的传统定义已经愈加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与司法权的模糊性相对应,“法院”的含义也不再象传统上那么清晰,英国法官曾经说道:“法院”的内涵在今天获得了极大的扩展,没有必要认为只有一个机构名为法院,它才应当是法院;只要他在听取证据之后行使这样意义上的司法性职能,即它得根据提议方与反对方之间的证据,对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作出裁决,它们就足以被称为“法院”了。

  显然,行政机关每天都在行使这种职能。法国学者奥里乌就专门指出,存在法国式行政审判的司法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专门的案件对应一个专门的法官是顺理成章的。刑事、民事案件,或称为普通法上的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则应由行政机关自己解决;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作为公众权利的代表”的形象,而足以代表国家的无疑为政府,即行政机关;三是中央集权的行政体制己经使得行政机构比司法当局更为有权威。立法机关同样如此,弹勃权的行使,实际上就是司法权的行使,“故当行使司法权时,则国会转变为特别法院。”

  三、司法形态的多元性缘于其功能的裁判性

  司法权的社会分享是指司法权并非由单一的机构所垄断,除了有专职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外,一些其它的社会组织也可以享有一定的司法职能。司法权的社会分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历史上看,司法是人类社会中最古老的政治活动。司法是人类社会维持正常秩序、保证人类社会自身生存的必要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更多地是人类的一种本能的活动。毕竟,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是无可避免的,而当两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就必须寻求一个公正的、为双方所信服的第三者来解决纠纷,这是人之常情。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更应其保障人民自由、公正裁断案件的作用而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甚至西方一些学者也认为:如果没有立法,国家还可以按照传统和习惯法活动,而没有司法,则政治体系便不能维持。也许能够说,一个国家可以没有议会,甚至在实行充分自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萎缩到最低限度,但司法机关却不可没有或削弱。司法功能是国家最基本的政治职能之一,没有司法,国家就不能生存。当然,上述所言的“司法”,是分权体制下的纯粹司法。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行使司法的机构并非是一个单一的组织,而是视情势所需由不同的机构所行使,并与其它政治职能交织在一起,没有功能上的分化。这正如学者所言,“我们越是久远地追溯历史,就越是不可能划出国家的多种功能的严格界限;同一机构既是一个立法会议,又是一个政府机关,也是一个法院。”17和18世纪后,伴随着近代分权学说的滥觞、“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原则在英、美、法等国的确认和实践,司法的职能的专业化才得以真正实现。按照哈耶克的观点,所谓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是一个建构理性的产物,而非是一个自生自发秩序的必然结果,它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证伪的、不可辩驳的客观价值标准。“司法”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而“法院”则是一个历时性的范畴,司法机构在历史上一直是多元的,“由于其社会角色的缘故,它在组织形式和职责作用方面并无剧烈的变化。”其次是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由于社会情势的客观性与流变性,现实社会纠纷往往表现为新情况的不断涌现与原有冲突的逐渐擅变,而法院从其架构的机制上看,其调整的纠纷模式来自于对经验事实的抽象概括和价值重组,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它都实际存在一个潜在的作为处理客体的预设纠纷模式。现实社会纠纷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与法院处理纠纷的预设模式相比,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的龃龉与错位(当然,法院的预设模式也是可以变化的,但却存在着滞后性与局限性)。在这个过程中,出现法院之外的纠纷处理的司法机制、由非法院的社会组织分享司法权便成为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例如商业仲裁的出现。从人类文明的发展轨迹上看,多元社会控制力量的长期共存与发展,表明法院之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近代宪政理论和政治体制的发展同样对传统的法院处理模式提出了挑战,这中间所出现的部分新的纠纷形式,因为其包含的政治等因素,同样超出了法院处理的预设模式,这也就为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提供了又一个社会理由与价值支撑点。

  司法权的社会分享还与专业司法机构法院本身所存在的局限与不足有关。第一,其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司法过程、繁琐的司法程序令纠纷当事人望而却步,这是其效率方面的不足;第二,法院的纠纷处理方式是建立在调整陌生人关系的模型上的,难以触及具有亲密关系的社会领域,社会纠纷诉诸法院,往往会导致关系人之间先前所建立的交往信任彻底地崩溃,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本身也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社会交往关系的最终瓦解。正是出于这样的担心,社会纠纷的主体往往会另辟蹊径而选择非法院的解决机制。这是法院司法的社会层面和文化层面的弊端;第三是其民主性不足,以及因而导致的权威性欠缺。法院不由人民选举产生、不对人民负责,由它来处理一切纠纷尤其是政治纠纷显然有违反民主原则之嫌。这是其政治层面的不足。由此可见,法院司法所存在的上述不足限制了法院对社会纠纷处理的涵括性,同时也为其他社会组织分享司法权提供了合理的依据。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非专业的司法机构不可能代替法院,司法形态的多元性只能作为司法专一化的例外情况,也不可能挑战法院的独立地位,只能扮演次要的角色。

  参考文献:

  [1]胡伟.司法政治[J].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4:110.

  [2]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

  [3]胡伟.司法政治[J].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4:110.

  [4]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5][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M].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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