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思考

所属栏目:保险论文 发布日期:2010-07-20 22:35 热度:

  一、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涵义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衡量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是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某种财产权益。而在英美法系中,对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的认识是由法官通过判例法来完成的,但在判例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比如,劳伦斯法官认为利益不一定是对某一事物的法律权利。一个人对保险标的存有某种关系或牵连,以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他可能产生损失、危害或损害,此人即有保险利益。另外,对保险标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极大可能性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而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却认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诸如财产权利、财产中的利益或者有关财产的合同所生利益。这两种不同观点一直存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中保险利益概念发展趋向于扩大化,越来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随着社会的不断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利益也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经济利益的不断变化与法律的相对稳定之间的矛盾导致,现实中的纷繁复杂的利益无法与法律上的权益关系一一对应,甚至超出经济利益。笔者以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不仅不应当仅限于经济利益,而且还应该树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概念的观念。当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保障,还需要能满足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经济规则要求。
  
  
  
  二、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即是否所有险种均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要求任何险种都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仅要求损害保险(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险,但范围稍广)须具备保险利益。不过只得主意的是美英两国中关于保险利益还是有差别的。主要表现为美国法的保险利益概念比较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具体表现在:(一)在美国,保险利益并不限于金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具有的期待,以及双方之间所存在的血缘、爱情关系也能构成保险利益。(二)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发生图财害命的危险,部分美国州通过立法,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生命保险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契约无效。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分歧在于:英美法系强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因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并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至于被保险人同意后,如何处置保险金的个人归属,则是被保险人个人“意思自治”的问题了。我国保险法原则上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是兼而采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同意之外,另外加上保险利益的双重防范。在人身保险上,我国保险法将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视为投保人有保险利益。但书面同意这个衡量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客观标准未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在实践中这也成为保险人推卸保险责任惯用的手段。笔者建议,可以在保险法中灵活掌握对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标准。
  
  三、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归属的界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没有要求受益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在大陆法系是不成问题的,因为在大陆法系,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发生效力,同时,大陆法系又认为既然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自由决定其受益人,法律无须加以干涉。但是,在英美法系却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为防止道德危险,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也要求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保单受让人均应具备保险利益,但是,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该受益人只是不得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受领或者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该规定本身就比较宽;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避免投保人和受益人合谋为取得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威胁,建议保险法中增加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同时,还应增加规定,保险人因过失对无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签发保单的,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四、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仅是一条非常笼统的利益,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未作规定。
  
  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也就是说,并未具有保险利益,但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投保,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买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一项公认的准则。
  
  财产保险。只要投保方在保险标的损失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就可以,而并不必要求投保时必须具有。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了成文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无须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后丧失了保险利益,但在损失发生前又重新取得保险利益,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保险利益的中断,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只要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国外的理论一般认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至于订约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合理的。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仅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这种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被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不应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完善保险法上关于投保人及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比如,可以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区分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保险与损失填补保险。通常认为,定额给付保险仅要求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必须存在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种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不重要;而损失填补保险(如信用寿险等),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保险利益。
  
  五、构建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有什么关联,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限于篇幅笔者就不在详述。尽管保险利益与经济利益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但笔者以为这两者还是存在差异的。实践中英美法已出现逐渐以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保险利益原则的趋势。有英国法官认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的利益仅是对未来的预见,任何人难以确定一种利益的存在,除非这一利益是一种对财产的权利或是一种源于对财产的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根据英国的法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须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财产权利有一定的联系时,才构成其对保险标的完整的保险利益。根据传统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认为这种联系是指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偏重于经济利益),而保险人则认为法律要求这种联系具有物权性(偏重于保险利益)。根据经济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损毁而遭受金钱上的损失。经济利益原则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物权联系。笔者以为,在财产保险领域,以经济利益原则代替保险利益原则是可行的,但在人身保险领域,经济利益原则就不能够覆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法律上(或拟制)的利害关系,即亲属、信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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