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技术在加大证据开示力度的作用

所属栏目:电子技术论文 发布日期:2016-08-20 14:02 热度:

   一直以来,电子技术都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环节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正式确立,以及电子技术本身的快速发展,这种作用还在继续增加。当传统的证据开示途径已经逐渐不能满足实践需求的时候,结合证据开示程序的基本特征,并善加利用电子技术,将会有效促进证据开示力度的增加,提高证据开示效率,完善当事人在证据开示中基本权利的实现,进一步夯实质证工作基础。

电子设计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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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开示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最先被界定为“了解以前不知道的,揭示以前隐藏的证据”。发展到现在,主要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之前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相互出示双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以促进审判效率的制度。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款规定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也就是说,随着“电子数据”证据正式成为证据中的一个新类别,对于电子技术支持的需求将会更加广泛,利用电子技术加大证据开示力度,亦有助于提高质证质量与效率。

  一、电子技术与传统证据开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接触到案卷材料之前,“查阅、摘抄、复制”通常需要提前与案件经办人员联系,并且“查阅、摘抄、复制”的过程一般都由经办人员随同,有时还会出现经办人员提出案卷资料出现破损需要等候修复的情况。在正式接触到案卷材料之后,传统意义上的“查阅、摘抄、复制”通常通过下述方法:查阅的是肉眼观看侦查人员手写,经过犯罪嫌疑人签字画押的纸质案卷;摘抄是查阅人针对上述原始案卷内容的手写记录;复制则算是借用了电子技术手段的复印机。这样的过程冗长而繁琐,不仅案卷容易出现损毁、涂改,而且一旦出现卷内材料字迹难以辨识的情况则更增加了查阅难度,不仅大量占用办案人员的时间与精力,同时也耗费了辩护人的时间与精力,还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如果采用电子技术参与“查阅、摘抄、复制”的过程,以电子阅卷技术为例,我们就会发现新的提高办案质量以及针对提高传统证据开示效率的电子技术途径。目前,各地采用的电子阅卷技术手段各有不同。比较常见的有不通过第三方特定技术软件,也就是单纯使用计算机外挂设备——扫描仪,通过扫描仪实现对原始的图片、照片、胶片到各类文稿资料的输入,在进入计算机系统之后可以实现这些图像形式的信息的处理、管理、使用、存储、输出等,如果在后期使用光学字符识别软件OCR(Optic Character Recognize),还能将扫描的文稿转换成计算机的文本文档。这样就可以达到诉讼案卷扫描后进行电子化存储,并且实现证据的网上查阅,更加便于证据的开示。也有一些实践案例是是在证据开示中运用特殊电子技术,一般这类软件系统由软、硬件两大部分组成,硬件需要借助虹光高速扫描仪将案卷通过扫描的方式录入系统,保证录入后的清晰以及可识别程度,这部分与之前提到的电子扫描技术类似,只是在后期增加了软件有加密核心阅卷信息系统,用于案卷信息的识别、数字化评阅。并且,该软件可以利用文档影像技术,案卷可以保存为原式原样的电子文本,事后核查无需翻阅原始案卷,一键即可实现电脑自动搜索,便于案卷的随时查找与提取,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最快速的获取证据信息。

  二、电子技术与新型“电子数据”证据开示

  “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备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较之传统证据更加需要借助技术手段实现证据的开示。虽然,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收集、使用电子数据证据的手段越来越多元化,但是,并不是任何技术手段都适合用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除了明显违法的技术手段会导致证据在收集途径就丧失证据资格之外,有些技术手段由于技术本身的开放性容易导致证据在开示的过程中不能有效发挥其证据效力,在质证过程中毫无优势可言。比如,一份通过互联网收集到的网页信息,网页信息中可能载明了犯罪嫌疑人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但是网页的技术展示方法决定了证据最终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如果,我们只是采用一般的方法将该网页做目标复制,运用传统方法打印出来作为书证使用,或者说将证据直接介入电脑,结果是无论上述哪一种方法都不能证明我们之前获取的网页是否是通过计算机直接连接到互联网上实施的行为,或者是通过局域网连接到互联网的,又或者是计算机只是在脱机状态下中模拟了互联网环境的过程中,如此导致之前获取的电子证据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丧失了证明效力。除此之外,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我们甚至很难在证据开示中证明所获取的证据是原始、没有经过后期修正,或者被他人恶意篡改过的。因此,随时更新电子技术手段,并选择有利于证据展示的电子技术对于更加有效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开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以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维护为例。在刑事诉讼中,当相关证据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步随卷移送的过程中,相关司法机关都有义务保证证据不被恶意篡改以及损坏。“电子数据”证据虽然较之传统的书证、物证更容易修复,同样其特性也决定了其较之传统的书证、物证更容易被篡改。并且,在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每一次显示都有可能造成证据内容的泄漏,因此,一般来说,为了保证证据的原始提供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被非法侵害,证据每一次被显示都应该通知相关权利方到场监督,但是,这样虽然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却极易造成效率低下。因此,如前面提到的,为了避免证据被篡改,我们一般会采用镜像复制途径,随时固定证据,但是单纯的镜像复制同样难以有效地证明证据的原始性。这时,如果我们可以借用第三方技术资源,比如,我们经常提到的“可信时间戳”技术,问题似乎就变得不那么棘手。可信时间戳,TSA(Time Stamp Authority)技术,是由被认可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用以证明某一电子数据在某一个时间点完整、可验证的有效存在的技术,将TSA引入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用于证明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在某一时间点被经过非法篡改,确定该电子数据的真实生成时间以及完整性。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持有有效数字证书的办案机关会采用密码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数字签名,并形成特定格式的凭证文件,该凭证中会包含形成该电子数据的时间、内容摘要以及签名,并与该电子数据唯一对应,保证该电子数据具有不可否认的证明效力,从而可以帮助办案机关提高电子数据证据随时开示的安全性以及开示的效率。

  三、电子技术在加大证据开示力度中的创新与发展

  (一)现代电子技术创新促进了证据开示中一些传统障碍的解决

  早期的数字音频、视频处理技术解决了弱势证人的保护问题,证人可以通过不出现在质证现场,只将证人的音频、视频接入质证现场实现证据开示。在当时,受限于技术发展,证人还是必须出现在可以与证据开示现场的音频、视频相连接的固定地点,比如在与证据开示现场仅有一墙之隔的地方。尽管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弱势证人的保护问题。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创新,证据开示也从局域网进入公众互联网,我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实现证据开示与交换,现在许多地方正在试点实施的电子法庭审判同样可以被适用于证据开示阶段,通过或联网进行证据交换、证人的异地质证。除此之外,QQ、MSN等即时聊天工具也逐步进入证据开示程序,帮助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出现在现场的证人参与证据开示。除此之外,现代电子技术的应用也有利于帮助有沟通障碍的其他证人参与质证过程。

  (二)多角度电子技术方法的开发利用促进了证据开示方法的创新

  在现有技术中,为了加大证据开示力度,我们引用了多种电子技术途径,包括多功能外挂设备、第三方软件等,在未来,我们可以引入更多的电子技术成果,也可以在证据公示中利用网络工具展示证据,符合特定条件的证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工具展示,减少之前取证、公证的繁琐程序。以网络公证为例,网络公证(Cybe Notary Authority简写CNA),是指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Internet)技术,对互联网(Internet)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法律监督等公证行为的一个系统。1现有的CA(Certificate Authority)认证中心就与相关公证机构合作从事相关公证行为。当用户需要进行网络公证的时候,可以到其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进行RA(Registration Authority)审核,审核后的资料将会统一存放在公证机构的中心数据库,CA证书可以确保用户的真实身份以及基本交易安全。这样,经过CA证书认证的信息相当于经过公证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高,减少了事后反复验证的过程,同时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该公证数据可以直接通过互联网提取,既可以保证证据效力,同时方便随时开示,不会存在被篡改、遗失的危险。除此之外,类似Google Apps信息保管箱也专门提供电子证据取证等服务,类似的网络服务经过有效认证之后,应该可以被更多地直接运用于证据开示中,减少证明程序,提高质证效率。多角度电子技术方法的开发利用促进了新的证据开示途径的创新,为证据开示提供了更多样化的可能性。

  (三)电子技术运用统一规则的建立促进了证据开示效率的提高

  随着多种技术的运用,多种技术的运用必然也产生了设定使用规则的必要。至少在目前,比较迫切的是由于多种形态的电子技术产生的多种技术格式的电子数据文件的管理与使用。这些多样化的格式不仅增加了保存的困难,并且由于程序间的兼容性问题,无形中为刑事诉讼过程增加了查阅困难。为了避免解决了旧问题,又增加了新麻烦的困境,建立统一规则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有必要为未来通过电子技术获取的各种证据类型设定统一的显示格式。也就是说,我们需要使在证据开示中出现的电子证据达到在所有要求出现该证据的合法场合,该电子证据都应该可以以能被理解的形式显示给有权个体查看。避免出现在不同软件或硬件环境下的显示不能或显示不完全或显示错误的情况。对此,在证据开示环节出现的电子证据应该被要求,无论其原始格式是什么,都不应该存在查看障碍。电子技术运用统一规则的建立,将有助于促进证据开示效率的进一步提高。比如,针对通过电子技术获取的证据格式方面,具体来说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该种格式应该符合在法律要求的保存环境下合理保存;第二,该证据所包含的数据资源应该可以以能被理解的形式显示以及被合法引用;第三,保存该数据的格式应该与其形成、获取、保存的原始格式具有统一性,或者至少可以准确无误、没有数据损失地表达原始数据;第四,能够保存足以判定该数据在何时、何种终端设备中形成,并经过何时、何种终端设备修改,权利人信息等内容,这些信息允许通过第三方软件或特殊技术手段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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